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3-17 11:22:05Macoto Chen
地方制度法教室:停職與解職之生效時點
有關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停職與解職,其生效時點的計算問題,過去以來見解分歧,因此內政部重作解釋(內政部民國95年2月27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予以定奪......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也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故有關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各款規定停職、解職應自何時生效的問題,內政部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依前述規定,另明確表示:
按地方制度法第78條及第79條固設有地方公職人員之停(解)職規定,惟有關停(解)職究自何時開始發生效力,卻乏明文,以往均參照行政院84年5月17日台84內字第17482號函及本部89年12月19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1557號函辦理。
即政內部認為有鑑於行政院84年5月17日上開函業已配合本法施行而停止適用,而行政程序法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對於書面之行政處分如何生效,已有明文,且考量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同為依刑事確定判決或裁定執行解職,其生效日期不宜做不同之認定,爰將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各款之生效日期,重為釋示,以杜執行疑義。
因此內政部主張依據本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各款事由停職或解職者,其生效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停職者,除停職命令另定停職日期外,自送達當事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事由停職者,自被羈押、通緝或留置之日起生效。
(三)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事由解職者,自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起執行。但第4款因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未執行者,應自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始生解職效力。
(四)依第79條第1項第6款事由解職者,除解職命令另定解職日期外,自解職命令送達當事人時起始發生解職效力。
(五)依第79條第1項第7款事由解職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生效。
(六)依第79條第1項第8款事由解職者,自禁治產宣告發生效力之日,即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收受送達時起發生效力。
(七)依第79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事由解職者,除本法、其他法律或解職命令另有規定外,自解職命令送達當事人時起發生解職效力。
除此之外,內政部89年12月19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1557號函說明三及以往所為函釋與本函(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解釋意旨不符之部分,一併停止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另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也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故有關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各款規定停職、解職應自何時生效的問題,內政部於民國95年2月27日以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依前述規定,另明確表示:
按地方制度法第78條及第79條固設有地方公職人員之停(解)職規定,惟有關停(解)職究自何時開始發生效力,卻乏明文,以往均參照行政院84年5月17日台84內字第17482號函及本部89年12月19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1557號函辦理。
即政內部認為有鑑於行政院84年5月17日上開函業已配合本法施行而停止適用,而行政程序法已於90年1月1日施行,對於書面之行政處分如何生效,已有明文,且考量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同為依刑事確定判決或裁定執行解職,其生效日期不宜做不同之認定,爰將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各款之生效日期,重為釋示,以杜執行疑義。
因此內政部主張依據本法第78條第1項及第79條第1項各款事由停職或解職者,其生效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第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停職者,除停職命令另定停職日期外,自送達當事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依第78條第1項第3款或第4款事由停職者,自被羈押、通緝或留置之日起生效。
(三)依第7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事由解職者,自判決或裁定確定之日起執行。但第4款因判決確定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未執行者,應自有期徒刑執行之日起,始生解職效力。
(四)依第79條第1項第6款事由解職者,除解職命令另定解職日期外,自解職命令送達當事人時起始發生解職效力。
(五)依第79條第1項第7款事由解職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生效。
(六)依第79條第1項第8款事由解職者,自禁治產宣告發生效力之日,即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收受送達時起發生效力。
(七)依第79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事由解職者,除本法、其他法律或解職命令另有規定外,自解職命令送達當事人時起發生解職效力。
除此之外,內政部89年12月19日台(89)內中民字第8971557號函說明三及以往所為函釋與本函(台內民字第0950037030號函)解釋意旨不符之部分,一併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