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2-25 14:21:37羊老師
「某O某」及「以下略」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二章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15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 17 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
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第 18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為了保障個人資料而訂定的法令,
本是美意一件,
但如此施行後,
在公告或張貼學生照片及姓名時卻可能觸法,
連原本的榮譽榜可能都不能以全名示人,
唉呀呀,搞得好神經兮兮呀…
噯,
為了小心行事,
或許把這店兒關掉才是明智之舉?
Anyway,
要長知識請上這兒:
法務部個人資料保護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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