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1-08 13:41:32 落葉之楓

【法律常識】【寵物法律問題】寵物買賣糾紛,要到哪裡去申訴?

【法律常識】【寵物法律問題】寵物買賣糾紛,要到哪裡去申訴?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我想請問若是寵物買賣糾紛是要到哪裡申訴?若是買寵物,但後來養大了與原購買不同(如:顏色)是否可以申訴?


【解析】

    按寵物,在民法上,為財產,其買賣,除「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須先適用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外,自應適用民法買賣之相關規定,從而本案,有適用民法第354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第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第357條:「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365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之餘地。

    換言之,買賣寵物,苟約定寵物顏色,無民法第355條所定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情形之一,且係不能即知者,除「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外,買受人自得於日後發見時,通知出賣人補正其瑕疵;出賣人無法補正或拒絕補正者,為省訴訟費用計,建議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始依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

    至於買賣寵物所生爭議,買受人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以下之規定,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或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或向直轄市或縣 (市) 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則應視出賣人是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所稱企業經營者而定,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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