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2-24 17:27:55Macoto Chen

地方制度法教室:側看北市里長的延選決定

地方制度法教室:側看北市里長的延選決定

  未料司法院秘書長楊仁壽一席「橫看成嶺側成峰」脫口之語,竟已誤導輿論以為釋字第五五三號解釋並未明確宣判台北市里長延選案敗訴,反有橫側兩看之不同觀點。

  然事實上,本號解釋已明確指出:地方制度法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特殊事故」一詞,係賦予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可本其監督職掌審查:台北市里長延選究竟有無民主正當性?決策過程是否踐行正當程序?是否為不能預期之非尋常事件?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情事,進而可建請行政院撤銷台北市里長延選的最後決定。

  何況,再從合憲性監督觀點論之,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所謂「特殊事故」,根本未排除憲法設定客觀價值秩序之基本理念。而所謂客觀價值秩序,即指除憲法條文明示的規範內容外,尚包括憲法價值體系的運作基礎:「國民主權」與「住民自治」。其中,「國民主權」乃指定期改選、多數治理及多黨政治之基本要求﹔而「住民自治」更是指愈屬基層的事務-如里長選舉、社區活動等,地方公民愈應有積極及更為公平的參與空間。故台北市如僅以「里界調整」作為該市里長延選之基礎,對「住民自治」之危害可謂不淺,因其已侵犯地方公民的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核心領域,本號解釋復指出此種行徑自應受中央更高密度之法律監督。

  不惟如此,本號解釋業已明確指出:如台北市對於行政院撤銷其里長延選之行政處分不服,應於一個月內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而重要的是,如依本號解釋所指,台北市如於該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等於必須先承認中央有權對台北市做撤銷延選之決定﹔又台北市如不於該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則等於又必須完全承認行政院撤銷其里長延選決定為合法處分,亦即:北市里長延選依目前各種可能的判斷觀之,確實屬於違法狀態的不法事實。

  因之,如再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本案台北市長已須對其違法辦理里長延選之施政決定負起政治及法律責任,例如:內政部可函請行政院對之向監察院提出糾彈的要求,用以鞏固「國民主權」及「住民自治」憲法位階的價值秩序。

作者:林水波、陳朝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