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房地產法律問題】管理公司有過失,管理委員會得否請求賠償?
【房地產法律問題】管理公司有過失,管理委員會得否請求賠償? |
文 / 劉孟錦.楊春吉
【問題】
本社區管委會所僱之物管管理中心未依合約規定,對於本社區某一特定住戶所欠達2年(94.1.1-96.1.31),在該執行申請支付命令時程內(94.8.1-96.2.1), 進行法院寄發支付命令與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行為,致使該住戶有餘裕脫產轉移所有權,而形成20餘萬元之嚴重呆帳。據物管公司陳述,因為該住戶相當凶悍,並威脅物管公司與管理委員會,因此物管公司是為了社區委員安全,而延遲做強制執行之法律動作。本委員會多數委員認為物管公司所作之推諉延遲舉動,致使本委員會收入蒙受損害,也使管理費收繳失去公平正義原則,卻苦無罰則要求賠償,因此,欲請教律師有無法律依據可訴請管理公司賠償損失?或針對該住戶採取任何求償管道(註一)?
【解析】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分別為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謂為委任契約,允為處理之他方為受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為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是受僱人(註二)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註三),除「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註四)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外,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管委會與所僱之物管管理中心間,苟為委任契約,該物管管理中心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管理委員會(委任人)非不得以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向該物管管理中心(受任人)請求賠償。另本案苟為該物管管理中心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被害人亦得以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向僱用人與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註五),併予敘明。
【註解】
註一:問題來源:97年1月3日 崔媽媽討論區 首頁>公寓大廈討論>管委會與物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的問題。
註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06月28日 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參照)。
註三: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11月26日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
註四:法律上所謂僱用主必須注意之趣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而外,尚須就其人之性格是否謹慎精細亦加注意,蓋性格狂放或粗疏之人執此業務,易生危害乃意中之事(最高法院20年01月01日 上字第568號判例參照)。
註五:實務上,最高法院95年05月11日95年度台上字第982號民事判決:「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所派之總幹事吳紹坡利用替上訴人至國泰銀行三重分行辦理存摺轉帳之便,佯稱以印文不清須補蓋為由,向上訴人之主任委員騙取上訴人大小章,盜蓋於空白取款條上,先後盜領存款,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領取上訴人之銀行存款須上訴人之存摺及大小印章,小章有三顆即正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章(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二頁),領款人吳紹坡既非此三顆印章之主體,是否因其具有一定之身分或關係,才能博得銀行信賴而准其提款,此與吳紹坡是否在客觀上足認為執行職務,至屬攸關。原審未詳予查明審認,竟謂此非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範圍,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又吳紹坡之所以持有上訴人存摺,係因上訴人欲補登國泰銀行往來資料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由財務委員將其存摺交吳紹坡後,即藉故不還存摺乘機盜領。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總幹事職掌』內容『二管理委員會議決策交辦事項之督導與執行』、『三一般行政工作之處理與服務』,足見總幹事職掌包括出納事務之處理,無另收費用之可能,否則系爭契約業經續約一年,何以未見被上訴人有另收費用之意思表示。退步言,吳紹坡利用擔任上訴人總幹事之機會,盜蓋上訴人大小章於空白取款條盜領存款,客觀上足認係執行職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一頁),自係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可資參照。
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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