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不該
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
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某個夥伴阿家在公司任職十一年,後來因爲考上郵局,申請離職。當大家還在祝福和羨慕他時,進郵局不到三天就離開,要求回公司,公司依這個夥伴是自情離職,一切年資重新計算。自此阿家成為公司老員工的笑柄,故事傳唱不斷。
這是昨天阿芬在處理某件事告訴我的一段故事,我直覺這樣處理有適法性問題,主動翻出勞基法跟阿芬說。阿芬說要報告總經理,我說可以,如果要我出面再說。
為了確認這法條真的適用在這個事件上,又查了解釋令和判例。勞動部的解釋令認為這條法立法本意在預防雇主藉由換約,吃掉勞方的年資,自請離職不應適用這條法令。
問題來了,法院判決,認定「因故」應該包含自請離職,所以認定自請離職三個月內回鍋,年資應ㄧ併計算,判例如下。
依司法院民事廳82年8月26日廳民1字第16108號研究意見略以:「參照勞動基法第10條立法理由:『勞工特別休假、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均與勞工年資有關,為免雇主利用換約等方法,中斷年資之計算,損及勞工權益,特月文予以限制。』,…勞工被資遣應屬前開條文所謂『因故停止履行』之範圍」,再參以近來不論是民事或行政法院皆維持勞基法第10條擴張解釋立場,即因故停止履行亦含自請離職或資遣等「契約終止」事由(不論是否可歸責於雇主),故復依第10條規定,苟又於三個月內重新訂立新約,則前後年資應予併計,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簡字第3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勞上易字第48號判決相同意旨可參。
所以,即便是市場上偏資方號稱勞動法令專家也會建議,中間間隔要超過三個月,才不至於引起勞資爭議。
總經理是不贊成回鍋制度常態化,卻又有很多法外施恩的特例,我該裝惦惦,沒這回事,還是冒著逆鱗的風險告知?這涉及公司未來若要併購企業,年資處理的策略與方法,該怎麼做呢?傷腦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