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3-01 13:40:51Macoto Chen
地方制度法教室:地方民選公職未如期宣誓就職之實務見解
本篇係彙整自內政部的函釋與會議紀錄,謹藉由鶯歌鎮長蘇有仁先生無法如期宣誓就職案,提供給初學者或有需要的實務界同仁參考看看......
近日內政部作成一號函釋(內政部95年2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50033758號函),針對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因故無法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應如何處理一案,表示如下見解:
【依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6項、第55條第4項、第56條第4項及第57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等當選人,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其如因故未能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者,應如何處理,因涉及地方制度法及宣誓條例之適用,經本部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研商並將結論報奉行政院核定,茲釋示如下: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由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依宣誓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另定日期舉行宣誓,並最遲應於該屆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成立大會後之第二個定期會畢會前辦理完成。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未於規定之日期宣誓就職者,參照宣誓條例第8條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其另定之日期應於3個月內,屆時仍未宣誓者,視同缺額,並依法辦理補選。
(三)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如因地方制度法第78條停職或第79條解職事由(如被通緝、羈押或判刑確定在監執行等),而未依規定另行宣誓者,非屬宣誓條例第8條所稱「非可歸責」之事由。】
實際上,上開函釋作成之前,內政部曾另召開「研商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因故無法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相關事宜會議」(95年1月25日舉行),會議結論就指出:
【案由一:宣誓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有關上開「另定日期」之主管機關為何?又另定期日有無期限限制?結論:(一)基於尊重地方自治,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由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另定日期舉行宣誓。(二)另考量民選公職人員應依法履行人民託付之職權,同時參照地方制度法第80條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個會期者,應予以解職之立法精神,本項「另定日期」舉行宣誓,最遲應於該屆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成立大會後之第二個定期會畢會前辦理完成。(三)上開結論,未來應納入地方制度法修正條文中明定。
案由二: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未能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應如何處理?結論:(一)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為地方行政機關首長,其職責不同於地方民意代表,其補行宣誓之規定,應較民意代表嚴格。參照宣誓條例第8條規定,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尚須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舉輕以明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未於規定之日宣誓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其另定之日期亦應於三個月內,屆時仍未宣誓者,視同缺額。(二)有上述缺額之情事時,依法應即辦理補選。
案由三:宣誓條例第8條但書「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關於「非可歸責」之事由,如何認定?由何機關認定?結論:(一)個案是否符合宣誓條例第8條但書所稱之「非可歸責」事由,應由辦理宣誓之機關認定。惟其適用法律有爭議時,則由該法主管機關解釋。(二)宣誓條例第8條但書「非可歸責」事由之判定,依下列原則處理:1.由於宣誓條例第2條應宣誓對象涵蓋範圍甚廣,故「非可歸責」之事由,尚無從予以列舉或統一界定。2.就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之宣誓可否歸責而言,應著重在各該公職有依法執行公共事務權限之情形為考量,而非個人身分權益之維護。在判定地方民選公職人員未另行或補行宣誓之事由可否歸責時,基於地方制度法第78條停職、第79條解職之規定及意旨,如有該條所定情事者,應非屬本條之「非可歸責」之事由。(三)本次會議結論,因涉及變更行政院76年5月6日台76內9138號函釋,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通函各地方機關,同時建請行政院將該函停止適用。】
在此,謹以台北縣鶯歌鎮長宣誓就職案為例,由於今日(2006/3/1)是鄉鎮市長的宣誓就職日,惟因案涉訟遭檢方起訴、法院羈押的鶯歌鎮長蘇有仁先生,迄今仍未獲交保,就無法宣誓就職而行使鎮長職權。尤其是,依上開函釋所指,鄉鎮市長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例如:2006/3/1)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如再未依規定宣誓者,將視同缺額。從而,另依地方制度法第82條之規定,自缺額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勢必得補選一次。反之,即使本案蘇鎮長能夠如期宣誓就職,也有停職或解職的風險……
近日內政部作成一號函釋(內政部95年2月23日台內民字第0950033758號函),針對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因故無法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應如何處理一案,表示如下見解:
【依地方制度法第33條第6項、第55條第4項、第56條第4項及第57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等當選人,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宣誓就職。其如因故未能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者,應如何處理,因涉及地方制度法及宣誓條例之適用,經本部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研商並將結論報奉行政院核定,茲釋示如下: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由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依宣誓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另定日期舉行宣誓,並最遲應於該屆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成立大會後之第二個定期會畢會前辦理完成。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未於規定之日期宣誓就職者,參照宣誓條例第8條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其另定之日期應於3個月內,屆時仍未宣誓者,視同缺額,並依法辦理補選。
(三)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如因地方制度法第78條停職或第79條解職事由(如被通緝、羈押或判刑確定在監執行等),而未依規定另行宣誓者,非屬宣誓條例第8條所稱「非可歸責」之事由。】
實際上,上開函釋作成之前,內政部曾另召開「研商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因故無法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相關事宜會議」(95年1月25日舉行),會議結論就指出:
【案由一:宣誓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有關上開「另定日期」之主管機關為何?又另定期日有無期限限制?結論:(一)基於尊重地方自治,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宣誓就職者,應由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另定日期舉行宣誓。(二)另考量民選公職人員應依法履行人民託付之職權,同時參照地方制度法第80條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二個會期者,應予以解職之立法精神,本項「另定日期」舉行宣誓,最遲應於該屆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成立大會後之第二個定期會畢會前辦理完成。(三)上開結論,未來應納入地方制度法修正條文中明定。
案由二: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未能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應如何處理?結論:(一)民選地方行政首長為地方行政機關首長,其職責不同於地方民意代表,其補行宣誓之規定,應較民意代表嚴格。參照宣誓條例第8條規定,因特殊情形先行任事者尚須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舉輕以明重,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未於規定之日宣誓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其另定之日期亦應於三個月內,屆時仍未宣誓者,視同缺額。(二)有上述缺額之情事時,依法應即辦理補選。
案由三:宣誓條例第8條但書「但未依規定另行宣誓,或於三個月內補行宣誓,而其事由非可歸責於宣誓人者,不在此限」,關於「非可歸責」之事由,如何認定?由何機關認定?結論:(一)個案是否符合宣誓條例第8條但書所稱之「非可歸責」事由,應由辦理宣誓之機關認定。惟其適用法律有爭議時,則由該法主管機關解釋。(二)宣誓條例第8條但書「非可歸責」事由之判定,依下列原則處理:1.由於宣誓條例第2條應宣誓對象涵蓋範圍甚廣,故「非可歸責」之事由,尚無從予以列舉或統一界定。2.就地方民選公職人員之宣誓可否歸責而言,應著重在各該公職有依法執行公共事務權限之情形為考量,而非個人身分權益之維護。在判定地方民選公職人員未另行或補行宣誓之事由可否歸責時,基於地方制度法第78條停職、第79條解職之規定及意旨,如有該條所定情事者,應非屬本條之「非可歸責」之事由。(三)本次會議結論,因涉及變更行政院76年5月6日台76內9138號函釋,將報請行政院核定後通函各地方機關,同時建請行政院將該函停止適用。】
在此,謹以台北縣鶯歌鎮長宣誓就職案為例,由於今日(2006/3/1)是鄉鎮市長的宣誓就職日,惟因案涉訟遭檢方起訴、法院羈押的鶯歌鎮長蘇有仁先生,迄今仍未獲交保,就無法宣誓就職而行使鎮長職權。尤其是,依上開函釋所指,鄉鎮市長因故未能於規定之日(例如:2006/3/1)宣誓就職者,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如再未依規定宣誓者,將視同缺額。從而,另依地方制度法第82條之規定,自缺額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勢必得補選一次。反之,即使本案蘇鎮長能夠如期宣誓就職,也有停職或解職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