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12-23 22:46:46Macoto Chen
行政法教室:法律理念學派與實證學派
行政法教室:法律理念學派與實證學派
陳誠 國家文官/大學助理教授
美國行政法的實質或構成內涵是法律條文、行政規則與具體案例的適用,此外行政法還涉及了制度設計與組織設計之問題,總統及行政部門的行政角色、行政裁決、行政程序、司法審查等的問題。然而,由於美國學者對於美國行政法的本質持不同的看法,以及對於行政目的見解的不同,至少有法律之理念學派以及實證學派之別。
1.法律理念學派的世界
首先,法律理念學派(以下簡稱:理念學派或法理派)對於行政法的理解,不外是對於法律條文、行政規則、司法見解等進行文義解釋,如同文學對於文字的解釋。但是隨著時代的快速演進,文義解釋可說是捉襟見肘的,因它無法解決新政以來的複雜事務。
尤其是,法理派對於行政國家的理解可謂過於理想。因為他們強調行政法存在的目的(其中,立法控制)就是為了實踐自由民主或多元民主體系,停留於權力分立的彈性與制衡觀念。在這種情形下,此派行政法所重視的是:決策理性、行政程序、行政效能與公民參與,以及監督制衡。抑且,由於堅持有限政府的觀念,且受法治主義的拘束,所以行政機關須受民選議會以及總統本身的監督。
總之,法理派的行政法對於程序至上遠比實體正義更為堅持,將會使行政機關無法迅速地解決實際的問題。為了挽救這個危機,法理派的行政法另一個重視的焦點就是「適格」(standing)的問題,也就是司法審查下之救濟途徑的提倡,防止行政機關濫用權力,保障人民權利(按:這與傳統的德國行政法學可謂相仿)。
2.實證學派對行政法的看法
除有一支批判實證學派(critical realists)跟法理派均使用相同的文義解釋用以理解美國行政法外,但這支學派更重視個人自由與官僚控制的問題,且認為官僚權力結構正是一個自我父權主義的展現(譯註:相當於「特別權力關係」)。至於,他們的形式主義之論調,則側重「non-delegation doctrine」,強調授權明確性的重要,才能為之決策的產出。
其次,另一支實證學派就是「實證政治理論」,假定選民、利益團體、議會議員、議會委員會,以及官僚的理性行為決定政策的執行,用以預測制度的表現或集體的行動。對他們來說,代議制度或代議民主適可在立法控制上反應選民對於政策的偏好,因為行政機關的政策執行必須滿足選民、利益團體的特定偏好而使然。可是他們為了避免議會之多數決產生的多數暴力之弊端,往往又會產生滾木立法(log-rolling)的肉桶立法現象,使法案容易通過。這麼一來,如同理性學派(尤其是,公共選擇理論)所言的「搭便車者」(free-rider)就很容易出現,同時將使立法決策受到利益團體的過度干預而降低了總體福利的公平性。至於,立法者所受到的監督就僅剩「再次選舉」(re-election)而已。
總之,上述的實證學派之看法也可被歸納在立法程序中的交換理論(transactional model)之內涵裡頭,而切入成本效益分析的層次。另外,像是學者Niskanen也提出「Niskanen’s Model」認為在上述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會有如下特定的目標設定:那就是極大化預算支出的規模!因此,所謂的軍產經複合體(military-industrial complex)或是三角聯盟關係(iron-triangle/tripple-alliance)就不足為奇了,從而符合「首長-代理者」理論的實際現象。而在此派看法底下發展的行政法,重視的面向則是司法審查的監督機制了。
3.實證學派的批判
上述的實證學派是由許多相關的假定理論結合而成的,但也受到學界頗多的批評。不過,首先反對實證學派所提出的批評則頗容易誤解何謂政治,以及何謂政治行動。其次,有些人則認為實證學派所言的可謂是虛幻而無法被證明的,例如要證明重新選舉的動機就很難。與此同時,實證學派被認為是不夠科學的,因為它犯了「倒果為因的謬誤」(post hoc ergo propter hoc fallacy)。但是,實際上的政治運作與行政機關公權力的行使到底如何,卻是有待進一步觀察的。
4.結論:對於不同觀點的一種新看法
顯見在法理學派與實證學派之間的立法、行政、行政法見解之不同,還會繼續彼此的對話。只不過值得我們注意的是,持法理派見解的行政法容易過於保守而喜好維持現狀而已,並且他們可以被統稱為「法律程序學派」吧!對之而言,合法性或正當性,尤其是作為制度設計的基本原則,是他們所關心的焦點。當代的美國行政法的課程還是與此派的見解相同。
然而,當代的實證學派也逐步地走向「新公法學派」,尋求實質正義而非僅程序正義而已,同時注重於公民的平等參與。也就是說,法律是(is)什麼與法律應是(ought to be)什麼已經漸漸地被連結起來了。且新公法學派不再只是論述規則管制的問題,他們也進一步釐清何謂「公益」(public interest)了,兩說可說各有其優點,惟僅在新時代到來以後,美國行政法業已進入新公法時代-法律之理念與派與實證學派融合混用之時代。
陳誠 國家文官/大學助理教授
美國行政法的實質或構成內涵是法律條文、行政規則與具體案例的適用,此外行政法還涉及了制度設計與組織設計之問題,總統及行政部門的行政角色、行政裁決、行政程序、司法審查等的問題。然而,由於美國學者對於美國行政法的本質持不同的看法,以及對於行政目的見解的不同,至少有法律之理念學派以及實證學派之別。
1.法律理念學派的世界
首先,法律理念學派(以下簡稱:理念學派或法理派)對於行政法的理解,不外是對於法律條文、行政規則、司法見解等進行文義解釋,如同文學對於文字的解釋。但是隨著時代的快速演進,文義解釋可說是捉襟見肘的,因它無法解決新政以來的複雜事務。
尤其是,法理派對於行政國家的理解可謂過於理想。因為他們強調行政法存在的目的(其中,立法控制)就是為了實踐自由民主或多元民主體系,停留於權力分立的彈性與制衡觀念。在這種情形下,此派行政法所重視的是:決策理性、行政程序、行政效能與公民參與,以及監督制衡。抑且,由於堅持有限政府的觀念,且受法治主義的拘束,所以行政機關須受民選議會以及總統本身的監督。
總之,法理派的行政法對於程序至上遠比實體正義更為堅持,將會使行政機關無法迅速地解決實際的問題。為了挽救這個危機,法理派的行政法另一個重視的焦點就是「適格」(standing)的問題,也就是司法審查下之救濟途徑的提倡,防止行政機關濫用權力,保障人民權利(按:這與傳統的德國行政法學可謂相仿)。
2.實證學派對行政法的看法
除有一支批判實證學派(critical realists)跟法理派均使用相同的文義解釋用以理解美國行政法外,但這支學派更重視個人自由與官僚控制的問題,且認為官僚權力結構正是一個自我父權主義的展現(譯註:相當於「特別權力關係」)。至於,他們的形式主義之論調,則側重「non-delegation doctrine」,強調授權明確性的重要,才能為之決策的產出。
其次,另一支實證學派就是「實證政治理論」,假定選民、利益團體、議會議員、議會委員會,以及官僚的理性行為決定政策的執行,用以預測制度的表現或集體的行動。對他們來說,代議制度或代議民主適可在立法控制上反應選民對於政策的偏好,因為行政機關的政策執行必須滿足選民、利益團體的特定偏好而使然。可是他們為了避免議會之多數決產生的多數暴力之弊端,往往又會產生滾木立法(log-rolling)的肉桶立法現象,使法案容易通過。這麼一來,如同理性學派(尤其是,公共選擇理論)所言的「搭便車者」(free-rider)就很容易出現,同時將使立法決策受到利益團體的過度干預而降低了總體福利的公平性。至於,立法者所受到的監督就僅剩「再次選舉」(re-election)而已。
總之,上述的實證學派之看法也可被歸納在立法程序中的交換理論(transactional model)之內涵裡頭,而切入成本效益分析的層次。另外,像是學者Niskanen也提出「Niskanen’s Model」認為在上述的情況下,行政機關會有如下特定的目標設定:那就是極大化預算支出的規模!因此,所謂的軍產經複合體(military-industrial complex)或是三角聯盟關係(iron-triangle/tripple-alliance)就不足為奇了,從而符合「首長-代理者」理論的實際現象。而在此派看法底下發展的行政法,重視的面向則是司法審查的監督機制了。
3.實證學派的批判
上述的實證學派是由許多相關的假定理論結合而成的,但也受到學界頗多的批評。不過,首先反對實證學派所提出的批評則頗容易誤解何謂政治,以及何謂政治行動。其次,有些人則認為實證學派所言的可謂是虛幻而無法被證明的,例如要證明重新選舉的動機就很難。與此同時,實證學派被認為是不夠科學的,因為它犯了「倒果為因的謬誤」(post hoc ergo propter hoc fallacy)。但是,實際上的政治運作與行政機關公權力的行使到底如何,卻是有待進一步觀察的。
4.結論:對於不同觀點的一種新看法
顯見在法理學派與實證學派之間的立法、行政、行政法見解之不同,還會繼續彼此的對話。只不過值得我們注意的是,持法理派見解的行政法容易過於保守而喜好維持現狀而已,並且他們可以被統稱為「法律程序學派」吧!對之而言,合法性或正當性,尤其是作為制度設計的基本原則,是他們所關心的焦點。當代的美國行政法的課程還是與此派的見解相同。
然而,當代的實證學派也逐步地走向「新公法學派」,尋求實質正義而非僅程序正義而已,同時注重於公民的平等參與。也就是說,法律是(is)什麼與法律應是(ought to be)什麼已經漸漸地被連結起來了。且新公法學派不再只是論述規則管制的問題,他們也進一步釐清何謂「公益」(public interest)了,兩說可說各有其優點,惟僅在新時代到來以後,美國行政法業已進入新公法時代-法律之理念與派與實證學派融合混用之時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