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房地產法律問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稱相當金額,是何指?
【房地產法律問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稱相當金額,是何指? |
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稱的二期是何義?相當金額、相當期限又是何指(註一)?
【解析】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註二)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註三)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而所稱的二期、相當金額及相當期限,又是何指?內政部86年11月28日 台內營字第8608643號函謂:「『已逾二期』、『達相當金額』及『相當期間催告』等事項,應屬事實舉證,如有爭議,宜請當事人逕循司法途徑為之」可資參照(註四)。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6年12月24日 朋友所問。
註二: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
註三:所謂應繳納之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係指公共基金以外,管理費等應繳納之其他應負擔之費用而言。
註四: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5年05月02日93年度上易字第519號民事判決、95年03月29日94年度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93年12月21日92年度上易字第547號等可資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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