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5-09 14:20:49賴山羊

通姦大法官解釋的第一審

【裁判字號】 91,自,907
【裁判日期】 920115
【裁判案由】 通姦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0七號
  自 訴 人 李月雲 女 四.
  代 理 人 謝諒獲律師
        張勤  住台北.
  被   告 李名洳原名李.
右列被告因相姦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名洳(原名李承治)與自訴人李月雲之夫黃國益自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一日認識後,曾共遊台北市二二八和平公園、國父紀念館、漁人碼頭
、淡江大學、大安森林公園等處,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七月十四日止
,在被告李名洳位於○○縣○○市○○街八九號五樓之一住處同居,兩人逾越男
女不正常交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相姦罪嫌(自訴誤認被告
涉犯同條前段通姦罪嫌,容有誤會,逕予更正)。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
有明文。又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為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而刑法第
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及相姦罪依該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故
被害人對其配偶既不得提起自訴,如係告訴乃論之罪,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對
於共犯之相姦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三三
號、二十九年度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與黃國益現仍係夫妻關係,為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所自陳,並經證人
黃國益庭證述屬實,且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其不得對其夫黃國益
提起通姦罪自訴,依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亦不得對相姦之被告提起自訴,其
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 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楊 麗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