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識】【寵物法律問題】鄰居養的猴子偷東西,可以告他嗎?
【法律常識】【寵物法律問題】鄰居養的猴子偷東西,可以告他嗎?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隔壁那個當管理員的養了一隻猴子,鍊子特長不管好,常越過牆偷吃我家庭院水果,那個管理員家常常一群同事一起喝酒,你們知道的保全人員漢草特別好個個面貌兇惡,不敢招惹他們,竊賊是猴子耶,可以告他嗎?
【解析】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分別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2條及民法第190條定有明文,是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違反之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所以,本案中的被害人得列舉事實,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勸導之,進而於飼主拒不改善時,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或依民法第190條之規定,向該動物之飼主(註一)求償。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所明定,從而,「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或「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可能會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是本案的飼主,還是管好自己的猴子吧。
【註解】
註一: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又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從而,飼主應為其動物加損害於他人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的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01月22日91年度小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飼養之狗黑皮於上開時、地咬傷被上訴人所飼養之狗吉比,及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法益,或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之狗於上開時、地咬傷其狗,則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足認本件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亦未侵害被上訴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與上開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恐懼自身及所飼養之狗遭攻擊咬傷,致其至精神科就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二頁為據,惟該診斷證明書僅顯示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因憂鬱症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其就診日期與本件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兩者相隔逾六個月,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罹患憂鬱症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自難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健康因本件事故受損,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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