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2002/ND-CP勞動部關於薪資實施及規定細則
114/2002/ND-CP勞動部關於薪資實施及規定細則 禾群責任有限公司譯
政府 -------- 編號:114/2002/ND-CP |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 獨立-自由-幸福 ------------ 河內,2002年12月31日 |
政府的議定
勞動部關於薪資的規定細則及部份實施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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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
根據
根據
根據社會及傷兵-勞動部部長的議定
議定:
第I章
共同條款
第1條:此議定規定細則及指引部份勞動法及修改、補充法(以下簡稱已補充、修訂勞動法)的實施。
第2條:根據第2、3條勞動法,薪資適用對象及範圍根據本議定的規定,是指勞動者工作按照各以下各組織內的勞動合同制度。
1. 營業成立、活動根據國家營業法。
2. 營業成立、活動根據營業法。
3. 營業成立、活動根據在越南之外國投資法。
4. 政治組織、社會-政治組織之營業單位。
5. 活動事業單位根據經濟核算制度。
6. 有使用勞動的合作社、莊園、家庭戶口及個人。
7. 國外機關、組織或國際進入越南領土有使用越南人的勞動,除了國際條約而社會主義共和國參加或簽訂其它規定以外。
第3條:根據勞動法第4條,薪資不適用對象及範圍根據本議定的規定,包括:
1. 部份人屬幹部、公職法令適用對象。
2. 部份人屬政治組織、社會-政治組織,根據那邊的組織制度。
3. 合作社社員根據合作社法。
4. 職業軍官、軍官下屬、戰士、軍人及職員武裝動力工作不根據勞動合同制度。
第II章
最低薪資、月薪資系統、薪資表
勞動定額
第4條:
1. 最低薪資定額,根據勞動法第56條以及已修改、補充勞動法第3段第132條,是指薪
資定額在勞動需求單位上可根據逐一時期的經濟能力及一些生活消費來規定。
勞動部-社會及傷兵,從收到越南勞動總聯社團的意見後,勞動使用人及各相關部門的代表,呈政府公布共同最底薪資額;對於越南勞動者在各國外投資的營業單位工作最低薪資,在國外的各機關或在越南的國際組織,根據在越南的國外投資法。
2. 依照營業活動的條件及能力,核發給營業單位、機關採用最低薪資額高於由國家規定
的最低薪資額,用作支付勞動者薪資的依據。
第5條:根據已補充、修定勞動法第57條,工資、薪資表及勞規動定額規定如下
1. 建立工資及薪資表原則。
a). 工資、薪資表可建立勞動管理,專業技術勞動、業務及直接生產、經營工人,
根據工作及職業培訓。
b). 工資、薪資表倍數,是指有管理、專業技術、業務程度高於程度低的勞動者的最高薪資額系數。
c). 工資、薪資表級數,附屬於複雜管理程度,要求工作職等。其它級薪連結項目需保證鼓勵專業技術、業務、各才能能力程度高、經驗累積。
d). 工資、薪資表的第1級等需高於由國家規定的最低薪資額。毒害、危險工作或行業及特別毒害、危險,薪資需高於一般的勞動工作或行業。
2. 勞動定額建立原則
a). 勞動定額可建立在工作等級基礎上及符合其工人等級;保證改善工作條件,更新工業技術及保證各勞動標準。
b). 勞動額規定是採先進的平均額,根據法律規定,保證多數勞動人員可以實現,但非拖延超過工作標準時間。
c). 新勞動定額或勞動定額修定、補充試用,最慢不超過3個月,之後才可正式頒布。
3. 勞動使用(資方)有責任建立工資、薪資表勞動定額,根據以上各項原則,從參考執行工團委員會的意見後,需在營業、機關公開公布。工資、薪資表需向直屬國家中央省、市勞動管理機關、特殊政廳機關、營業處登記。
4. 勞動部-社會及傷兵,從取得越南勞動總聯社團意見後,出示政府對於在國家營業單位採用之工資、薪資規定;指引建立工資、薪資表辦法,在營業單位中採用的勞動定額及支付薪資規則。
第6條:營業機關採用的工資、薪資表基礎:
1. 在簽定的勞動合同中討論薪資。
2. 確定薪資單價,實現薪資級等制度,根據勞動合同及集體勞動草約中的討論。
3. 繳納及享各社會保險、醫療保險制度,根據法律規定。
4. 停工支付薪資及各其它制度根據勞動法的規定。
5. 決定各其它權利根據雙方的討論及勞動法的規定。
第III章
支付工資、薪資制度
第7條:支付薪資形式根據勞動法第58條規定如下
1. 可根據時間支付薪資給勞動者,依據實際工作時間,具體如下:
a). 月薪資形式可支付在勞動合同基礎一個月確定的工作薪資。
b). 週薪資形式,支付一週工作薪資,可以月薪資乘以(x)12個月除以(÷)52個星期為基礎。
c). 日薪形式,支付一天工作薪資,確定以日薪除以(÷)勞動法第68條標準工作時數規定為基礎。
d). 時薪形式,支付一小時工作薪資,確定以日薪除以(÷)勞動法第68條標準工作時數規定為基礎。
2. 計件方式支付薪資給勞動者,根據做出來的產品數量及質量。
3. 承包形式支付勞動者薪資,根據需完成的工作數量及質量。
4. 勞動部-社會及傷兵,指引勞動使用者(資方)根據本條第1、2、3點的形式規定支付薪資。
第8條:勞動法第59條第1點規定的特別情況,是指一些由天災、火災或其它規定在已補充、修定之勞動法第38條第1點d規定的不可抗拒因素,而勞動使用者(資方)已找到辦法但仍無法克服的情況,則可核准暫緩發薪,但不可超一個月並給勞動者以下補贘:
1. 如以時數支付薪資,暫緩發薪15天以下,則不需補助。
2. 如以時數支付薪資,暫緩發薪15天以上,則最低需補助=暫緩應發薪資乘以(x)貿易銀行,在營業處、機關用來通報支付薪資所開的交易帳戶,不限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9條:扣除勞動者的薪資工作,根據勞動法第60條第1點規定如下:
根據每月勞動薪資,從繳納社會、醫療保險及高所得的個人所得稅(如有)後,勞動使用者(資方)逐漸扣除一些已暫借款項,根據本議定第12、13條的規定,及勞動法第89條規定物質損失賠償金。
第10條:支付薪資工作,當勞動者夜班、加班,根據已補充修定之勞動法第61條規定如下:
1. 如根據時間支付薪資,則勞動者可計算標準時間以外的加班費。
2. 如根據產品、計件支付薪资,則當勞動使用者(資方)要求勞動者再做一些產品數量
、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的產品數量時可計算加班費。
3. 勞動者加班,在本條第1、2點說明,根據薪資單價或當下工作實際支付的薪資,可支
付加班費如下:
a). 平日,最少150%
b). 勞動法第72條規定之假日,最少200%
c). 勞動部第73、74、75及78條規定之節日,最少300%
4. 勞動者夜間工作,規定在勞動法第70條內,最少需再支付薪資單價或當下夜間工作薪資的30%,且勞動者可另外再計算加班費。
5. 當加班、夜間工作時,支付勞動者薪資,可對應本議定第7條薪資支付規定形式來計算。
第11條:勞動者在營業單位的工作獎金,根據修定之勞動法第64條規定如下:
1. 對於國家營業單位,根據年度生產、經營結果及勞動者工作完成額度,營業單位從稅
後利潤上建立獎賞摘要帳冊,用來獎賞勞動者。實現建立獎賞摘要帳冊定額,根據財政部指引。
2. 對於營業單位屬其它經濟成員,依據年度生產、營業結果,及勞動使用者(資方)給
予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勞動草約上雙方已協議的工作完成額度。
3. 各營業單位當參考執行工團委員會意見後,有責任頒布獎金制度給予勞動者實現。獎
金制度需在營業單位公開公佈。
第12條:暫借款給勞動者,根據勞動法第67條第1、2點規定如下:
1. 當勞動者本身或家庭困苦,則勞動者可暫借薪資最少1個月薪資。支付暫借薪資辦法
由雙方協議,但對於此暫借薪資不可計算利息。
2. 當勞動者因進行公民義務而需暫時離職一個禮拜以上時,則勞動者可對應暫時離職天
數暫借薪資,並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從薪資扣除。
第13條:勞動者被拘留、拘禁有暫借薪資,根據勞動法第67條第3點規定如下:
1. 勞動者因違反勞方及資方相關事項被拘禁,則在拘禁時間,每月勞動者使用暫借50%
薪資,根據上月連結的勞動合同,包括薪資級等、職務、津貼、職務津貼(如有)。
2. 當拘禁結束時,如由勞動者犯錯,根據本條第1點則勞動者不需繳回已暫借的薪資。
根據法律規定,如由資方犯錯則資方需支付給勞動者在拘禁期間,勞動合同上足夠的薪資及社會保險。如由執行訴訟機關犯錯,則此機關根據勞動合同內的薪資定額,需退還勞動者在拘禁期間剩餘的薪資、社會保險,根據法律規定。
3. 勞動者被拘禁由於不相關於勞動關係的違反,則資方不需給勞方暫借款。
第14條:
1. 支付勞動者有薪年假、節日、事假,根據連結上月的勞動合同之薪資時間、薪資證明,
包括級等、職務、津貼、職務津貼(如有)薪資除以(÷)每月標準工作天數,根據法律規定,但營業單位挑選最好不超過26天,乘以(x)根據規定可休假天數。
2. 在一班工作,如停工根據勞動法第62條第1點的規定,在2個小時以上,則可支付停工薪資根據本議定第16條。
第15條:計算薪資根據補助、退休、失業補助、單方終止勞動合同法律違反賠償、勞動
傷害、職業病害賠償制度,當發生事故時,根據勞動合同薪資,可計算連結上月6個月平均薪資,包括級等、職務、津貼、職務津貼(如有)薪資。
第16條:薪資可在休假時間內支付,根據勞動法第53、62及92條規定,是指薪資根據上月連結的勞動合同及對應各種薪資支付形式,根據本議定第7條第1點的時間規定。
第IV章
其它規定
第17條:學徒,根據勞動法第23條第2點,如直接從事生產產品,則可享薪資。薪資額由雙方討論協議,但不可低於薪資單價或也在那工作之勞動者薪資的70%。
如有拖延學手工藝時間的情況時,相較於有手工藝學習合同的保證,那麼資方根據工作仍需支付足夠薪資給學徒。
第18條:女性勞動者,規定在勞動法第111條,如也從事跟男性勞動者相同之工作,則可支付相同薪資。
第19條:未成年勞動者,規定在勞動法第121條,如也從事跟已成年人相同之工作,則可支付相同薪資。
第20條:高齡勞動者,可縮短工作時間,規定在勞動法第123條,可支付原薪。
第21條:殘疾勞動者,規定在勞動法第125條,如也從事與一般勞動者相同的工作,則可支付相同薪資。
第22條:有專業、技術高程度之勞動者,規定在勞動法第129條,可根據營業單位之生產、經營效果符合之貢獻額度協議支付薪資,資方建立薪資支付制度用以實施此勞動。
第23條:越南公民在國外從事勞動,根據已補充修定之勞動法第134條a規定的各形式,但由越南的營業單位調度及支付薪資者,則在國外工作期間可支付一部份薪資,根據所在國家幣值或換算等值外幣。
第24條:根據勞動法第136條規定,社會及傷兵-勞動部配合各部、政府出示的相關於在藝術領域之工藝從業者或特殊工作的薪資、津貼決定。
第V章
實施條款
第25條:社會及傷兵-勞動部有責任指引本議定的實施;指引在越南領土之國外或國際的組織、機關,有使用勞動的合作社、庄園、家庭戶及個人,部份符合適用本議定。
第26條:本議定自
第27條:各相當於部會的機關部長、首長,隸屬政府的機關首長、人委會主席、中央直屬的省市,有責任實行本議定。
確認處: - 黨中央秘書委員會 - 總理、政府副總理 - 相當於部會各部、隸屬政府機關 - 直屬中央之各省市人民同會(HDND)、人委會(UBND) - 國會辦公室 - 國家主席辦公室 - 中央及各黨的委員會辦公室 - 最高人民檢查院 - 最高人民法院 - 各團體的中央機關 - 公報 - 政府辦公室:各BTCN、PCN局所、各直屬單位 - 歸檔:VX(5b)、VT. |
首長 副首長 簽名 阮進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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