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29 17:22:54板新

外國電信事業取自我國電信事業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符合一定條件者,免課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電信法第11條所定電信事業從事國際電信話務服務,與外國電信事業合作,各自在其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並向發訊客戶收費,所收取之電信費再依國際慣例及約定之費率計算取得國際電信服務收入,該外國電信事業或其所在地國遵守國際通信公約未對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前開收入扣繳或課徵所得稅者,基於互惠原則,該外國電信事業自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前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亦免予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表示,外國電信事業取自我國電信事業之中繼轉接服務費,依所得稅法規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考量從事國際電信話務服務尚須與外國電信事業合作,各自在其國內提供國際電信中繼轉接服務供其客戶使用,為使上開合作事項順利開展,減少國際通信障礙,國際電信聯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訂有國際通信公約,規範各國電信事業或其所在地國應遵守該公約規定運作,不得將攤分費用課徵之稅捐或其他代價轉嫁對方國負擔。基於互惠原則,財政部爰核釋外國電信事業或其所在地國未對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前開收入扣繳或課徵所得稅者,該外國電信事業自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前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免予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提醒,外國電信事業自我國電信事業取得之國際電信服務收入,如有不符合前揭規定應課徵而未課徵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扣繳義務人應於101年3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報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1年4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之案件,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新聞稿聯絡人:陳科長柏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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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財政部賦稅署
更新日期: 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