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20 16:21:24娑婆氣

重慶市李家祿故意傷害案(陳文碧)

重慶市李家祿故意傷害案

2006-10-08 08:34:43
【案例名稱】 李家祿故意傷害案
【 案 號 】 (2005)渝一中刑終字第343號
【審理法院】 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日期】 2005-06-27


【正文】



重 慶 市 第 一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調 解 書

(2005)渝一中刑終字第34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家祿,男,生于1969年4月17日,漢族,重慶市人,初中文化,務農,住重慶市九龍坡區走馬鎮金馬村4社。現押于重慶市九龍坡區看守所。
  辯護人蔡琳、何萍,重慶博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文碧,女,生于1965年12月1日,漢族,重慶市人,初中文化,務農,住重慶市九龍坡區走馬鎮金馬村4社。
  訴訟代理人吳世勤,重慶市九龍坡區走馬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重慶市九龍坡區法院審理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文碧控訴被告人李家祿犯故意傷害罪并要求賠償經濟損失一案,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4)九刑自初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李家祿不服,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原判認定,自訴人陳文碧與被告人李家祿系同社村民。2003年4月9日下午4時許,自訴人陳文碧去給自家梨樹噴打殺虫劑,在距離梨樹林20米處被告人李家祿家開挖的水井准備打水稀釋農藥時,被被告人之母楊永學看見,楊便喊不准打水,雙方即發生爭吵。此時,被告人與其妻、父正在約80米處,聽見吵聲,被告人趕到現場,被告人即與自訴人爭吵,并發生抓打,抓扯中自訴人倒地受傷。派出所民警將自訴人送往本鎮衛生院治療,診斷為左第九肋骨骨折,經衛生院簡單處理后,出具轉院証明,建議轉院治療,經轉到本區西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6天出院,出院診斷為左第九肋骨骨折、多處軟組織挫傷、血氣胸、腦震蕩,出院時醫囑繼續治療3個月。2003年7月18日、11月10日經重慶法醫學會鑒定,左第8、9肋骨骨折,陳文碧的損傷程度屬輕傷。傷殘程度為十級傷殘。用去醫療費 5483.41元,誤工工資1590元(106天,每天按15元計算),住院期間護理費240元(16×15),交通費(包括轉院時租車費)362.50 元,傷殘補助費11530元,鑒定費600元,共計19805.91元。
  原審法院認為,被告人李家祿在糾紛中致自訴人陳文碧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李家祿因犯罪行為給自訴人陳文碧造成的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鑒于自訴人陳文碧在本案中有一定的過錯,可適當減輕被告人的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人李家祿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二、由被告人李家祿賠償自訴人陳文碧醫療費、誤工工資、住院期間護理費、交通費、傷殘補助費、法醫鑒定費,合計15844.72元。被告人李家祿已墊付鑒定費500元,實際應給付自訴人陳文碧15344.72元。三、駁回自訴人陳文碧的其他訴訟請求。原審被告人李家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
  經審理查明,2003年4月9日16時許,上訴人李家祿在糾紛中致原審自訴人陳文碧輕傷并造成經濟損失的事實和証據,與一審相同。
  經本院主持調解,上訴人李家祿與原審自訴人既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文碧均表示相互諒解,并自愿達成如下協議:
  一、原審自訴人陳文碧自愿放棄對被告人李家祿刑事部分的控訴﹔
  二、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李家祿自愿放棄上訴﹔
  三、原審被告人李家祿賠償原審自訴人陳文碧經濟損失人民幣15000元。此款在本調解書送達時一次性付清。
  上述協議不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審(2004)九刑自初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自動撤銷。


審 判 長 王宗富 
代理審判員 錢維亞 
代理審判員 劉用輝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彭曼殊 


http://big5.lawyee.com/Case/Case_Display.asp?RID=62032&KeyWord=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