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訴追程序收回債權之方式(2)
代位清償
一、利害關係人之代位清償:
就債之履行由共同債務人之一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一)共同債務人係指連帶債務人。
(二)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者可列舉如下:
1.物上保證人。2.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3.後順位抵押權人。4.保證人。5.擔保財產之共有人。6.擔保物之承租人。
此種代位清償,債權人不得拒絕(民311),清償人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含從屬權利,如擔保物權等),並按其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
二、非利害關係人任意清償:由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此種代償,該第三人並無代位權,惟經徵得債務人之同意者,對債務人得行使求償權。雖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仍得有效受領清償。但為免使該代償人因無代位權或不能行使求償權而蒙受損失,於此場合可改以債權讓與之方法處理。
債權讓與(出售債權)
債權讓與可分為二種情形:
一、將本行債權讓與第三人而以所得代抵還債務
債權之轉讓無需徵得債務人之同意,惟應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生效,該債權如有抵押權擔保應一併轉讓。
如有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信用良好而一時未能籌足全部資金,可另以貸款方式融通資金而收回舊欠,如此則可將收回困難之債權,變為收回可靠之債權,不失為清理逾期放款值得應用之方法。
二、債務人申請將其所有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本行,以抵償原債務時,如對該第三人之債權收回無把握者,在讓與契約書上應載明俟該第三債務人履行時,原債權始歸消滅之特別條款或以提供擔保方式處理。
三、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規定,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除下列情形得予出售外,應以自行催理為原則:
(一)金融機構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帳)款比率大於百分之三,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善,並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
(二)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案件併同處理之案件。
(三)境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授信案件。
債務承擔
即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將原有債務由有資力之第三人承擔,此可加強債務之確保。債務承擔之方式,以承擔後原債務人是否免責可分為二種:
一、免責的債務承擔:
將原債務人責任免除,由承擔人代替原債務人,此種承擔通常不宜接受,但承擔人資力雄厚,而原債務人已無償還能力或償還能力薄弱者,可斟酌接受,且因徵得原債務人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同意,否則原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可主張免責。又承擔契約如係由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者,非經債權人(即本行)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二、併存的債務承擔:
原債務人之責任仍予保留,由承擔人參與同一內容之債務共負連帶責任,此種承擔,對債權之確保較為有利,惟應訂定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
債務協商
一、銀行自行協商
借戶與銀行自行協商分期攤還。
二、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95年公會協商於96年3月底已結束申請,已履約1年(含)以上且尚未毀諾(即履約中),對於還款有困難的債務人,提供「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
借戶若無法依約履行而毁諾者,可與最大債權銀行辦理毁諾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其餘銀行應比照該協商條件(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調解)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NT$20萬元以下之自然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簡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即前置協商),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即前置調解)。前置協商(調解)是債務人提出申請後,依債務人的償還能力與債務人共同擬定一個可行的償債方案,以不折本為原則,協助債務人解決債務問題。
前置協商已履約1年(含)以上且尚未毀諾(即履約中),對於還款有困難的債務人,提供「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若已毀諾但仍有還款能力及意願之債務人,可再次與最大債權銀行辦理毁諾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其餘銀行應比照該協商條件(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
更生與清算
消債條例的設計分為兩階段三部分,第一階段為前置協商(調解)程序,第二階段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俗稱破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必須先申請前置協商(調解),該協商(調解)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法院或調解委員會)主辦。前置協商不成立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更生或清算由地方法院審理及裁定。
一、更生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調解),協商不成立,始可向法院聲請更生,經調查、財產保全、裁定開始更生、申報債權、可決及認可更生方案等程序後,依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清理其債務。
二、清算
債務人若無固定收入,經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調解),協商不成立,可向法院聲請更生,經調查、財產保全、裁定開始清算、申報債權、公告資產、變賣財產並予分配等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程度將受限制,且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限制其出境。清算完畢後並非當然免責,必須法院裁定免責者,債務人才能免除其他債務。此外,債務人須經法院裁定復權,才能恢復正常人之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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