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自有資本稀釋,營利事業對關係人之負債偏高者,超過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2011/11/17)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鑑於稅法上對營利事業借款利息支出,准予作為費用減除,反之股權出資分配之股利,則不得作為費用減除,是營利事業常以大量債權融資方式替代股權融資,藉由利息支出之稅盾效果,降低其應負擔之所得稅。為避免國家稅收嚴重侵蝕,是財政部前於100年1月26日增訂所得稅法第43條之2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規定,並於同年6月22日發布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規定自100年度起,營利事業直接或間接對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超過3:1者,超過部分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並明定關係人、關係人負債、業主權益之範圍及相關處理原則,以利徵納雙方遵循。
該局並進一步說明,為明確規範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範圍,財政部於100年9月26日發布令釋,上揭查核辦法第4條第2項各款規定不納入關係人負債之情形,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關係人負債免納入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公式計算,並免依規定揭露關係人之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及相關資訊:
(一)營利事業當年度申報之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金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二)當年度申報之利息支出及屬查核辦法第5條所稱當年度關係人之利息支出金額均在新臺幣4百萬元以下。
(三)當年度申報未減除利息支出前之課稅所得為負數,且其虧損無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7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應列為資本支出或應以遞延費用列帳之利息相對應之關係人負債,免納入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公式計算。該關係人負債,其可個別歸屬者,應以資本化或遞延費用列帳期間之利息支出相對應之負債為準;無法個別歸屬者,應以資本化或遞延費用列帳期間按應列為資本支出或遞延費用之利息占同期間全部無法個別歸屬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金額比率,所計算相對應之關係人負債為準。
三、營利事業個別或與其他營利事業聯合向非關係人金融機構之借款,如能證明可個別或就聯合借款使用金額以自有資產提供十足擔保,惟金融機構授信作業實務要求仍應由關係人提供負連帶責任之保證者,該借款得免納入關係人負債占業主權益比率公式計算。
國稅局呼籲,營利事業如有關係人負債時,應注意財政部相關規定,以免遭剔除補稅。
新聞稿聯絡人:法務一科楊稽核06-2223111轉8068
彙總編號:10011-1702
資料來源: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