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02-19 15:32:47Macoto Chen

地方制度法教室:自治條例與行政程序法之關係

地方制度法教室:自治條例與行政程序法之關係

陳誠 國家文官/大學助理教授

  就法理而言,何以自治條例屬地方民意機關通過制定之法規,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其具體理由為:

  (1)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同條第二項所稱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不同於此,「地方民意機關」並非「行政機關」,並已在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五十四條定位為「地方立法機關」。

  (2)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復明確指出「各級民意機關」之立法行為及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故屬地方民意機關通過制定之自治條例者,並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亦屬當然。

  (3)內政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台(九十)內民字第九○○二一八三號函,亦曾指出「自治條例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由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此係:

  「按縣(市)自治條例報查程序,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縣(市)規章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查自治條例係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制定之自治法規(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由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立法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之訂定程序,至其公布施行仍請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舉例來說,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第四項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村(里)、鄰之編組及調整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另定之」、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故有關「臺北市行政區劃分及鄰里編組自治條例」之訂定及制定過程,依法係屬臺北市之自治事項之範疇,其立法過程由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議會自行決定,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自無從得知其立法過程為何。

  又上開「臺北市行政區劃分及鄰里編組自治條例」之制定雖無須依據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已在前述予已說明。惟上開自治條例之制定,則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所定要件及程序辦理;且依同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自治條例仍不得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如發生牴觸情事而應屬無效者,自治監督機關可依法予以函告無效,亦屬當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