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12-18 11:04:38Macoto Chen
法政教室:毒樹果實的選舉無效之訴
本篇是筆者,2007/11/25,《作者專論:兩黨算盡了選務機關》的補篇(http://blog.sina.com.tw/macotochen/article.php?pbgid=423&entryid=582227),該篇原是筆者部落格政論《法政教室:國民兩黨的一舉兩得?》的修正。如今再配合時事爭議、輿論見解與筆者觀點補充如後(亦屬政治分析必須運用行政法律觀點的例證)......
對於次月十二日即將舉行的立委選舉、全國性公投之領票爭議,中選會秘書長日昨公開表示,如地方選委會違反中選會一階段投票之決議者,其所為之選舉結果仍然有效;並備妥五項以上之應變措施,擬行文地方選務人員參考。上述消息曝光後,泛藍陣營甚已將之全面解讀為中選會轉認為地方選委會如辦理兩階段投票僅屬「不當」而非「違法」的問題,將可以有效阻卻未來選舉無效訴訟的成案可能。但前述中選會秘書長的說辭,真的可以如此解讀嗎?
蓋選罷法本即明定,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各該選委會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其中,選舉無效之訴的前提就是指各該選委會辦理選舉有所「違法」;反之,本案地方選委會如辦理兩階段投票僅屬「不當」者,自不構成選舉無效而有所謂「重行選舉」的問題。因此,於聽聞中選會秘書長表示兩階段投票的「選舉結果」仍屬有效的說辭後,泛藍縣市之十八銅人陣就已經有點得意忘形了。
必須正視的是,泛綠陣營迄今為止並未全面棄守一階段投票之決議,始屬合法命令的見解,轉而主張即使該「選舉結果」合法,仍不代表「選舉過程」合法;而且,違法的「選舉過程」也會影響「選舉結果」的適法疑義!亦即,地方選委會如仍執意辦理兩階段投票之作業,似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罪」(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或是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妨害秩序罪」(即以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
更精確的說,就前開選舉無效之法定要件而言,泛綠陣營只是暫時性或是很有技巧的退一步主張,地方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且未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其選舉結果當然有效;然而,地方選委會如執意辦理兩階段投票仍違反中選會一階段投票之決議,還是屬於「違法」之範疇,相關選務人員仍應依選罷法、公務員服務法與刑法規定負起懲處、懲戒與刑事責任!
最重要的是,行政訴訟法也明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同法第十條更明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也就是說,選舉無效訴訟依選罷法規定,固屬於普通法院管轄;然而,所謂「確認選舉過程無效之訴訟」,則是準用確認訴訟有關之規定,轉由行政法院管轄。
非常有意思的是,如果行政法院確認選舉過程確屬無效後,則依「毒樹果實」理論之認定,即違法程序所得之結果亦屬違法之法理見解,一旦地方選委會辦理兩階段投票導致選舉過程「違法」,則其選舉結果就是屬於受影響的「不法選舉結果」,就有導致選舉無效訴訟仍有成案的機會。不僅如此,如按照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如將來本案選舉無效訴訟的民事裁判,雖屬普通法院管轄(適用民事裁判程序),但其如須以確認選舉過程有效或無效為據者,即先應依行政訴訟程序加以確定之。
基此,迄今為止既然中選會並未改變其一階段投票之決議,儘管中選會秘書長另公開表示兩階段投票的結果仍然有效,卻仍必須通過「毒樹果實」的程序正義之檢驗,才是有效的合法結果。反過來說,將來本案的選舉無效之訴一旦全面點火之後,如果採違法投票作業程序所得之選舉結果亦屬違法的訴訟常理,仍會構成「毒樹果實」的選舉無效之訴!
對於次月十二日即將舉行的立委選舉、全國性公投之領票爭議,中選會秘書長日昨公開表示,如地方選委會違反中選會一階段投票之決議者,其所為之選舉結果仍然有效;並備妥五項以上之應變措施,擬行文地方選務人員參考。上述消息曝光後,泛藍陣營甚已將之全面解讀為中選會轉認為地方選委會如辦理兩階段投票僅屬「不當」而非「違法」的問題,將可以有效阻卻未來選舉無效訴訟的成案可能。但前述中選會秘書長的說辭,真的可以如此解讀嗎?
蓋選罷法本即明定,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各該選委會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選舉無效訴訟。其中,選舉無效之訴的前提就是指各該選委會辦理選舉有所「違法」;反之,本案地方選委會如辦理兩階段投票僅屬「不當」者,自不構成選舉無效而有所謂「重行選舉」的問題。因此,於聽聞中選會秘書長表示兩階段投票的「選舉結果」仍屬有效的說辭後,泛藍縣市之十八銅人陣就已經有點得意忘形了。
必須正視的是,泛綠陣營迄今為止並未全面棄守一階段投票之決議,始屬合法命令的見解,轉而主張即使該「選舉結果」合法,仍不代表「選舉過程」合法;而且,違法的「選舉過程」也會影響「選舉結果」的適法疑義!亦即,地方選委會如仍執意辦理兩階段投票之作業,似仍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妨害投票罪」(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或是已構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妨害秩序罪」(即以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
更精確的說,就前開選舉無效之法定要件而言,泛綠陣營只是暫時性或是很有技巧的退一步主張,地方選委會辦理選舉「違法」,且未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者,其選舉結果當然有效;然而,地方選委會如執意辦理兩階段投票仍違反中選會一階段投票之決議,還是屬於「違法」之範疇,相關選務人員仍應依選罷法、公務員服務法與刑法規定負起懲處、懲戒與刑事責任!
最重要的是,行政訴訟法也明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並準用撤銷、確認或給付訴訟有關之規定。同法第十條更明定,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得依該法提起行政訴訟。也就是說,選舉無效訴訟依選罷法規定,固屬於普通法院管轄;然而,所謂「確認選舉過程無效之訴訟」,則是準用確認訴訟有關之規定,轉由行政法院管轄。
非常有意思的是,如果行政法院確認選舉過程確屬無效後,則依「毒樹果實」理論之認定,即違法程序所得之結果亦屬違法之法理見解,一旦地方選委會辦理兩階段投票導致選舉過程「違法」,則其選舉結果就是屬於受影響的「不法選舉結果」,就有導致選舉無效訴訟仍有成案的機會。不僅如此,如按照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如將來本案選舉無效訴訟的民事裁判,雖屬普通法院管轄(適用民事裁判程序),但其如須以確認選舉過程有效或無效為據者,即先應依行政訴訟程序加以確定之。
基此,迄今為止既然中選會並未改變其一階段投票之決議,儘管中選會秘書長另公開表示兩階段投票的結果仍然有效,卻仍必須通過「毒樹果實」的程序正義之檢驗,才是有效的合法結果。反過來說,將來本案的選舉無效之訴一旦全面點火之後,如果採違法投票作業程序所得之選舉結果亦屬違法的訴訟常理,仍會構成「毒樹果實」的選舉無效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