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非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應開立5%應稅統一發票
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非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應開立5%應稅統一發票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分別於100年1月26日及6月22日修正以後,營業人出售給保稅區營業人供「非保稅貨物」使用之貨物及勞務,營業稅已不適用零稅率,惟邇來屢發現部分保稅區營業人因不諳稅法規定,而誤以為修法後其購買任何供其使用之貨物或勞務均可適用零稅率,而於發票上誤簽署適用,致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保稅區之營業人迭有短漏報繳營業稅情事發生。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一步說明,財政部為使各保稅區間均享有相同待遇及配合政府獎勵外銷政策,所以修正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明定銷售與「保稅區」營業人「供營運用之貨物或勞務」,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修法後其適用範圍,貨物不限於機器、設備、原料、物料、半製品,並將勞務之提供,例如:從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技術服務亦列入適用,惟應限定於「保稅區」內從事受海關監管之「保稅貨物」的相關營運使用,營業人(供應商)如把上述貨物或勞務銷售到「保稅區」內從事「保稅貨物」之營運用時,就可請「保稅區營業人」在發票的扣抵聯上簽署,以證明貨物或勞務確實符合供營運用無訛,供應商就可享有零稅率優惠了。舉例來說,營業人甲銷售原料給「保稅區營業人」乙,但是乙購買該項原料並不是用來製造「保稅貨物」,就不符合「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規定,該筆交易應開立5%應稅統一發票。
由於新法上路,營業人對於「供營運用之貨物或勞務」適用範圍認知不足,又常發生「保稅區」營業人對已經簽署給供應商適用零稅率的證明文件,是否符合法令規定,產生疑慮,故財政部為落實愛心辦稅,疏解訟源,特訂定輔導計畫及輔導期間,對屬於100年6月22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後放寬至101年4月30日),保稅區營業人有誤簽署及其供應商有誤以零稅率申報營業稅之案件,准以專案方式辦理更正申報,自動補報補繳應納營業稅款,免予處罰。惟上述自動補報繳作業受理更正期限,屬101年3、4月份交易者配合該期(月)營業稅申報期間,則順延至101年5月15日,至今已圓滿結束,高雄市國稅局總計受理賣方更正866家,發票張數達2萬餘張,銷售額18.4億元,稅額0.9億元。
該局特別呼籲營業人,財政部輔導計畫作業期間雖已於101年5月15日結束,買方保稅區營業人如發現有誤簽署情形,除供應商應向買方收回已開立零稅率統一發票,作廢重開5%應稅統一發票,且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稅款外,並應檢附相關申報資料向所在地分局、稽徵所辦理更正申報,以免屆時遭查獲後受罰。【#273】
資料來源: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更新日期: 201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