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6-05 16:30:25Macoto Chen
憲法教室:副總統兼任閣揆違憲論
憲法教室:副總統兼任閣揆違憲論-以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為基礎
有關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論及副總統兼任閣揆是否違憲的相關研究,在台灣已經可說是汗牛充棟無須再予介紹了,惟該憲法爭議問題竟因近期「連宋密約」再起風雲﹔台長本於溫故知新之教學原則,謹就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強調副總統兼任閣揆已屬違憲之論,彙整如後,以供初學者參考:
一、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
二、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職務不相容,不能兼任:衡諸憲政理論,總統代表國家,統而不治,行政院院長領導政府,治而不統,我國憲法即依此項理論設計,依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等相關規定,總統與行政院院長間有制衡關係,故總統絕不能兼任行政院院長。準此,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係聯名登記關係密切並具有一體性,總統既不能兼任行政院院長,副總統自亦不能為之。
三、另由行政法學之觀點,縱認副總統非總統之部屬,但基於憲法機關功能維護之理論,副總統既有襄助總統之職責,仍不應兼任院長職務。又憲法機關以不能互相兼任為原則,若有兼任情事,必憲法有明文可據(如美國副總統之兼任參議院議長)。
四、我國憲法第四十九條及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八項分別規定: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分別設置,乃憲法保障總統職位之繼任,所作雙重保險機制,由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不僅使候補人數減少,且一旦總統缺位,勢將出現一人同時擔任三項職務之「三位一體」局面,自與憲法本旨相違。
五、我國在三權分立或五權分立之外,尚有元首權,係立於行政、立法及司法權等之上,以超然中立之態度,由總統、副總統協調於五院之間,憲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即寓有此一意旨,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則本身既為爭執之一造,自無從作超然中立之協調。最後,依司法院歷來解釋,關於兼職之禁止與否,皆視職務性質是否相容或有無利益衝突為斷,由以上所述足認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皆與容許兼職原則有違,乃憲法所不許。
六、我國往例有關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仍不構成憲政慣例:按憲法慣例或憲政上之習慣法,其成立應有反覆發生之先例,並對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始足當之。在連戰副總統兼任閣揆之前,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以往雖有兩例,但均發生於動員戡亂及戒嚴時期,並非常態,且有違憲之疑義,自不能視為憲政慣例或習慣法。
七、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他項公職,公務員均不可兼任,更遑論他憲法機關之公職乎!遍查現行法令,並無副總統或行政院院長,可以兼任他項公職之明文(縱有此種法令存在,也有牴觸憲法之問題),則在一般公務員應嚴守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下,作為國家副元首或最高行政機關首長者,又豈可例外,故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除有違憲問題外,實尚有違法之問題。
總之,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閣揆)不僅違背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也違背基於權立分立而產生之制衡要求,更違背憲法對總統職權所為「雙重安全保障」之規定﹔除此之外,若總統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則副總統自亦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亦屬憲法解釋及適用之當然!惟令人扼脕的是,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似乎多了如下一段話:
「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學理上稱為Gravitaets-bzw. Evidenztheorie)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
司法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案例甚多,可資覆按。判斷憲法上行為之瑕疵是否已達違憲程度,在欠缺憲法明文規定可為依據之情形時,亦有上述瑕疵標準之適用(參照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之基本原則,諸如國民主權、權力分立、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或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已涉及本質內容而逾越必要程度等而言;所謂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本件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禁止之明文規定,又未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從兩種職務性質而論,復無顯然不能相容或有利益衝突之處,而此一兼任問題,各方仍有仁智之見,則其兼任尚難認為瑕疵重大而明顯,已達顯然違憲程度。」
備註:陳誠彙整自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
有關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論及副總統兼任閣揆是否違憲的相關研究,在台灣已經可說是汗牛充棟無須再予介紹了,惟該憲法爭議問題竟因近期「連宋密約」再起風雲﹔台長本於溫故知新之教學原則,謹就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強調副總統兼任閣揆已屬違憲之論,彙整如後,以供初學者參考:
一、副總統得否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明文規定,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二者職務性質亦非顯不相容,惟此項兼任如遇總統缺位或不能視事時,將影響憲法所規定繼任或代行職權之設計,與憲法設置副總統及行政院院長職位分由不同之人擔任之本旨未盡相符。
二、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之職務不相容,不能兼任:衡諸憲政理論,總統代表國家,統而不治,行政院院長領導政府,治而不統,我國憲法即依此項理論設計,依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等相關規定,總統與行政院院長間有制衡關係,故總統絕不能兼任行政院院長。準此,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係聯名登記關係密切並具有一體性,總統既不能兼任行政院院長,副總統自亦不能為之。
三、另由行政法學之觀點,縱認副總統非總統之部屬,但基於憲法機關功能維護之理論,副總統既有襄助總統之職責,仍不應兼任院長職務。又憲法機關以不能互相兼任為原則,若有兼任情事,必憲法有明文可據(如美國副總統之兼任參議院議長)。
四、我國憲法第四十九條及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八項分別規定: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副總統與行政院院長分別設置,乃憲法保障總統職位之繼任,所作雙重保險機制,由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不僅使候補人數減少,且一旦總統缺位,勢將出現一人同時擔任三項職務之「三位一體」局面,自與憲法本旨相違。
五、我國在三權分立或五權分立之外,尚有元首權,係立於行政、立法及司法權等之上,以超然中立之態度,由總統、副總統協調於五院之間,憲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即寓有此一意旨,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則本身既為爭執之一造,自無從作超然中立之協調。最後,依司法院歷來解釋,關於兼職之禁止與否,皆視職務性質是否相容或有無利益衝突為斷,由以上所述足認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皆與容許兼職原則有違,乃憲法所不許。
六、我國往例有關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仍不構成憲政慣例:按憲法慣例或憲政上之習慣法,其成立應有反覆發生之先例,並對一般人產生法之確信,始足當之。在連戰副總統兼任閣揆之前,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以往雖有兩例,但均發生於動員戡亂及戒嚴時期,並非常態,且有違憲之疑義,自不能視為憲政慣例或習慣法。
七、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他項公職,公務員均不可兼任,更遑論他憲法機關之公職乎!遍查現行法令,並無副總統或行政院院長,可以兼任他項公職之明文(縱有此種法令存在,也有牴觸憲法之問題),則在一般公務員應嚴守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下,作為國家副元首或最高行政機關首長者,又豈可例外,故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長除有違憲問題外,實尚有違法之問題。
總之,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閣揆)不僅違背憲法上權力分立之原則,也違背基於權立分立而產生之制衡要求,更違背憲法對總統職權所為「雙重安全保障」之規定﹔除此之外,若總統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則副總統自亦不得兼任行政院院長,亦屬憲法解釋及適用之當然!惟令人扼脕的是,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理由書,似乎多了如下一段話:
「憲法上行為是否違憲與其他公法上行為是否違法,性質相類。公法上行為之當然違法致自始不生效力者,須其瑕疵已達重大而明顯之程度(學理上稱為Gravitaets-bzw. Evidenztheorie)始屬相當,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者,則視瑕疵之具體態樣,分別定其法律上效果。是故設置憲法法院掌理違憲審查之國家(如德國、奧地利等),其憲法法院從事規範審查之際,並非以合憲、違憲或有效、無效簡明二分法為裁判方式,另有與憲法不符但未宣告無效、違憲但在一定期間之後失效、尚屬合憲但告誡有關機關有轉變為違憲之虞,並要求其有所作為予以防範等不一而足。
司法院歷來解釋憲法亦非採完全合憲或違憲之二分法,而係建立類似德奧之多樣化模式,案例甚多,可資覆按。判斷憲法上行為之瑕疵是否已達違憲程度,在欠缺憲法明文規定可為依據之情形時,亦有上述瑕疵標準之適用(參照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所謂重大係指違背憲法之基本原則,諸如國民主權、權力分立、地方自治團體之制度保障,或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已涉及本質內容而逾越必要程度等而言;所謂明顯係指從任何角度觀察皆無疑義或並無有意義之爭論存在。本件副總統兼任行政院院長,憲法並無禁止之明文規定,又未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從兩種職務性質而論,復無顯然不能相容或有利益衝突之處,而此一兼任問題,各方仍有仁智之見,則其兼任尚難認為瑕疵重大而明顯,已達顯然違憲程度。」
備註:陳誠彙整自釋字第四一九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