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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婚姻不合乎國際人權法理!?(王正嘉/2016.11.26)

「同性婚姻」議題一直呈現平行線狀態,本文認為討論軸線,應該聚焦在同性可否結婚?婚姻定義是否僅限於一夫一妻?本次《民法》修正案多次引用兩公約與其他國際人權公約,來作為同性婚姻=基本人權的依據,法理上檢驗國際人權法有無「同性締結婚姻」人權,稍釐清爭議,助未來討論。

改變定義應獲共識

一、婚姻專屬「男女」。《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公政公約》)第23條第1項認為家庭應保護外,第2項規定男女結婚及成立家庭權利應予確認。明文將「男女」與「婚姻」相連結,而這個連結並非特例,1948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第16條亦然。婚姻專屬「男女」不擴及同性,從1990年《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HRC)第19號一般性意見書第4段,解釋《公政公約》第23條第2項乃男女結婚權利,1999年案例裁決中,更明白確認《公政公約》使用「男女」一詞,理解為根據《公政公約》承認婚姻只有一男一女之間聯姻。 
二、婚姻而成立的家庭具有雙重目的。該意見書第5段:「成立家庭的權利原則上意謂著能夠生兒育女和在一起生活(the possibility to procreate and live together)。」國際人權法法理採生殖繁衍可能性與共同生活之雙重目的見解,並非營共同生活的一元目的,而2007年聯合國人權理事會發表的《日惹原則──將國際人權法應用到性傾向和性別認同相關問題》,第24條B項規定,各國應該「確保法律和政策承認家庭形式的多樣性,包括那些不由血統或婚姻來定義的家庭」也說明因性傾向或性別認同而適用國際人權法,與因婚姻所定義的雙重目的家庭區分。 
此點在2014年國際專家審查CEDAW第二次國家報告的第33點總結意見也是採取類似的區分說法。因此同性間締結具有雙重目的之婚姻家庭,即有疑義。 
三、改變婚姻定義應獲取更多共識。當然上述定義並非全然不能改變,此2013年國際專家審查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之第78、79點結論性意見,即曾提及,但在2016年4月我國政府提出的第二次《公政公約》國家報告,對此已有二點回覆: 
1、婚姻定義問題,提出「《民法》上之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其目的之一男一女之適法的結合關係,是採取規範的單婚之一夫一妻之婚姻制度(286段)」,合乎我國大法官釋字242、362、552與554號在解釋文或理由所言「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 
2、同性婚姻法制化議題,國家報告329段指出:本議題牽涉層面甚廣,法務部曾進行民調仍無共識,「顯見國人對同性伴侶之權益應否保障、如何保障,意見分歧。法務部將持續加強理性溝通,促進對話凝聚共識,以減少制度變革對社會造成之衝擊及成本之虛耗。」 

個人權利保障問題

具國內法效力的《公政公約》之立法意旨及HRC解釋都指出婚姻家庭僅限於一夫一妻,也符合我國既有法秩序,可見讓同性締結婚姻成立家庭不合乎國際人權法中人權規定與法理,非基本人權,若要創設仍應整體社會共識,在此之前屬個人權利應否保障問題。就現階段來說,似宜另設制度而非直接更改婚姻定義來保障同性戀家庭權利,否則可能真如法務部所說「對社會造成之衝擊及成本之虛耗」應審慎為之。 

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