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修正「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
為配合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菸酒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並健全菸製造業之衛生管理,財政部爰擬具「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本標準訂定依據條次。(修正條文第1條)
二、定明本標準適用對象為菸製造業者,菸產製工廠除應符合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外,並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2條)
三、刪除本法或本法施行細則已明定之用詞定義;另比照菸產製工廠設廠標準第3條第2項,修正「製造作業場所」定義,並依衛生管理實務需要,增訂消毒、防止病媒侵入設施等用詞定義。(修正條文第3條)
四、強化業者廠區環境、廠房與設施管理規定,其中並增訂菸品在製造過程中,可能接觸菸品之容器、器具及有關菸品製造之設備,不可使用鉛、銅及有毒化學材料之物品。(修正條文第4條至第6條)
五、增訂從業人員在疾病傳染或帶菌期間,不得從事與菸品接觸之工作;新進作業人員,如從事直接接觸菸品之工作,應先經衛生醫療機構檢查合格後,始得聘僱;作業場所內之作業人員,工作時應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必要時應戴口罩;作業人員個人衣物應放置於更衣場所,不得帶入製造作業場所;另增訂應適當管理非作業人員之出入等規定。(修正條文第7條)
六、增訂業者為防治病媒使用之藥劑及其他有毒化學物質,除維護當日衛生所必須使用外,應上鎖且不得汙染菸品或菸品接觸面,並指定專人負責保管,及制訂衛生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8條)
七、修正製程及品質管制規範,並規定業者應制訂標準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9條)
八、增訂成品倉庫應按製造日期、品名、包裝型態或批號分別堆置,加以適當標示及防護,並作記錄;物品之倉儲應有存量紀錄,成品出廠應作成出貨紀錄等,並應制訂倉儲及運輸管理標準作業程序。(修正條文第10條)
九、增訂業者應制訂檢驗與量測、客訴、成品退換貨、報廢及其他成品回收管制之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修正條文第11條及第13條)
十、修正本標準規定之紀錄保存年限,由現行成品有效期限後6個月,延長為成品有效日期後1年。(修正條文第14條)
十一、就主管機關查核發現之缺失,依對菸品衛生品質之影響程度,分別定為主要缺失、次要缺失及相關缺失,並以附表列明。(修正條文第15條)
十二、配合本法第53條第3款「菸製造業者違反本標準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規定,定明有主要缺失或相當主要缺失1項以上,未達3項者,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其設立許可;有主要缺失或相當主要缺失3項以上,或其他違規情節重大者,處罰鍰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修正條文第16條)
十三、配合本法之施行,並為利業者調適,定明本次修正條文自發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條文第17條)
新聞稿聯絡人:科長員旭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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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附件:
「菸製造業良好衛生標準」修正草案
資料來源: 財政部國庫署
更新日期: 2014/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