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21 10:28:45Macoto Chen
行政法專題:公務員之迴避義務
因為編撰上課或演講教材之需,謹將公務員迴避義務的相關說明,敘述如後……
行政法專題:公務員之迴避義務
陳朝建/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助理教授
一、適用迴避義務之公務員
公務員之定義,最廣義言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業明定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包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在內。與之類似的規定,則在於刑法第十條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以上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迴避義務之適用。
二、公務員迴避義務之目的
若廣義言之,公務員則是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參照),於其執行職務之際,如遇有涉及自身或與家族利害關係之事件時,或存有預設立場的偏見時,即有迴避的義務。其目的就是希望,公務員公正執法而不至於產生偏頗決定,以維繫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也就是說,公務員迴避義務或迴避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一)確保公正裁決程序;(二)排除循私偏頗決定;(三)防止利益輸送交換,以及(四)恪遵「當事人不得兼為裁判人」(或稱為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nemo judex in sua causa)之法理,而為廉能政治的重要環節。
三、公務員迴避義務之事由
至於,公務員迴避義務之法定事由,則有以下的兩種主要事由:
(一)利益衝突:即公務員遇有與自身或一定親等關係內之利益衝突者,應予以迴避,尤其是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因此獲取利益者,自有避免的必要。目前相關法規之規範,除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外,則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再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二)預設立場:公務員執行職務若有預設立場的偏頗之虞時,亦行迴避,以確保裁決程序的公正性,所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即明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應自行迴避或由長官命其迴避(當然,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迴避)。
四、公務員迴避義務之類型
又有關公務員迴避義務之類型,除禁止與當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為法定程序以外的接觸外,尚有以下之類型:
(一)自行迴避:即公務員知有迴避之法定事由時,應即主動迴避,而轉由其他公務員執行該項職務(如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規定規定參照)。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規定來說,即明定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二)申請迴避:又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認為該管公務員有應迴避卻未迴避之情事時,亦得舉證事實或事由,向公務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該管公務員應予迴避(如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
(三)命令迴避:不惟如此,公務員有應迴避義務卻未迴避者,其服務機關或上機關首長亦得職權命令該管公務員迴避。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法定迴避情形卻不自行迴避,又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即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再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規定,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亦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四)旋轉門條款:又為避免公務員利用離職前所擁有之政府資源(如人脈經驗),造成特定業務機密外洩或因此產生官商勾結等不法情事,現行法規亦特別針對業離職之公務員訂有利益迴避之旋轉門條款,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五、公務員亦禁止為法定程序外之接觸
又誠如前述,在公務員之自行迴避、申請迴避或命令迴避的義務外,公務員在任何法定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亦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法定程序外之接觸,包括:
(一)禁止請託關說,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請託或關說。」
(二)禁止接受餽贈,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三)禁止互惠交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六、公務員違反迴避義務之制裁
公務員有迴避義務應迴避卻未迴避者,除將導致其所為之裁決行為因此無效,或是得以撤銷,或是得以補正等情形外,該管公務員如違反迴避義務之制裁如後:
(一)懲處:如公務員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迴避義務之規範者,依該法第二十二之規定,自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懲戒: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與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三)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明定,違反公務員迴避義務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
(四)其他法律責任,如刑罰:另公務員執行職務有迴避義務卻未迴避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者,則亦將構成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責,而必須受刑罰之制裁。
七、結論
總之,凡公務員或離職未久之公務員,如涉及自身或一定親屬關係而有關之事件裁決時,均須避免參與裁決之程序,謂之迴避;目的係確保裁決之公正,進而維護所謂的公平正義。
行政法專題:公務員之迴避義務
陳朝建/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助理教授
一、適用迴避義務之公務員
公務員之定義,最廣義言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業明定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包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在內。與之類似的規定,則在於刑法第十條所謂公務員者,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以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以上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迴避義務之適用。
二、公務員迴避義務之目的
若廣義言之,公務員則是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規定參照),於其執行職務之際,如遇有涉及自身或與家族利害關係之事件時,或存有預設立場的偏見時,即有迴避的義務。其目的就是希望,公務員公正執法而不至於產生偏頗決定,以維繫人民對於行政行為之信賴。也就是說,公務員迴避義務或迴避制度之目的係在於:(一)確保公正裁決程序;(二)排除循私偏頗決定;(三)防止利益輸送交換,以及(四)恪遵「當事人不得兼為裁判人」(或稱為任何人不得自斷其案,nemo judex in sua causa)之法理,而為廉能政治的重要環節。
三、公務員迴避義務之事由
至於,公務員迴避義務之法定事由,則有以下的兩種主要事由:
(一)利益衝突:即公務員遇有與自身或一定親等關係內之利益衝突者,應予以迴避,尤其是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因此獲取利益者,自有避免的必要。目前相關法規之規範,除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外,則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再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
(二)預設立場:公務員執行職務若有預設立場的偏頗之虞時,亦行迴避,以確保裁決程序的公正性,所以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即明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公務員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即應自行迴避或由長官命其迴避(當然,利害關係人亦得申請迴避)。
四、公務員迴避義務之類型
又有關公務員迴避義務之類型,除禁止與當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為法定程序以外的接觸外,尚有以下之類型:
(一)自行迴避:即公務員知有迴避之法定事由時,應即主動迴避,而轉由其他公務員執行該項職務(如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六條規定規定參照)。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規定來說,即明定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二)申請迴避:又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認為該管公務員有應迴避卻未迴避之情事時,亦得舉證事實或事由,向公務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請求該管公務員應予迴避(如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二條規定參照)。
(三)命令迴避:不惟如此,公務員有應迴避義務卻未迴避者,其服務機關或上機關首長亦得職權命令該管公務員迴避。例如,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務員有法定迴避情形卻不自行迴避,又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即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再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規定,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亦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
(四)旋轉門條款:又為避免公務員利用離職前所擁有之政府資源(如人脈經驗),造成特定業務機密外洩或因此產生官商勾結等不法情事,現行法規亦特別針對業離職之公務員訂有利益迴避之旋轉門條款,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五、公務員亦禁止為法定程序外之接觸
又誠如前述,在公務員之自行迴避、申請迴避或命令迴避的義務外,公務員在任何法定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亦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法定程序外之接觸,包括:
(一)禁止請託關說,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請託或關說。」
(二)禁止接受餽贈,如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員有隸屬關係者,無論涉及職務與否,不得贈受財物。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三)禁止互惠交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九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
六、公務員違反迴避義務之制裁
公務員有迴避義務應迴避卻未迴避者,除將導致其所為之裁決行為因此無效,或是得以撤銷,或是得以補正等情形外,該管公務員如違反迴避義務之制裁如後:
(一)懲處:如公務員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迴避義務之規範者,依該法第二十二之規定,自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懲戒: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審理保障事件之人員與協助辦理保障事件人員,明知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依法移送懲戒。
(三)罰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條明定,違反公務員迴避義務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所得財產上利益,應予追繳 。
(四)其他法律責任,如刑罰:另公務員執行職務有迴避義務卻未迴避因而獲取不法利益者,則亦將構成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責,而必須受刑罰之制裁。
七、結論
總之,凡公務員或離職未久之公務員,如涉及自身或一定親屬關係而有關之事件裁決時,均須避免參與裁決之程序,謂之迴避;目的係確保裁決之公正,進而維護所謂的公平正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