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08-13 11:21:44Macoto Chen

地方制度法專題:地方制度法修正後座談會案

  筆者(陳朝建/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助理教授)有幸參加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為廣徵各界意見,針對地方制度法第56條及第62條條文修正通過後,各縣市政府於職務列等及人員管理等議題之調整對策為何,邀請專家學者、各機關代表所進行之座談會(96年8月13日下午2時30分至5時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訓練教室舉行),俾彙整提送主政部會研議地方機關組織調整(含職務列等)參考之用。座談重點問題為:

一、地方機關組織精簡及整併幅度:
  配合地制法修正之附帶決議,應依縣市人口及規模,精簡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數量,則本次精簡之標準及幅度應如何設計?
  筆者建議:因應立法院之附帶決議,配合修正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5條有關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總數,如:縣市人口未滿20萬人者,最多不得超過17個;縣市人口在20萬人以上,未滿40萬人者,最多不得超過20個;縣市人口在40萬人以上,未滿70萬人者,最多不得超過21個;縣市人口在70萬人以上,未滿100萬人者,最多不得超過24個;縣市人口100萬人以上者,維持現行規定,不得再增加。另縣市政府一級單位與一級機關編制員額數最少須達15人,但人口未滿20萬人之縣市則為10人;或是,非有三科、室以上不得成立一級單位與一級機關,每科、室至少3人(或4人)。

二、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調整原則:
  (一)本次職務列等調整,除縣市政府外,是否包含縣市議會、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
  筆者見解:基於權責制衡之理念,以及昔日以來的自治慣例,職務列等調整,除縣市政府外,應及於縣市議會;至於,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則不在此次調整之列。

  (二)縣市及準直轄市之列等調整是否參照直轄市政府相關職務予以考量?
  筆者建議:應予以參照辦理,但前提是人事成本的負擔問題,應先行解決(詳座談重點問題三)。

  (三)有關地制法與人事、主計、政風等一條鞭之管理法律,是否可採部分適用方式,亦或必須一體適用地制法或專屬管理法律?在法制層面及實務運作上是否可行?
  筆者建議:地方制度法與人事管理條例之適用問題,初步意見為「後法優於前法」,即地方制度優先適用(如人事室改人事處),但地方制度法僅屬普通法,如組織設置有特別法律規定者,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專屬人事管理法律有其適用。此外,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5條第3項亦有依法律規定得另訂名稱的規定,有其彈性(如政風室得因此維持政風室)。

三、地方機關人員調整對人事成本之衝擊:
  (一)地方機關組織整併後,應配套檢討精簡員額,惟職務列等之調整,是否亦將造成人事成本大幅提高?
  筆者見解:會。

  (二)另地方政府財政困難,地方職務列等如經調整,所產生地方財政差短問題,應如何處理?
  筆者建議:依預算法第91條規定,以及地方制度法第70條、第72條等條之規定與立法精神,如立法院未修改相關法律以為因應的話,基於「地方財政自我負擔」、「地方財政應予平衡」原則,應由地方自主財源因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