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9-02 10:31:28羅妹妹
農業發展條例
推薦法規: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修正)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 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一○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一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一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一三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一四 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
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一五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一六 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
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一七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一八 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
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
業之業務。
第 18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
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
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
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 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一○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一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一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一三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一四 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
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一五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一六 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
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一七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一八 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
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
業之業務。
第 18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
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
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
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下一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