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20 16:17:52娑婆氣

浙江省金華市金烈峰故意傷害(陳建英)

浙江省金華市金烈峰故意傷害

2006-10-09 08:03:35
【案例名稱】 金烈峰故意傷害宣告無罪案
【 案 號 】 (2003)金中刑一終字第49號
【審理法院】 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日期】 2003-04-18


【正文】

http://big5.lawyee.com/Case/Case_Display.asp?RID=49580&KeyWord=自訴


浙 江 省 金 華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帶 民 事 裁 定 書

(2003)金中刑一終字第4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金烈峰,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縣,漢族,大專文化,個體戶,家住浦江縣浦陽街道辦事處八甲巷102號。
  附帶民事訴訟委托代理人陳國松,浙江仙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建英,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縣,漢族,高中文化,個體戶,家住浦江縣浦陽街道辦事處中山路鎖廠宿舍。
  委托代理人胡小平,浙江天震律師事務所律師。
  浦江縣人民法院審理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建英訴原審被告人金烈峰犯故意傷害罪并賠償經濟損失一案,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 (2002)浦自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建英未提出上訴,原審被告人金烈峰對民事部分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原審刑事部分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金烈峰及其訴訟代理人陳國松,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建英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0年3月30日下午5時許,陳建英去金烈峰做工的車間取模具,雙方發生爭吵,而用手扭打,用腳互踢,互扭中陳建英曾二次跌倒在地,致使陳建英受傷。陳建英經浦江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2天,診斷為:軟組織挫傷、右腎挫傷、左耳鼓膜穿孔,共花去醫藥費計人民幣5226.46元。同年6月3 日,陳建英到金華市中心醫院進行左耳鼓膜修補,花去醫藥費計人民幣2593.89元。浙江省人身損害賠償委員會經對陳建英的損傷鑒定認為:陳建英左耳鼓膜穿孔系2000年3月30日之外傷所致依據不足,腎傷未達到輕傷情形,結論:陳建英之損傷屬輕微傷。據此,原審依法作出判決:一、被告人金烈峰無罪﹔二、由被告人金烈峰賠償自訴人陳建英醫藥費、誤工費等計人民幣4476元,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鑒定費1300元,由自訴人承擔。
  原審被告人金烈峰及其代理人上訴提出,金烈峰與陳建英在2000年3月30日下午發生扭打屬實,但陳建英提供的署名為陳建英的病歷和醫藥費發票非本案原審自訴人陳建英本人的,原審自訴人不存在醫療費損失,故金烈峰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庭審中提供了徐美仙証言一份。
  原審自訴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建英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審被告人金烈峰的上訴理由沒有事實依據,應對陳建英的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金烈峰與陳建英發生爭執扭打,致陳建英受傷后住院治療而造成的經濟損失等事實,有被害人陳建英的陳述,証人洪爾甲、陳玉林的証言,相關病歷、醫藥費發票,浙江省人身傷害鑒定委員會鑒定結論等証據証實。上述証據經原審庭審質証,取証程序合法,內容關聯、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金烈峰因瑣事與原審自訴人陳建英爭打中致陳建英輕微傷,依法應對陳建英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審自訴人陳建英對本案的發生具有一定的過錯,可相應減輕原審被告人金烈峰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審被告人金烈峰上訴提出署名為陳建英的病歷和醫藥費發票非本案自訴人陳建英本人的理由,經查依據不足,其在庭審中提供的徐美仙証言也証實了原審自訴人陳建英確在浦江縣人民醫院317病房1號床住院治療,該事實與陳建英的陳述及病歷記載情況相一致,故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五十條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毛建青 
審 判 員 金 革 
代理審判員 何海彬 
時間: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祝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