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02-14 14:41:59Macoto Chen
行政法教室: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實務見解(三)
本篇作者並不是筆者,係全部摘錄自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解釋及諮詢小組會議紀錄彙編,目的是就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之規定與實務見解(即相關函釋)臚列給初學者(尤其是銘傳大學公共事務學系與東吳大學政治學系選修筆者行政法課程的同學們)知曉;又文末另附有農委會法規會徐明章先生的文章-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實務上之運用-再給初學者參考之用......
第 154 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法務部89年7月6日法89律字第022874號函】
1.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本項係原則性規定,理論上其所謂「其他適當之方式」舉凡足使人民廣泛周知之方式,均屬之。目前網際網路在我國已相當普遍,行政機構利用網際網路公布資訊,供人民查詢,自亦屬主動公開行政資訊之方式。惟依本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故有關法規命令之發布,仍應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方式為之,不得僅於各行政機關之網站公布,俾免影響該法規命令之效力。
2.次按本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又按本法第15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再按本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上開有關公告周知之方式,依其文義解釋,並不包括於網際網路公開。惟來函建議修法部分,本部將立即檢討。
3.此外,本部依據本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研擬「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草案中,亦將詳細規定主動公開行政資訊之方式,請一併注意。
【法務部90年3月8日法90律字第006698號函】
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4條第1項有關法規命令草案預告程序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使人民有參與訂定法規命令之機會。有關法規命令依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由主辦(主稿)機關逕行踐行其預告程序,其他會同訂定之機關勿庸共同為之,並不影響人民參與訂定之機會,且符合本法提升行政效能之目的(本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來函說明一所擬甲、乙兩案處理方式,本部建議採乙案。
第 157 條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法務部89年12月1日法89律決字第043418號函】
如主旨所列疑義,本部曾於89年7月28日提請本部「行政程序諮詢小組」第11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略以:「一、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政府公報」者,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含以機關名義發行之)、定期性(包括按季、按月或按週發行者)、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而言,包括行政機關於網路上之具有上開性質之電子公報,惟不包括電子公布欄。二、至於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新聞紙」者,解釋上包括網路上之電子報,惟不包括電子公布欄。三、以上結論僅屬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會議意見,尚有待與其他相關機關會商統一結論(惟為求明確,建請以修法方式解決之為妥)。」嗣經本部再於89年8月8日邀請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內政部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有關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涵義」獲致具體結論略以:「一、基於目前電腦及網路使用之普及與接受度仍屬可議、電腦資料之安全性無法確保及其他相關法制尚不完備等考量,暫不宜將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政府公報」解釋為包括行政機關於網路上之電子公報,亦不包括電子公布欄。二、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新聞紙」是否包括網路上之電子報及電子公布欄,基於上開結論一之相同考量,目前宜採否定見解。」準此,貴府(台中縣政府)資訊建置於網路,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
第 154 條 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訂定之依據。
三、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行政機關除為前項之公告外,並得以適當之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
【法務部89年7月6日法89律字第022874號函】
1.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本項係原則性規定,理論上其所謂「其他適當之方式」舉凡足使人民廣泛周知之方式,均屬之。目前網際網路在我國已相當普遍,行政機構利用網際網路公布資訊,供人民查詢,自亦屬主動公開行政資訊之方式。惟依本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故有關法規命令之發布,仍應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方式為之,不得僅於各行政機關之網站公布,俾免影響該法規命令之效力。
2.次按本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除情況急迫,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又按本法第156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再按本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訂定前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應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之。」上開有關公告周知之方式,依其文義解釋,並不包括於網際網路公開。惟來函建議修法部分,本部將立即檢討。
3.此外,本部依據本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研擬「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草案中,亦將詳細規定主動公開行政資訊之方式,請一併注意。
【法務部90年3月8日法90律字第006698號函】
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4條第1項有關法規命令草案預告程序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使人民有參與訂定法規命令之機會。有關法規命令依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由主辦(主稿)機關逕行踐行其預告程序,其他會同訂定之機關勿庸共同為之,並不影響人民參與訂定之機會,且符合本法提升行政效能之目的(本法第1條規定參照)。故來函說明一所擬甲、乙兩案處理方式,本部建議採乙案。
第 157 條 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發布。
數機關會同訂定之法規命令,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
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法務部89年12月1日法89律決字第043418號函】
如主旨所列疑義,本部曾於89年7月28日提請本部「行政程序諮詢小組」第11次會議討論獲致結論略以:「一、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政府公報」者,係指具有公報形式性(含以機關名義發行之)、定期性(包括按季、按月或按週發行者)、對外性及開放性之文書而言,包括行政機關於網路上之具有上開性質之電子公報,惟不包括電子公布欄。二、至於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新聞紙」者,解釋上包括網路上之電子報,惟不包括電子公布欄。三、以上結論僅屬本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會議意見,尚有待與其他相關機關會商統一結論(惟為求明確,建請以修法方式解決之為妥)。」嗣經本部再於89年8月8日邀請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內政部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有關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規定之涵義」獲致具體結論略以:「一、基於目前電腦及網路使用之普及與接受度仍屬可議、電腦資料之安全性無法確保及其他相關法制尚不完備等考量,暫不宜將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政府公報」解釋為包括行政機關於網路上之電子公報,亦不包括電子公布欄。二、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所稱之「新聞紙」是否包括網路上之電子報及電子公布欄,基於上開結論一之相同考量,目前宜採否定見解。」準此,貴府(台中縣政府)資訊建置於網路,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各條文中「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