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9-02 10:52:22羅妹妹
既成道路之認定
既成道路之認定
推薦既成道路如何認定,茲節錄相關解釋供做參考: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2月26日函字,既成巷道通行地役權之取得時效,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廿年。(原通行時效為十年)巷道是否設有路障,舖設保養是否由公所負責皆為既成道路認定應審酌之處。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OO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再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O四號判決謂:「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問題,應認不存在有公用地役權,亦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推薦既成道路如何認定,茲節錄相關解釋供做參考:
台灣省政府建設廳73年12月26日函字,既成巷道通行地役權之取得時效,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之規定為廿年。(原通行時效為十年)巷道是否設有路障,舖設保養是否由公所負責皆為既成道路認定應審酌之處。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OO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再按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判字第二一O四號判決謂:「所謂既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係以道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者,方屬相當,若該道路只供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通行,則僅係特定之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對之有無地役問題,應認不存在有公用地役權,亦不得遽謂該道路為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
上一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
下一篇: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