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08 11:03:11Eric Lu
發明專利成立三要件
一、新穎性(Uniqueness)─
依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所謂新穎性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為前所未有者。亦即申請專利之研究成果,其內容必須全新,其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功效,需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惟須注意,應用既有技術,施以技術改良,結構改進,而於申請當時未見於刊物,仍可視之為創新。
又根據專利法第廿條第一項,新穎性須不違反下列條款:
1. 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2. 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
3. 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二、進步性(Unobviousness)─
依專利法第一條、第二十條規定,進步性即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進步,若該發明可為熟習該技術者輕易完成者,該發明即不具備進步性而不被准予專利。
三、實用性(Usefulness)─
依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所謂實用性係指發明必須具有產業上利用之價值,簡言之,即能被應用於產業上,從事大量之製造生產,實施予社會公眾使用之,且可生產業產品之效用之發明即可予專利。然而若一個發明仍未達產業上可利用之階段者,僅有理論或構想或計畫藍圖,係欠缺達成目的之技術手段或有技術手段但顯然不能達成目的者,或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之發明,或該發明非可供營業上利用者,被視為未達產業尚可利用階段,自不合實用,亦自未具備產業上之利用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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