第132期:義務勞務?
☉發行單位:法治國律師事務所∕指導:王泓鑫主持律師 撰文:張明宏律師
☉出刊日期:2010/01/04
【事件】
新聞曾報導陳姓民眾在國產紅酒上貼外國酒標,被依詐欺罪法辦,法院一時不察,竟判決被告義務勞務五年,因超過刑法所規定有關義務勞務最高240小時之規定,後來遭最高法院改判為120小時(聯合報2009.11.10 新聞參照)。而什麼是義務勞務?什麼時候會宣告義務勞務?義務勞務的內容是什麼?以下簡述之。
【解析】
◎ 什麼是義務勞務?
法官、檢察官對被告、犯罪行為人,為緩刑宣告或緩起訴處分時,同時可命被告、犯罪行為人道歉、賠償或提供一定之金錢或勞務給付,以達到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立法目的(刑事訴訟法草案修正說明,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十期院會紀錄第948頁參照)。而其中命被告或犯罪行為人提供一定的勞務即為所謂的「義務勞務」。義務勞務的內容並無限制,一般常見的有打掃、文書處理、資源回收、犯罪預防宣導等等(臺灣澎湖地檢署緩起訴義務勞務制度簡介參照)。事實上,亦可命被告提供其專長之勞務。
◎ 緩刑、緩起訴?
前面我們提到,法官或檢察官可以在判被告緩刑或為緩起訴處分時,為義務勞務的宣告。而所謂的「緩刑」,係指法院雖宣告被告有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罰,惟宣告暫不執行之制度。緩起訴處分則是檢察官在被告犯輕罪時,為了使被告有一個改過向善、自新的機會,在一定期間內暫時不提起公訴之制度(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立法院公報第九十一卷第十期院會紀錄第936頁參照)。因此,我們可以說義務勞務是緩刑、緩起訴處分之配套措施。
◎ 義務勞務無上限?
被告服義務勞務的對象,為公益團體或政府機關;而服勞務的時間,則最短不得低於四十小時,最長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2第1項第5款:「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 結論:
綜合上述,義務勞務最長既然僅能宣告二百四十小時,顯不可能長達五年。最高法院即因此將原判決部分撤銷,並將義務勞務部分逕為改判為120小時(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二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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