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5-09 14:01:09賴山羊
通姦只告非配偶
【裁判字號】 95,自,130
【裁判日期】 960307
【裁判案由】 通姦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30號
自 訴 人 劉奇峰
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施丞恩原名施建良.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通姦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丞恩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奇峰與張冠婷為夫妻,詎被告施丞
恩(原名施建良)竟與張冠婷私下交往,並於九十五年初起
至九月為止,發生四次性關係,地點均在車上。第一次之地
點○○○市○○○路及農安街口的路邊停車格,而後三次地
點分別在臺北市區路邊停車處或安靜無人來往之小巷中,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該規定於自
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
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十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供參酌。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其與張冠婷為十
幾年前的朋友,因不久前張冠婷委託其調查自訴人,才又開
始有接觸,惟僅止於朋友關係,從未發生性關係。至於告訴
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雖屬真實,然其於通話中從未承認與張
冠婷發生性關係,甚至予以明白否認,然張冠婷於對談中卻
刻意引導被告之回答,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目的,實啟人疑竇
等語。經查:
(一)張冠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自訴人結婚,為自訴人之配
偶,此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縣
店戶字第○九六○○○一○二○號函附自訴人之戶籍登記資
料與歷次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張冠婷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而經自訴代理人主詰問時,雖
證稱與被告曾經發生四次性關係,然其對於發生性關係之時
間、地點,僅證述四次性關係發生之時間均在九十五年間,
而第一次發生之地點○○○市○○○路與農安街之停車格,
至於另外三次性關係之發生地點,則均無法記憶清楚,只記
得是在路邊的停車格或是巷子內(本院卷第九十頁反面至第
九十一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通話
錄音帶後,證人張冠婷於該通話中,亦未明確提及與被告從
事性行為之時間與地點,而僅以「我跟你之間的事」、「難
道我們做過的事你都忘了嗎?」、「難道你都不願意負責?
」、「難道我們發生的事」、「難道你什麼都忘記,你什麼
都不想承認嗎?」…等不明確之疑問句與被告對談,並一再
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賠償,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勘
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是
證人張冠婷如確實於九十五年間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該時
距離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判期日之時間並非久遠,則證
人張冠婷何以未能記憶發生性關係之確切時、地,且又在電
話通話中未能具體明確向被告表示曾經發生性關係之時、地
,而須以疑問之方式質之被告。另據證人張冠婷證述之內容
,其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地點附近有公車總站,時間
約為晚上八點多,衡諸臺北市市區之交通往來狀況,該處於
晚間八點多應仍有相當之車流與人潮走動,況該處位於公車
總站附近,於此極易遭他人察覺之路邊車上發生性關係,實
與常情不符。至於自訴人所提出證人張冠婷所出具之悔過書
與說明書,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
其他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以之作為證據。從而,證人張冠
婷所證述之內容,時間、地點均不明確,本院實難以遽採。
(三)自訴人雖一再指陳因證人張冠婷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此欲
與之離婚。惟證人張冠婷證稱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二
萬五千元、自訴人每月收入四萬多元,二人婚姻生活狀況正
常,沒有發生什麼問題,性生活亦屬正常,並於九十六年一
月底與自訴人○○○市○○區○○路搬到木柵路,(本院卷
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而依上開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
務所函文所示,自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辦理
換發國民身分證時,仍委託證人張冠婷辦理,足見自訴人與
證人張冠婷之家庭生活緊密,並無任何不睦之處,此與一般
情形下夫妻發生婚外情而導致婚姻關係緊張、影響家庭生活
之情況顯有不同,更與自訴人所指之情形不符,於此更顯自
訴人與證人張冠婷之陳述確有令人起疑之處。
四、綜上所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與
證人張冠婷相姦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相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裁判日期】 960307
【裁判案由】 通姦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字第130號
自 訴 人 劉奇峰
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律師
被 告 施丞恩原名施建良.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通姦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丞恩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劉奇峰與張冠婷為夫妻,詎被告施丞
恩(原名施建良)竟與張冠婷私下交往,並於九十五年初起
至九月為止,發生四次性關係,地點均在車上。第一次之地
點○○○市○○○路及農安街口的路邊停車格,而後三次地
點分別在臺北市區路邊停車處或安靜無人來往之小巷中,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該規定於自
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
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
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
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一項可資參照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十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供參酌。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相姦之犯行,辯稱:其與張冠婷為十
幾年前的朋友,因不久前張冠婷委託其調查自訴人,才又開
始有接觸,惟僅止於朋友關係,從未發生性關係。至於告訴
人提出之錄音帶內容雖屬真實,然其於通話中從未承認與張
冠婷發生性關係,甚至予以明白否認,然張冠婷於對談中卻
刻意引導被告之回答,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目的,實啟人疑竇
等語。經查:
(一)張冠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與自訴人結婚,為自訴人之配
偶,此有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縣
店戶字第○九六○○○一○二○號函附自訴人之戶籍登記資
料與歷次變更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張冠婷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而經自訴代理人主詰問時,雖
證稱與被告曾經發生四次性關係,然其對於發生性關係之時
間、地點,僅證述四次性關係發生之時間均在九十五年間,
而第一次發生之地點○○○市○○○路與農安街之停車格,
至於另外三次性關係之發生地點,則均無法記憶清楚,只記
得是在路邊的停車格或是巷子內(本院卷第九十頁反面至第
九十一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之通話
錄音帶後,證人張冠婷於該通話中,亦未明確提及與被告從
事性行為之時間與地點,而僅以「我跟你之間的事」、「難
道我們做過的事你都忘了嗎?」、「難道你都不願意負責?
」、「難道我們發生的事」、「難道你什麼都忘記,你什麼
都不想承認嗎?」…等不明確之疑問句與被告對談,並一再
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賠償,此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勘
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七十頁)。是
證人張冠婷如確實於九十五年間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該時
距離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審判期日之時間並非久遠,則證
人張冠婷何以未能記憶發生性關係之確切時、地,且又在電
話通話中未能具體明確向被告表示曾經發生性關係之時、地
,而須以疑問之方式質之被告。另據證人張冠婷證述之內容
,其第一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地點附近有公車總站,時間
約為晚上八點多,衡諸臺北市市區之交通往來狀況,該處於
晚間八點多應仍有相當之車流與人潮走動,況該處位於公車
總站附近,於此極易遭他人察覺之路邊車上發生性關係,實
與常情不符。至於自訴人所提出證人張冠婷所出具之悔過書
與說明書,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無
其他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不得以之作為證據。從而,證人張冠
婷所證述之內容,時間、地點均不明確,本院實難以遽採。
(三)自訴人雖一再指陳因證人張冠婷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因此欲
與之離婚。惟證人張冠婷證稱其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二
萬五千元、自訴人每月收入四萬多元,二人婚姻生活狀況正
常,沒有發生什麼問題,性生活亦屬正常,並於九十六年一
月底與自訴人○○○市○○區○○路搬到木柵路,(本院卷
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五頁),而依上開臺北縣新店市戶政事
務所函文所示,自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申請辦理
換發國民身分證時,仍委託證人張冠婷辦理,足見自訴人與
證人張冠婷之家庭生活緊密,並無任何不睦之處,此與一般
情形下夫妻發生婚外情而導致婚姻關係緊張、影響家庭生活
之情況顯有不同,更與自訴人所指之情形不符,於此更顯自
訴人與證人張冠婷之陳述確有令人起疑之處。
四、綜上所查,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與
證人張冠婷相姦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相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