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4-17 08:47:26紅溪村
無良僱主
濫 用 僱 傭 例 無 良 僱 主 有 殺 無 賠
帶 水 杯 上 班 員 工 遭 開 除
【 本 報 訊 】 一 條 原 本 用 以 懲 罰 犯 錯 員 工 的 條 例 , 成 為 無 良 僱 主 欺 壓 員 工 的 護 身 符 , 工 聯 會 發 現 近 年 愈 來 愈 多 僱 主 濫 用 《 僱 傭 條 例 》 第 九 條 , 以 僱 員 犯 上 嚴 重 過 錯 為 名 , 即 時 解 僱 年 資 長 的 員 工 , 藉 此 逃 避 支 付 法 定 賠 償 。 工 會 去 年 接 獲 六 十 宗 僱 員 被 即 時 解 僱 而 不 獲 賠 償 的 投 訴 , 較 前 年 激 增 一 倍 , 當 中 不 少 個 案 的 解 僱 理 由 極 為 牽 強 , 譬 如 有 僱 員 帶 水 杯 上 班 , 竟 被 冠 以 「 不 合 理 佔 用 公 司 空 間 」 的 罪 名 而 遭 開 除 , 名 副 其 實 是 「 有 殺 無 賠 」 。 記 者 : 盧 文 烈
工 聯 會 權 益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葉 偉 明 稱 , 雖 然 不 少 受 害 僱 員 都 會 入 稟 勞 資 審 裁 處 追 討 賠 償 , 但 由 於 審 訊 需 時 , 超 過 一 半 僱 員 因 怕 麻 煩 而 接 受 庭 外 和 解 , 而 在 討 價 還 價 後 , 僱 員 最 終 獲 得 的 賠 償 金 額 較 實 際 少 一 半 以 上 。 他 要 求 勞 工 處 修 改 《 僱 傭 條 例 》 第 九 條 , 明 確 列 明 僱 主 在 訴 訟 過 程 中 須 承 擔 舉 證 責 任 , 若 僱 主 被 裁 定 不 合 理 引 用 第 九 條 解 僱 員 工 , 員 工 可 向 僱 主 追 討 補 償 金 。
引 第 九 條 解 僱 增 88%
工 聯 會 勞 工 服 務 中 心 在 去 年 接 獲 六 十 宗 僱 員 被 僱 主 引 用 第 九 條 即 時 解 僱 的 求 助 個 案 , 較 前 年 的 三 十 二 宗 大 幅 增 加 八 成 八 , 其 中 只 得 一 宗 個 案 僱 員 在 申 索 後 獲 判 敗 訴 、 十 一 宗 勝 訴 、 三 十 八 宗 和 解 收 場 , 但 同 意 和 解 的 僱 員 最 終 獲 得 的 賠 償 , 僅 得 原 先 申 索 金 額 的 二 至 六 成 。
不 少 解 僱 理 據 牽 強
葉 偉 明 表 示 , 結 果 反 映 不 少 無 良 僱 主 為 節 省 開 支 而 濫 用 第 九 條 解 僱 員 工 , 受 害 者 多 是 年 資 長 、 人 工 高 一 族 , 「 僱 主 利 用 呢 條 條 例 開 除 員 工 , 根 本 唔 需 要 付 出 任 何 成 本 , 即 使 僱 員 最 終 真 係 透 過 法 庭 追 討 賠 償 , 僱 主 都 可 能 只 係 賠 幾 萬 蚊 和 解 了 事 , 但 對 員 工 無 論 精 神 同 名 譽 都 會 有 好 大 傷 害 。 」
事 實 上 , 根 據 工 會 紀 錄 , 不 少 個 案 的 解 僱 理 據 極 為 牽 強 , 甚 至 無 中 生 有 。 葉 偉 明 說 , 曾 有 在 貿 易 公 司 工 作 的 僱 員 , 因 帶 了 一 隻 水 杯 上 班 而 被 僱 主 冠 上 「 不 合 理 佔 用 公 司 空 間 」 的 罪 名 , 員 工 遭 解 僱 且 不 獲 補 償 , 及 後 向 勞 審 處 申 索 並 獲 判 勝 訴 , 獲 賠 償 數 萬 元 。
又 有 員 工 因 與 同 事 爭 執 而 被 指 人 際 關 係 欠 佳 而 遭 開 除 ; 遲 到 數 分 鐘 、 積 壓 文 件 也 成 為 被 「 炒 」 理 由 ; 有 員 工 致 電 公 司 請 病 假 , 僱 主 其 後 竟 反 口 指 未 收 過 來 電 , 員 工 最 後 被 指 無 理 缺 勤 而 「 炒 魷 」 。
勞 處 指 僱 主 須 舉 證
葉 偉 明 表 示 , 僱 主 為 求 製 造 僱 員 犯 錯 的 證 據 , 會 迫 員 工 簽 署 一 份 可 能 與 事 實 有 偏 差 的 警 告 信 , 他 提 醒 僱 員 不 要 隨 便 簽 署 承 認 過 失 的 信 件 , 以 免 影 響 日 後 追 討 , 他 又 促 請 勞 工 處 修 改 條 例 , 列 明 僱 員 有 權 不 簽 署 任 何 警 告 信 。
勞 工 處 稱 , 即 時 解 僱 是 嚴 重 紀 律 處 分 , 只 有 在 僱 員 犯 了 非 常 嚴 重 的 過 失 或 經 過 多 次 警 告 仍 不 改 善 下 才 適 用 。
該 處 強 調 , 僱 主 如 引 用 第 九 條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 僱 主 是 有 舉 證 責 任 , 僱 員 如 不 同 意 僱 主 引 用 相 關 條 例 或 被 強 迫 簽 警 告 信 , 可 向 勞 工 處 求 助 。
帶 水 杯 上 班 員 工 遭 開 除
【 本 報 訊 】 一 條 原 本 用 以 懲 罰 犯 錯 員 工 的 條 例 , 成 為 無 良 僱 主 欺 壓 員 工 的 護 身 符 , 工 聯 會 發 現 近 年 愈 來 愈 多 僱 主 濫 用 《 僱 傭 條 例 》 第 九 條 , 以 僱 員 犯 上 嚴 重 過 錯 為 名 , 即 時 解 僱 年 資 長 的 員 工 , 藉 此 逃 避 支 付 法 定 賠 償 。 工 會 去 年 接 獲 六 十 宗 僱 員 被 即 時 解 僱 而 不 獲 賠 償 的 投 訴 , 較 前 年 激 增 一 倍 , 當 中 不 少 個 案 的 解 僱 理 由 極 為 牽 強 , 譬 如 有 僱 員 帶 水 杯 上 班 , 竟 被 冠 以 「 不 合 理 佔 用 公 司 空 間 」 的 罪 名 而 遭 開 除 , 名 副 其 實 是 「 有 殺 無 賠 」 。 記 者 : 盧 文 烈
工 聯 會 權 益 委 員 會 副 主 任 葉 偉 明 稱 , 雖 然 不 少 受 害 僱 員 都 會 入 稟 勞 資 審 裁 處 追 討 賠 償 , 但 由 於 審 訊 需 時 , 超 過 一 半 僱 員 因 怕 麻 煩 而 接 受 庭 外 和 解 , 而 在 討 價 還 價 後 , 僱 員 最 終 獲 得 的 賠 償 金 額 較 實 際 少 一 半 以 上 。 他 要 求 勞 工 處 修 改 《 僱 傭 條 例 》 第 九 條 , 明 確 列 明 僱 主 在 訴 訟 過 程 中 須 承 擔 舉 證 責 任 , 若 僱 主 被 裁 定 不 合 理 引 用 第 九 條 解 僱 員 工 , 員 工 可 向 僱 主 追 討 補 償 金 。
引 第 九 條 解 僱 增 88%
工 聯 會 勞 工 服 務 中 心 在 去 年 接 獲 六 十 宗 僱 員 被 僱 主 引 用 第 九 條 即 時 解 僱 的 求 助 個 案 , 較 前 年 的 三 十 二 宗 大 幅 增 加 八 成 八 , 其 中 只 得 一 宗 個 案 僱 員 在 申 索 後 獲 判 敗 訴 、 十 一 宗 勝 訴 、 三 十 八 宗 和 解 收 場 , 但 同 意 和 解 的 僱 員 最 終 獲 得 的 賠 償 , 僅 得 原 先 申 索 金 額 的 二 至 六 成 。
不 少 解 僱 理 據 牽 強
葉 偉 明 表 示 , 結 果 反 映 不 少 無 良 僱 主 為 節 省 開 支 而 濫 用 第 九 條 解 僱 員 工 , 受 害 者 多 是 年 資 長 、 人 工 高 一 族 , 「 僱 主 利 用 呢 條 條 例 開 除 員 工 , 根 本 唔 需 要 付 出 任 何 成 本 , 即 使 僱 員 最 終 真 係 透 過 法 庭 追 討 賠 償 , 僱 主 都 可 能 只 係 賠 幾 萬 蚊 和 解 了 事 , 但 對 員 工 無 論 精 神 同 名 譽 都 會 有 好 大 傷 害 。 」
事 實 上 , 根 據 工 會 紀 錄 , 不 少 個 案 的 解 僱 理 據 極 為 牽 強 , 甚 至 無 中 生 有 。 葉 偉 明 說 , 曾 有 在 貿 易 公 司 工 作 的 僱 員 , 因 帶 了 一 隻 水 杯 上 班 而 被 僱 主 冠 上 「 不 合 理 佔 用 公 司 空 間 」 的 罪 名 , 員 工 遭 解 僱 且 不 獲 補 償 , 及 後 向 勞 審 處 申 索 並 獲 判 勝 訴 , 獲 賠 償 數 萬 元 。
又 有 員 工 因 與 同 事 爭 執 而 被 指 人 際 關 係 欠 佳 而 遭 開 除 ; 遲 到 數 分 鐘 、 積 壓 文 件 也 成 為 被 「 炒 」 理 由 ; 有 員 工 致 電 公 司 請 病 假 , 僱 主 其 後 竟 反 口 指 未 收 過 來 電 , 員 工 最 後 被 指 無 理 缺 勤 而 「 炒 魷 」 。
勞 處 指 僱 主 須 舉 證
葉 偉 明 表 示 , 僱 主 為 求 製 造 僱 員 犯 錯 的 證 據 , 會 迫 員 工 簽 署 一 份 可 能 與 事 實 有 偏 差 的 警 告 信 , 他 提 醒 僱 員 不 要 隨 便 簽 署 承 認 過 失 的 信 件 , 以 免 影 響 日 後 追 討 , 他 又 促 請 勞 工 處 修 改 條 例 , 列 明 僱 員 有 權 不 簽 署 任 何 警 告 信 。
勞 工 處 稱 , 即 時 解 僱 是 嚴 重 紀 律 處 分 , 只 有 在 僱 員 犯 了 非 常 嚴 重 的 過 失 或 經 過 多 次 警 告 仍 不 改 善 下 才 適 用 。
該 處 強 調 , 僱 主 如 引 用 第 九 條 終 止 僱 傭 合 約 , 僱 主 是 有 舉 證 責 任 , 僱 員 如 不 同 意 僱 主 引 用 相 關 條 例 或 被 強 迫 簽 警 告 信 , 可 向 勞 工 處 求 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