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5-30 19:41:59Macoto Chen

論地方立法機關預算審議之決議效力(二)

本篇全名為「論地方立法機關預算審議之決議效力-以主決議與附加決議為例」(作者:陳朝建*、黃碧吟**),囿於部落格每篇文字限制,故分成幾個段落連續登載......(備註:本篇待續)

肆、地方預算審議之原則及覆議
  整體而言,地方立法機關除應依法定程序行使預算審議之外,亦應遵循若干實體原則,並依法對地方行政機關所提之覆議案予以重新審議。茲分述如下[11]:

一、預算審議之實體原則
  (一)「不得為增加預算支出提議之原則」:查憲法第七十條即明定「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實際上,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亦有相同旨趣之規定,即「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不僅如此,釋字第二六四號解釋亦曾揭示:「憲法第七十條規定旨在防止政府預算膨脹,致增加人民之負擔。立法院決議再加發半個月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係就預算案為增加支出之提議,與上述憲法規定牴觸自不生效力。」依通說理解,本號解釋應可類推適用於地方立法機關審議預算之用。易言之,地方立法機關審議地方政府總預算時,不僅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地方民意代表亦不得以提案方式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其理自明[12]。

  (二)「不得任意調整或變更預算科目之原則」:按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所指,「立法委員於審議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時,應受憲法第七十條之限制及本院(司法院)相關解釋之拘束,雖得為合理之刪減,尚不得比照審議法律案之方式逐條逐句增刪修改,而對各機關所編列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之項目。」準此,上開解釋如類推適用於地方立法機關審議預算之用,則,地方立法機關除不得增加支出之提議外,亦不得對於各機關所編預算之數額在款項目節間作移動增減,殊為明確[13]。

  另按前述「不得為增加預算支出提議之原則」,與「不得任意調整或變更預算科目之原則」等相關限制,實務見解亦有地方議會或代表「不得代替地方行政機關逕提追加預算案之原則」,例如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處實一字第○九四○○○○八一九號書函,曾明白表示:「……預算之編製及提案權係屬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則有預算之審議權,如鄉鎮市民代表會自行提出追加預算案,並經代表會審議通過,仍不符合預算法規定追加預算之送審程序(可參照預算法第四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以及第九十六條等),且違反地方制度法所定行政、立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可另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與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之見解)……」[14]。

  (三)「不得違反禁反言原則」[15]:按實務見解亦認為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也不能一方面通過「赤字預算」(即議決刪除之歲入多於歲出)後,另一方面又請地方行政機關自行調整歲出以資平衡預算,否則即違反「禁反言原則」。例如,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處實一字第○九二○○○三六○號函,就曾認為:「……本案高雄縣○○鎮民代表會審議○○鎮總預算案歲出預算時,未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機關別、政事別分別決定,其所刪減歲入預算超出歲出預算,復請鎮公所自行調整歲出以資平衡之決議,有違行政、立法分立原則,且無從明確行政、立法權責,顯不適法……」。

  (四)「不得違反同一預算不二議原則」(或稱「預算不二審原則」):即地方立法機關於審議預算時,如未刪減某筆預算,則已完成法定程序,自不得另作成需經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再度同意後始得動支之決議。蓋因法定預算既經審議通過公布施行者,行政機關本應依法予以執行,而所謂需再經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同意後始得動支之決議,則無異於賦予地方立法機關再次就原預算案審議之權,顯然有違同一預算不二議原則,難謂適法[16]。

二、預算案之覆議程序
  (一)覆議之提出: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預算之議決案,如認為窒礙難行時,應於該議決案送達三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

  (二)覆議之結果:又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另規定,「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議員、代表三分之二維持原議決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

  依此觀之,前述規定即賦予地方行政機關優勢地位之覆議權,其對地方立法機關議決之預算案認窒礙難行時,如能掌握地方議會議員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席次者,即足以推翻原由地方議會議員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通過之決議;另為免地方行政機關提出覆議案成功時,又陷入覆議與覆議審議循環不已、耗費資源的窘境,因此亦規定地方立法機關於重行議決時,仍不得再為與之前相同之決議。甚至,地方立法機關如仍為相同之決議者,地方行政機關得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報請自治監督機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於一個月內決定之,逾期未決定者,由自治監督機關逕為決定。總之,上述地方制度法有關預算覆議結果之規定,正可呼應我國關於預算之本質係界定為以「行政權」範疇為主,即於整個預算的籌劃、編製、審議與執行的過程中,行政權似明顯優越於立法權,顯採「預算行政說」之故[17]。


伍、地方預算審議爭議之實例案件—以主決議為例
  而在台灣的中華民國自一九五○年起開始實施所謂的「地方自治」以來,迄今雖已有五十餘年之歷史,而且地方制度法的公布施行亦已逾六年之久。不過,地方預算審議之爭議實例案件依然不斷發生,或肇因於行政、立法兩部門之間的互動不佳,以及政黨、派系之間的權力競爭、資源競逐有關,茲臚列地方制度法施行以來,相關預算審議爭議之重要實例案件如後:

  一、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審議埔里鎮八十八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
  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才審議通過埔里鎮八十八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經行政院主計處參採內政部意見釋示[18]:地制法對追加減預算之審議完成期限尚乏相關規範,本案貴縣(南投縣)埔里鎮八十八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案既經該鎮民代表會通過,為顧及實際需要,在地方制度法未修訂予以明確規範追加減預算案之審議完成期限前,請該鎮照案執行。

  二、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拒審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八十八暨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等三個年度預算案
  雲林縣斗六市民代表會拒審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三個年度預算案,經內政部釋示[19]:按地方制度法對於地方預算未依法定期限完成審議之處理,雖係就總預算為規定,而並未就附屬單位預算為特別規定,惟參照預算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總預算歲入、歲出應以各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總額及附屬單位歲入、歲出之應編入部分,彙整編成之規定,本案貴縣(雲林縣)斗六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預算既屬附屬單位預算性質,如有上開未依法定期限完成審議之情形,應亦得適用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審議馬公市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減)預算案
  澎湖縣馬公市公所函請澎湖縣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該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減)預算,經內政部釋示[20]:依預算法及決算法規定,追加預算年度決算係併入總預算辦理,故追加預算可視為總預算之一部分,且依預算法第八十二條「有關追加預算之編造、審議及執行程序,均準用本法(預算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案馬公市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總預算第一次追(減)預算案之覆議及協商程序,應可準用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四、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審議馬公市九十年度總預算案
  澎湖縣馬公市民代表會審議馬公市九十年度總預算案,作成刪除市長特別費之決議是否有違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內政部釋示[21]:有關「九十年度縣市及鄉鎮縣轄市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之規定,主要係為規範各機關就共同性質或類別之支出項目採一致標準編列預算,避免產生浮濫情形,並非屬強制性之法令,故無適法性之問題。另內政部同函亦釋示:地方制度法對地方預算之審議,雖係就總預算為規定,而並未就附屬單位預算為特別規定,惟參照預算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總預算歲入、歲出應以各單位預算之歲入、歲出總額及附屬單位歲入、歲出之應編入部分,彙整編成之規定,有關公共造產之審議程序,仍得適用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五、高雄縣美濃鎮民代表會審議美濃鎮九十一年度總預算案
  高雄縣美濃鎮民代表會審議美濃鎮九十一年度總預算案,最後因議決刪除之歲入多於歲出,請鎮公所自行調整歲出,以資平衡案,經內政部釋示[22]: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條第二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有關預算編製與審議分屬鄉(鎮、市)公所與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高雄縣美濃鎮民代表會審議美濃鎮總預算案歲出預算時,未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機關別、政事別分別決定,其所刪減歲入預算超過歲出預算,請鎮公所自行調整歲出以資平衡之決議,有違行政、立法分立原則,且無從明確行政、立法權責,顯不適法。

六、雲林縣林內鄉民代表會審議林內鄉縣九十一年度總預算案
  雲林縣林內鄉民代表會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審議林內鄉九十一年度總預算案,致使該鄉因辦理第十四屆鄉長選舉無法動支選舉經費,應如何辦理案,經內政部釋示[23]: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辦理鄉(鎮、市)長選舉、罷免所需經費,係法定應行編列之經費,復查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明定鄉(鎮、市)總預算案如不能依規定期限審議完成時,有關履行法定義務之收支,得依規定執行,本案請應上開規定辦理。

七、金門縣議會審議金門縣九十二年度總預算案
  金門縣議會審議金門縣九十二年總預算案,決議通過刪減博物館工程預算三百萬,並將「金門戰爭和平博物館及烈嶼和平紀念公園」,更改為「金門高粱酒博物館及陶磁博物館」案,經內政部釋示[24]: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之意旨,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時,對各機關所編列之預算數額,在款項節目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項目,因已實質變動施政計畫內容,將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政治責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之憲政原則,為憲法所不許。本案貴縣(金門縣)所作更改名稱之決議,因其計畫及博物館名稱之改變,將連帶使得相關展示內容、營運方向與經費支出項目及預期功能隨之調整,已涉及施政計畫內容之實質變動,依據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應為憲法所不許。

  八、臺中市議會審議臺中市九十四年度總預算案
  臺中市議會就送請審議臺中市九十四年度總預算,可否退回臺中市政府,要求該府重編案,經內政部函示[25]:地方制度法地四十條第一項已明定總預算案送達及審議時間,並無退回重編之規定,另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會有議決縣(市)預算之職權,此係劃分預算之提案權及審議權,依上開規定,本案市議會退回總預算案,要求市政府重編,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原則[26]。

  九、雲林縣議會審議雲林縣九十四年度總預算案
  雲林縣議會審議雲林縣九十四年度總預算案,作成「聯合服務中心主任人事費用,應在計畫室相關預算科目編列」及「學校退休人員三節慰問金預算編列,九十四年新增部分,應由縣政府調整補足,不可排擠學校其他預算經費」之議決案,經內政部釋示[27]: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縣(市)議會對縣(市)政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復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一號解釋之意旨,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時,對各機關所編列之預算數額,在款項節目間移動增減並追加或削減原預算項目,因已實質變動施政計畫內容,將導致政策成敗無所歸屬,政治責任難以建立,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之憲政原則,為憲法所不許。本案貴縣(雲林縣)上述決議,與上揭規定不合。

  茲綜合以上地方立法機關審議預算之情形,並歸納其爭議型樣,以及地方制度法主管機關(內政部)、預算法主管機關(行政院主計處)所為行政函釋觀點,就預算審議之主決議而言,可以發現其主要的解決途徑如下:

  (一)地方立法機關於年度開始後始完成追加減預算之審議者,鑑於地方制度法就追加減預算未明定審議期限,該追加減預算既經審議通過,仍得照案執行;不因事前依法照案執行而有所違法。同理,地方立法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完成總預算審議者,對於履行法定義務之收支不生影響,仍得依規定執行。

  (二)地方立法機關拒審附屬單位預算或就附屬單位有審議爭議時,有鑑於附屬單位預算係涵蓋於總預算內,故有關附屬單位預算之審議、覆議及協商等事項,均仍得適用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

  (三)地方立法機關作成更改公營造物名稱、任務之決議,如將影響該公營造物之營運及功能定位者;或是變更地方行政機關施政計畫者,均與司法院第三九一號解釋之意旨未合[28]。同理,地方立法機關作成預算科目或歲出總額應予調整之決議,亦與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及司法院第三九一號解釋之意旨未合,顯不適法。

  (四)地方立法機關退回總預算,請行政機關重編者,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原則。尤其是,地方立法機關對於正在審議中的地方總預算案,更不得決議退回地方行政機關重編[29]。

  整體而言,針對上述爭議除地方制度法就追加(減)預算審議期限為未予明定,或可認係「立法疏漏」,可留待爾後修法增補外;其餘爭議,如退回或拒審預算案,或未依限完成審議,或違法為增加支出之提議等項主決議(無論是作為性質之主決議,抑或屬怠於作為、逾期不作為之主決議),均屬可歸責於地方立法機關之事由,但如係癥結於地方府會關係不睦所導致者,更理想的方式是,宜先循府會協商途徑解決為之,如無法有效協商則可循行政函釋、函告無效,或報請自治監督機關請求協商等法定途徑予以解決,始竟其功。總之,地方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於行使行政權或立法權之際,理應體認行政權與立法權本質性之差異,嚴守分際,以住民最大利益為考量謀求全體住民福祉為依歸,而這正是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立法意旨[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