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8-27 07:30:29Macoto Chen
地方制度法教室:法定組織「編制表」之法律定位
這是篇新近實務見解的說明,既可歸類於行政法的範疇,也可歸類於地方制度法的領域,部分內容亦曾撰載於陳誠法政專業教學網(2004/07/15),《行政法教室:規費法第十條的「基準」暨組織法規的「編制表」之定位》的該篇文章......
有關組織法規或組織法令上的「編制表」之法律地位為何?以及需否送相關機關備查或查照…?等問題,在行政法律的實務認定上,昔日也是爭議頗多的問題。蓋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第七條之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準此,「編制表」既非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若按實務見解之認定標準,似非屬法規命令[1]。
惟按行政院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八四次法規會議之決議,「編制表」的地位需以「編制表」在組織法規(按:此處所稱的法規係指相當於今日所言的法規命令)的整體地位觀之,蓋其係組織法規之一部分,且如組織法規規定編制表訂為附表或附件者,則編制表應與組織法規同時訂定,即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但如組織法規係規定編制表可另定之,則編制表之訂定既在組織法規之後,將使該另定之編制表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列之法規命令,惟其仍具有補充法規命令之性質,自應為發布或下達,就此而言,似具有行政規則之地位。自此以後,行政院所屬機關甚至所轄機關有關組織編制表之訂定或修正,均採上開會議決議辦理[2]。
不過,最近筆者曾服務過的內政部民政司【民國94年8月24日台內民字第0940006862號函】亦就此問題表示更適當的見解如後: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另查貴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縣自治規則,除法律或縣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縣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縣議會備查或查照。」。
(二)按編制表從組織法規之整體觀之,係組織法規之一部分,如組織法規規定編制表定為附表(附件)者,編制表應與組織法規同時訂定,送地方立法機關同意或查照。如組織法規規定編制表另定之者,則編制表之訂定應在組織法規之後,惟該另訂之編制表,具有補充法規之性質,應視同法規,以令發布,並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三)如組織法規未修正而僅修正編制表時,仍應參照上開編制表之訂定程序,送請地方立法機關同意或查照。
----------備註------------
[1] 參照拙著《行政法教室:規費法第十條的「基準」暨組織法規的「編制表」之定位》,曾載於陳誠法政專業教學網(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macotochen),2004/07/15。
[2] 同前揭註。
有關組織法規或組織法令上的「編制表」之法律地位為何?以及需否送相關機關備查或查照…?等問題,在行政法律的實務認定上,昔日也是爭議頗多的問題。蓋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第七條之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準此,「編制表」既非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若按實務見解之認定標準,似非屬法規命令[1]。
惟按行政院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八四次法規會議之決議,「編制表」的地位需以「編制表」在組織法規(按:此處所稱的法規係指相當於今日所言的法規命令)的整體地位觀之,蓋其係組織法規之一部分,且如組織法規規定編制表訂為附表或附件者,則編制表應與組織法規同時訂定,即具法規命令之性質;但如組織法規係規定編制表可另定之,則編制表之訂定既在組織法規之後,將使該另定之編制表非屬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列之法規命令,惟其仍具有補充法規命令之性質,自應為發布或下達,就此而言,似具有行政規則之地位。自此以後,行政院所屬機關甚至所轄機關有關組織編制表之訂定或修正,均採上開會議決議辦理[2]。
不過,最近筆者曾服務過的內政部民政司【民國94年8月24日台內民字第0940006862號函】亦就此問題表示更適當的見解如後:
(一)依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另查貴縣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縣自治規則,除法律或縣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縣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縣議會備查或查照。」。
(二)按編制表從組織法規之整體觀之,係組織法規之一部分,如組織法規規定編制表定為附表(附件)者,編制表應與組織法規同時訂定,送地方立法機關同意或查照。如組織法規規定編制表另定之者,則編制表之訂定應在組織法規之後,惟該另訂之編制表,具有補充法規之性質,應視同法規,以令發布,並送地方立法機關查照。
(三)如組織法規未修正而僅修正編制表時,仍應參照上開編制表之訂定程序,送請地方立法機關同意或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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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參照拙著《行政法教室:規費法第十條的「基準」暨組織法規的「編制表」之定位》,曾載於陳誠法政專業教學網(http://mypaper.pchome.com.tw/news/macotochen),2004/07/15。
[2] 同前揭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