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交付審判,是不起訴處分的最後救濟
交付審判,是不起訴處分的最後救濟
葉雪鵬(曾任最高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前些日子,有一位在台北市居住的楊姓婦人,一大早騎著機車出門,要為家人買早點,當時路上細雨濛濛,視線模糊不清,她因為家中有人急著要用餐上班、上學,所以沒有減速慢行,當她把機車轉彎到一條幹線上行駛的時候,前面一輛行駛中的小自客車突然來個緊急煞車,跟在後面的楊姓婦人煞車不及,連車帶人向前車車尾撞去,這一撞可不得了,不但機車車頭全毀,楊姓婦人也被撞飛十多公尺,重重摔在地上,安全帽也摔在一旁,當時人雖然還有一口氣,被救護車送到醫院以後,即被醫生宣告死亡。一個家庭失去最主要的支柱,打亂了一家人正常的生活,家中成員悲慟可想而知。辦完喪事以後,楊姓婦人發生車毀人亡車禍的肇事責任,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步鑑定結論正好出爐,認定是駕駛機車的楊姓婦人在行車的時候沒有與前車保持適當的距離是唯一原因,行駛在楊姓婦人前面的汽車駕駛人洪姓男子,無法注意到車後行駛的車輛狀況,後車有沒有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是前車駕駛注意所不及,所以不負肇事責任。雖然警方調查,洪姓男子還沒有領到駕駛執照,可以亮出來的只是一張學習駕駛證。楊姓婦人的肇事,與前車駕駛人有沒有駕駛執照沒有絕對關係,因此認定洪姓駕駛不必負肇事責任。後來承辦這案件的檢察官便依這件鑑定報告的結論,認為洪姓男子犯罪嫌疑不足,作出不起訴處分。
楊姓婦人的家人,對檢察官不起訴的決定十分不滿。在他們的主觀想法裡,這位沒有領得駕駛執照的洪姓被告,如果具備汽車駕駛執照的基本技能,絕對不會漠視緊隨在後進行中車輛的安全,在自己駕駛的車輛進行中緊急煞車。使後車的駕駛人因而喪失寶貴的生命,怎能說一點責任都沒有?因此,楊姓婦人的女兒懷著悲憤心情上網嗆聲說:他們一家人都不願意接受檢察官不起訴的決定,對法律又都一竅不通,不知道怎樣才能改變檢察官的決定,盼望網上的法律達人能夠指點迷津,幫助他們爭取到法律所規定的訴訟上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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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除由自訴人自任原告,逕行向法院提起自訴以外,都要由檢察官代表國家實施偵查犯罪。案件經過偵查程序,所掌握的證據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的事實,也就是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的規定,就要對被告作出不起訴的處分。不過檢察官有時難免思慮不周,使被告倖逃法網,如放任應負刑事責任的被告逍遙法外,也與公平正義有違。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案件的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以後,可以依據再議的救濟程序,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對具體的案件適時介入,檢視原檢察官的不起訴程序是不是妥適,上級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告訴人的再議無理由,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上段的規定將再議駁回。原檢察官的偵查尚未完備,可以命令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偵查已經完備,也可以命令原檢察官提起公訴。
從上面所提到的再議功能來看,再議是讓本已由檢察官向外界宣告偵查程序終結的案件恢復重新偵查的機制。是不讓犯罪遁形的好制度。誰才有權利啟動這項機制,讓已終結的案件重新進入偵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的規定,再議的權利屬於告訴人,因為這條文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至於什麼人才具備「告訴人」資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很明白的規定,必須是犯罪的直接被害人,才「得為告訴」。具有告訴資格的人在法定的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這便是合法的告訴人。只有合法的告訴人,才能行使告訴權。另外刑事訴訟法還有一種依職權再議的規定,那是針對沒有告訴人的被告,所犯的又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以後,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要按再議的程序依職權送再議。避免應該有罪的被告卻因為原檢察官一時疏忽或因為不當的法律見解不予追訴,讓他逍遙法外的情事發生。
告訴人對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如果被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為再議無理由予以處分駁回,以往這種駁回處分在法律上沒有救濟方法,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增訂了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交付審判的條文,讓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由職司審判的法院介入審查,法院審核交付審判聲請的結果,認為上級檢察長的駁回處分並無不當,要用裁定駁回告訴人的聲請;如認為聲請有理由,應為交付審判的裁定,然後依法進行審判。
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處分書,想要聲請交付審判,要在收到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向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提出理由狀來聲請。不是隨便寫張書狀就可以的。
[本文登載日期為96年3月15日 ,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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