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6-28 15:59:01 落葉之楓

【法律常識】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幾年?

 

/ 楊春吉(故鄉)

【問題】

我朋友之前在超商打工,老闆要我朋友簽一張合約,合約上有說如果要離職必須提前7日說,我朋友做了兩天後覺得不適合,我朋友就打電話去跟老闆說我想離職,問他這兩天的薪水有沒有,老闆就說要提前7天講,我朋友就說那我在做一個禮拜在離職,老闆不答應,老闆就說他都知道我朋友要離職了,幹嘛還花時間交他一些東西。請問我朋友能主張什麼權利?能告老闆嗎?事情已經過了一年了還能行使嗎(註一)?


【解析】

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註二),是勞工即有工作(給付勞務)之事實,雇主自應給予工資,雇主倘有積欠工資之情事,勞工自得於該請求權尚未消滅前,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4項前段:「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之規定,向雇主請求支付積欠之工資,並於請求未獲清償後,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墊償。至於前揭工資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幾年?勞動基準法雖未明定,惟實務上認為工資係屬民法第126條所稱「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故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註三)。本案,因時效尚未消滅,本案中的勞工,自得向雇主請求支付積欠之工資,並於請求未獲清償後,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申請墊償。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525日 台灣法律網>免費會員區>法律問題(會員)討論區>跟老闆說要離職老闆不給薪水。
註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參照。
註三:最高法院86070386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又原判決謂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訴人申請調解時滿五年之工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十六年十 二月一日 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工資,則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前未逾五年之工資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竟謂上開十三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之請求權全部罹於時效而消滅,就五年內部分殊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95122995年度重勞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主張前所領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上訴人自907月份起,按月自在職清潔隊員即被上訴人等人每月薪資中逕予分期扣繳等事實,已如前述。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暫行辦法規定領取之津貼乃屬上訴人允給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內所為此部分給與乃屬履行僱傭契約給付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受領本無不當得利問題,然上訴人嗣後自907月間起逕行按月於被上訴人等應領工資中分期扣還,就該扣回部分而言,乃屬上訴人應給付而短付與被上訴人之當月工資,依民法第128條規定,被上訴人等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短少給與部分工資之請求權,當自上訴人應支付足額工資,因逕行自被上訴人等應領工資中不當扣還致未足額給付之時起算。上訴人乃自907月起開始自被上訴人等應領工資中扣還,被上訴人係於94127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前述短付部分之工資,此有起訴狀可憑,其請求權之時效即無消滅之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一節,並無可採。」等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