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9-23 10:37:10Macoto Chen
地方制度法專題:地方議會預決算審議之實務見解
因筆者現於學校係講授地方制度法、地方財政專題與地方政府管理或政府預算等相關課程之故(當然,還有行政法與法學緒論),常需要準備些實務教材。在此,謹彙整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傷到自己」之預算實務案例、拒絕審查預算之實務見解、拒絕審議決算之實務見解等給初學者或實務先進參考......
一、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傷到自己」之預算實務案例
地方行政機關對於同級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審議預算之主決議,如認為窒礙難行者,自得就窒礙難行之全部或部分先行提出覆議。但妙的實務案件卻是,台中縣太平市民代表會對該市九十年度總預算案審查通過時,曾刪減歲入二億九、八○○萬元,並刪減歲出二億四、一一○萬元,且議決「歲入歲出不能平衡由公所自行調整」;但案經公所調整後,除留下該市民代表會編制內員工部分人事費二一二萬六千元外,則將該代表會之全部行政管理、業務管理、議事業務及建築及設備等預算悉數調整至刪除為零,反導致該市民代表會所有業務無法運作,則該市民代表會能否提起覆議呢?
對此,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臺九十實室一字第○○六六三號函,指出:「……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鄉(鎮、市)公所對鄉(鎮、市)預算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本案太平市民代表會預算如由太平市公所依代表會議決調整後,執行後確有其困難,請代表會函請市公所向市民代表會提出覆議。」
如果就研究者的立場而言,筆者則傾向於認為該市民代表會授權「歲入歲出不能平衡由公所自行調整」之決議,反而有適法性的疑義,例如似已牴觸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二條「地方財政紀律」之規定,應屬無效。亦即,本案實不應再由代表會函請市公所向市民代表會提出覆議,果爾如此,則屬代表會之反反覆覆,復另違反議會決議之「禁反言原則」,而又牴觸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之規範。
二、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拒絕審查」預算之實務見解
實務案例,曾有北斗鎮公所將北斗農產運銷公司附屬單位預算送請鎮民代表會審議,惟代表會未予審查(其實是「拒絕審查」),導致年度業已結束,則應該筆預算應如何完成預算審議程序,甚至年度收支會計事務應如何處理,以及決算應如何處理等疑義就會出現。
對此,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處實一字第○九一○○○二六二號函,則表示:「……查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曾以臺(八九)內民字第八九六四二七四號函釋,附屬單位預算經鄉(鎮、市)公所依法送請代表會審議,如有未依法定期限完成審議之情形,應亦得適用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故本案彰化縣北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附屬單位預算案,經北斗鎮公所送請北斗鎮民代表會審議,惟代表會均未審查,為免該預算久懸不決,請北斗鎮公所依上揭規定,儘速函報貴府邀集相關機關協商,以完成該預算審議程序,並依決算法及相關規定編製年度決算。至其年度收支會計事務處理,查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對預算案未及於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已賦予各機關得覈實收入及動支事項之法律依據。爰此,其符合預算執行原則之收支實現數得逕以實際收支數列帳處理,並據以編製會計報告。」
又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拒絕審查」預算的連帶影響則是,未經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審議通過的預算,其決算是否仍應編製呢?對此,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九○處實一字第○五一二七號函,曾表示如下之見解:「……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爰此,淡水鎮公所既未依上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報請貴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則公共造產基金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即未完成預算審議程序,自無由編製該期間之附屬單位決算,惟相關之會計事務處理,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三、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拒絕審議」決算之實務見解
另對於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拒絕審議」決算之案例,則如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九十處實一字第○五一四九號函所指:……查決算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立法院應於審核報告送達後一年內完成其審議,如未完成審議,視同審議通過。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後,送交監察院,由監察院咨請總統公告;其中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告」,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故地方政府決算自可準用決算法之規定。本案澎湖縣馬公市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決算該市已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送馬公市民代表會,該會尚在審議中,應請馬公市公所洽馬公市民代表會儘速完成審議,惟若於一年內未完成審議,似可依地方制度法第一條第二項「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規定,依決算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也就是說,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拒絕審議」決算的話,還是會「傷到自己」而已,即使「擱置審議」(或「退回地方行政機關」之)決算亦同。因為除上開臺九十處實一字第○五一四九號函外,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處實一字第○九一○○○○二○八號函,也再度強調:……經查內政部五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六五七五號函釋:「一般主動議被擱置後在同一會期未被抽出者與被否決之效力相似,其被否決後依照規定雖在同會期中不得重提,但於下會期中以新動議提出仍屬無妨......。」,故議案經議決擱置,而同一會期如未抽出討論,與被否決效力相似,為避免決算經擱置久懸不決,允許行政機關於不同會期以新議案重新提出。惟再被擱置議案,性質上仍屬未審議完成。鑒於決算法修正前未結之地方決算不宜久懸不決,為期妥適處理,行政機關自可於不同會期以新議案重新提出,送請立法機關審議。本案淡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度公共造產附屬單位決算未經代表會審議通過,依前項內政部函釋,淡水鎮公所可依前揭規定將八十八年度公共造產附屬單位決算重新提案,送請代表會審議,若於一年內未完成審議,可準用決算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另實際上,對於上開淡水鎮八十八年度決算案之爭議,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處實一字第○九二○○○三○九號,亦曾表示:……經查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鄉(鎮、市)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並由鄉(鎮、市)公所公告。依上開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有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之權,至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決算報告應如何審議,地方制度法未有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係屬議會自律範圍,應依其自訂之議事規則為之。爰此,本案淡水鎮總決算及公共造產附屬單位決算,若經淡水鎮民代表會列入議程,並依其自訂之議事規則議決「退回公所」,該案即已不存在,淡水鎮公所應重新提案,送請代表會審議。
一、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傷到自己」之預算實務案例
地方行政機關對於同級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審議預算之主決議,如認為窒礙難行者,自得就窒礙難行之全部或部分先行提出覆議。但妙的實務案件卻是,台中縣太平市民代表會對該市九十年度總預算案審查通過時,曾刪減歲入二億九、八○○萬元,並刪減歲出二億四、一一○萬元,且議決「歲入歲出不能平衡由公所自行調整」;但案經公所調整後,除留下該市民代表會編制內員工部分人事費二一二萬六千元外,則將該代表會之全部行政管理、業務管理、議事業務及建築及設備等預算悉數調整至刪除為零,反導致該市民代表會所有業務無法運作,則該市民代表會能否提起覆議呢?
對此,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臺九十實室一字第○○六六三號函,指出:「……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鄉(鎮、市)公所對鄉(鎮、市)預算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鄉(鎮、市)公所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本案太平市民代表會預算如由太平市公所依代表會議決調整後,執行後確有其困難,請代表會函請市公所向市民代表會提出覆議。」
如果就研究者的立場而言,筆者則傾向於認為該市民代表會授權「歲入歲出不能平衡由公所自行調整」之決議,反而有適法性的疑義,例如似已牴觸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二條「地方財政紀律」之規定,應屬無效。亦即,本案實不應再由代表會函請市公所向市民代表會提出覆議,果爾如此,則屬代表會之反反覆覆,復另違反議會決議之「禁反言原則」,而又牴觸釋字第五二七號解釋之規範。
二、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拒絕審查」預算之實務見解
實務案例,曾有北斗鎮公所將北斗農產運銷公司附屬單位預算送請鎮民代表會審議,惟代表會未予審查(其實是「拒絕審查」),導致年度業已結束,則應該筆預算應如何完成預算審議程序,甚至年度收支會計事務應如何處理,以及決算應如何處理等疑義就會出現。
對此,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處實一字第○九一○○○二六二號函,則表示:「……查內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曾以臺(八九)內民字第八九六四二七四號函釋,附屬單位預算經鄉(鎮、市)公所依法送請代表會審議,如有未依法定期限完成審議之情形,應亦得適用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故本案彰化縣北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附屬單位預算案,經北斗鎮公所送請北斗鎮民代表會審議,惟代表會均未審查,為免該預算久懸不決,請北斗鎮公所依上揭規定,儘速函報貴府邀集相關機關協商,以完成該預算審議程序,並依決算法及相關規定編製年度決算。至其年度收支會計事務處理,查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對預算案未及於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已賦予各機關得覈實收入及動支事項之法律依據。爰此,其符合預算執行原則之收支實現數得逕以實際收支數列帳處理,並據以編製會計報告。」
又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拒絕審查」預算的連帶影響則是,未經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審議通過的預算,其決算是否仍應編製呢?對此,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臺九○處實一字第○五一二七號函,曾表示如下之見解:「……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鄉(鎮、市)總預算案在年度開始後三個月內未完成審議,鄉(鎮、市)公所得就原提總預算案未審議完成部分,報請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邀集協商之機關逕為決定之。爰此,淡水鎮公所既未依上揭地方制度法規定,報請貴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則公共造產基金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附屬單位預算即未完成預算審議程序,自無由編製該期間之附屬單位決算,惟相關之會計事務處理,仍應依有關規定辦理。」
三、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拒絕審議」決算之實務見解
另對於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拒絕審議」決算之案例,則如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九十處實一字第○五一四九號函所指:……查決算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立法院應於審核報告送達後一年內完成其審議,如未完成審議,視同審議通過。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後,送交監察院,由監察院咨請總統公告;其中應守秘密之部分,不予公告」,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故地方政府決算自可準用決算法之規定。本案澎湖縣馬公市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決算該市已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提送馬公市民代表會,該會尚在審議中,應請馬公市公所洽馬公市民代表會儘速完成審議,惟若於一年內未完成審議,似可依地方制度法第一條第二項「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規定,依決算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也就是說,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拒絕審議」決算的話,還是會「傷到自己」而已,即使「擱置審議」(或「退回地方行政機關」之)決算亦同。因為除上開臺九十處實一字第○五一四九號函外,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處實一字第○九一○○○○二○八號函,也再度強調:……經查內政部五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六五七五號函釋:「一般主動議被擱置後在同一會期未被抽出者與被否決之效力相似,其被否決後依照規定雖在同會期中不得重提,但於下會期中以新動議提出仍屬無妨......。」,故議案經議決擱置,而同一會期如未抽出討論,與被否決效力相似,為避免決算經擱置久懸不決,允許行政機關於不同會期以新議案重新提出。惟再被擱置議案,性質上仍屬未審議完成。鑒於決算法修正前未結之地方決算不宜久懸不決,為期妥適處理,行政機關自可於不同會期以新議案重新提出,送請立法機關審議。本案淡水鎮公所八十八年度公共造產附屬單位決算未經代表會審議通過,依前項內政部函釋,淡水鎮公所可依前揭規定將八十八年度公共造產附屬單位決算重新提案,送請代表會審議,若於一年內未完成審議,可準用決算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
另實際上,對於上開淡水鎮八十八年度決算案之爭議,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處實一字第○九二○○○三○九號,亦曾表示:……經查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如下:……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鄉(鎮、市)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送達鄉(鎮、市)民代表會審議,並由鄉(鎮、市)公所公告。依上開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有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之權,至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決算報告應如何審議,地方制度法未有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係屬議會自律範圍,應依其自訂之議事規則為之。爰此,本案淡水鎮總決算及公共造產附屬單位決算,若經淡水鎮民代表會列入議程,並依其自訂之議事規則議決「退回公所」,該案即已不存在,淡水鎮公所應重新提案,送請代表會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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