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認購現金增資保留股份,標的股票可處分日時價之認定規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依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規定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員工依認股計畫取得新發行股票者,標的股票於可處分日之時價超過認購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由員工併入可處分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納稅,公司則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該局說明,前述「可處分日」,係指股票交付日或撥入集保帳戶之日,但公司有依公司法第267條第6項規定限制員工於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則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至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櫃)股票者,為可處分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標的股票屬興櫃股票者,依財政部97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5241號令,按可處分日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之每股淨值估定,惟財政部於100年4月28日以台財稅字第10000109820號令核釋,改按可處分日之加權平均交易價格認定,於該令釋發布前尚未核課定之案件,則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辦理。
該局進一步指出,員工認股所得係以可處分日所屬年度為所得實現之年度。例如A公司員工甲君於100年2月間參加現金增資認股,A公司限制2年內不得轉讓,該公司股票並於101年1月起登錄興櫃買賣,然經限制轉讓期間屆滿後,其員工認股所得始於102年2月間實現,故不屬於上開財政部100年令釋規定發布日前應核課而未核課或未確定之案件,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變更後之100年令釋規定,按可處分日之加權平均交易價格認定時價並計算所得。至員工雖於100年2月間認購股份,公司又係101年1月起始登錄於興櫃交易,因各該時點所得尚未實現,於所得歸課年度均不生影響。
該局籲請各事業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之扣繳義務人)注意,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並保留部分股份由員工認購者,應正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以判斷新舊解釋函令之適用,並據此開立免扣繳憑單俾憑員工申報納稅。如果事業負責人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免扣繳憑單者,國稅局將依所得稅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處1,500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則按所給付金額處5﹪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9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
(聯絡人:法務二科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931)
資料來源: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4/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