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雇主應於每月之何日發給工資?
文 / 楊春吉(故鄉)
【問題】
請問大家,為什麼每個月五號才發薪水呢?有特別得意義嗎?一直苦苦等發薪水的日子好痛苦啊(註一)?
【解析】
按「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三 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分別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及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工資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定之,惟「工資給付之時間或次數,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所明定,是勞動契約內所約定者,亦不得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所定最低標準,若違之則屬違法,自是無效。
惟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僅明定「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至於雇主應於每月之何日發給,則未規定,是民法第486 條:「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 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 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有其適用(註二)。換言之,雇主應於每月之何日發給工資?自應由勞工與雇主約定之(註三),以杜爭議;果有疏而未約定者,則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則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蓋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業明定「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其應屬民法第486 條所稱「報酬分期計算者」之故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5月21日 奇摩知識+首頁>社會人文>法律>生活法律>為什麼每個月五號才發薪水呢?
註二: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後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參照。
註三:雖未於書面約定,但以往事實皆是次月五日發給者,實務上亦被認定為有所約定,臺灣高等法院91年06月11日91年度勞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11月13日90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受上訴人僱用工作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但上訴人未給付其二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工資,以往每月工資皆是次月五日發給等語,並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而被上訴人洪鳳玉八十九年十一月份應得之薪資為三萬一千四百元、被上訴人嚴淑華部分為三萬零三百元,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薪資表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六九頁),是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同年十一月之工資,灼然可見。上訴人雖辯:被上訴人二人涉犯侵占罪嫌,未將店內業務及帳務交接清楚,在被上訴人二人尚未辦理交接完竣前,上訴人尚難給付八十九年十一月之工資云云。惟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又,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雇主不按期給付工資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漬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歇業前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工資,即非無據,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採。」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