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7-12 14:20:30板新
列報呆帳損失其屬和解性質者,應取具合法憑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因和解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方可認列。
該局進一步說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第7款規定,發生之呆帳損失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正本;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該會之和解筆錄。
該局補充說明,營利事業欲依前述規定列報呆帳損失者,應取具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商業會或工業會之和解筆錄,於確定其為壞帳之年度列報呆帳損失;倘僅以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所書立之和解協議書,或僅取得會計師或律師憑證之證明文件,均不得作為呆帳損失已實現之證明。
該局特別指出,該局查核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甲公司列報呆帳損失近2,000萬元,主張已取得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合意免除債權債務關係所書立之和解協議書,惟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和解協議書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之證明文件有別,尚不得據以認列呆帳損失,致予以剔除補稅。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申報屬「和解」性質之呆帳損失,應依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憑以申報核認,確保自身權益。
資料來源: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3/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