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核定應納稅捐之處分,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復查,勿一再申請更正。
不服核定應納稅捐之處分,應依規定於期限內申請復查,勿一再申請更正。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近日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卻一再申請查對更正,顯對更正與復查二者適用要件及情形有所誤解。
該局進一步指出: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稱「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係指繳納通知文書所表示之意思有與製發繳納通知文書之稅捐稽徵機關原來意思不符之誤記、誤算或其他顯著之錯誤;或對同一課稅事實重複發單通知繳納之情形。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係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三、依第19條第3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以資救濟,二者適用要件與情形並不同。
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確實於收到核定通知書【無應納(補徵)稅額案件】或應納(補徵)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依上開法條規定申請復查。對一再申請查對更正而未依法申請復查之案件,將依法函復納稅義務人否准更正之法令依據,並將是類案件逕依復查程序辦理,避免有些納稅義務人假藉查對更正程序規避行政救濟加計利息及後續強制執行。又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查對更正期間尚不得於計算徵收期間時予以扣除。【#064】
新聞稿提供單位: 法務一科 職稱:股長 姓名: 林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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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 類: 賦稅
資料來源: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4/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