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08-07 07:53:25markyslin

民 法(重點摘錄一)

第一編 總則(97/5/23)

民法是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民法總則是整部民法共通適用之準則。主要成分為:

最基本原則:法例

主體:人

客體:物

人物關係:法律行為

時間因素:期日與期間

效力界限:消滅時效

方法:權利之行使

 

第一章 法 例(§1~5)

法例是全部民事法規所適用的原則及例示性規定。

一、法律適用順序

1.法律 2.習慣 3.法理

二、使用文字之準則

1.要式:

(1)形式: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73)

(2)文字:依法和依約……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3)簽名→蓋章→指印、十字、符號(2人證明)

2.不要式

三、確定數量之標準

文字及號碼:

1.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而不一致當事人原意文字

2.同時以文字或同時以號碼表示而不一致當事人原意最低額

 

第二章 人--權利義務之主體

法律上之「人」,係指在法律上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資格,為權利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二種,所謂「法人」者,係指依照法律之規定,享有權利能力之社會組織體。換言之,法人為法律所創設之人格,而與自然人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有權利能力、行為能力。

一、權利能力

1.意義:權利能力是指得為權利主體之地位或資格,即在法律上能夠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2.始期、終期

(1)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6)

(2)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登記」,終於「解散後清算終結」。

3.範圍: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26)

二、行為能力

1.有行為能力人:

(1)意義:所謂有行為能力人,係指能以獨立之意思,為有效法律行為者。有行為能力人,可分為二種:A.成年人(滿二十歲為成年人)B.未成年人已結婚者(1213)

(2)行為效力:有行為能力人(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及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所為之法律行為,法律上發生完全的效力,但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75)

三、監護之宣告

1.意義: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14)

2.效力: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應置監護人(151110)

3.撤銷: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14)

4.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14)

5.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14)

四、輔助之宣告

1.意義: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15-1)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1113-1)

2.效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一定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15-2)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應經輔助人同意

3.撤銷: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15-1)

五、責任能力:指因自己不適法行為而負責之能力。

1.侵權行為能力(187

2.債務不履行能力(221條準用第187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187)

六、住所與居所

1.住所:須具久住之意思及居住之事實。

2.居所:僅須居住之事實即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