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5-21 10:30:54Macoto Chen
財政法教室:憲法對租稅法律主義的定位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意涵就是指納稅義務人、納稅標的、納稅標準、納稅稅率、稽徵程序、繳納期間及其延緩、租稅之減免、罰則與救濟等事項,均應以法律詳細規定……
依本文前言所指,上開憲法第十九條所講的「租稅法律主義」或「稅捐法定主義」,係指「無法律,則無納稅」之謂。詳言之,租稅法律主義,強調任何租稅之課徵,應該要有法律之根據(在地方自治團體的部分,則是指任何自治稅捐,均應以法律、自治條例為其依據)。
通說以為,上開「租稅法律主義」的內容,應包括如下幾點:(一)課稅要件需以法律定之、(二)課稅要件必需清楚明確,以及需採(三)禁止溯及既往課稅原則,並應兼顧(四)租稅公平負擔原則等。
首先,所謂課稅要件需以法律定之,亦稱「課稅要件法定主義」,亦即課稅的要件,例如租稅事項、租稅主體、租稅名稱、租稅稅率、繳納期間與繳納方法、租稅用途,甚至拒絕繳納之處罰手段等,均應以法律定之。
例如,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就曾明確指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其次,所謂課稅要件必需清楚明確,亦稱「課稅要件明確主義」,係指上開由法律所規定的各項課稅要件,均應具體合理、清清楚楚,不得含混籠統;如套用行政法常講的學術用語,此即如同「法律明確性原則」(可另參照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
當然,誠如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所言,法律之規定常不能也無法鉅細靡遺,故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基此,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闡釋(即行政釋示或解釋性行政規則),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者,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惟行政命令所規範之內容,亦不得牴觸法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五號、第四一三號、第四一五號、第四五八號等可資參照)。
第三,所謂禁止溯及既往課稅原則,就是指任何租稅法律之制定及修正,僅適用於法律制定或修正施行後之事項為原則,不得任意溯及既往(目前實務上的情形是,仍允許「不真正溯及既往」);惟法租稅律之制定及修正,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者,仍得溯及立法。也就是說,本項原則旨在確保租稅之預測可能性,並確保法律的安定性,以維法治國家原則。
例如,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亦曾就此原則指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第四,所謂租稅公平負擔原則,係指就所得稅、財產稅、消費稅而言,應建以量能課稅原則為前提;其次,租稅公平負擔原則,不但為立法原則(即對於應納稅之各稅群,應依其租稅繳納能力本於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待遇之合理課徵),亦屬租稅法律解釋與適用之原則(即租稅法律之解釋,應該依法之安定性、預測可能性,以文義解釋為主,不得任意作擴張解釋或限縮解釋;並應秉持誠信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予以適用)。
例如,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就曾指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最後,對地方自治的教學工作者、實務工作者而言,比較有意義的,則是釋字第三四六號解釋。因為該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而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基此,似另指涉地方自治團體的單行性法律即自治條例,並非不得作為租稅事項的法律依據。
依本文前言所指,上開憲法第十九條所講的「租稅法律主義」或「稅捐法定主義」,係指「無法律,則無納稅」之謂。詳言之,租稅法律主義,強調任何租稅之課徵,應該要有法律之根據(在地方自治團體的部分,則是指任何自治稅捐,均應以法律、自治條例為其依據)。
通說以為,上開「租稅法律主義」的內容,應包括如下幾點:(一)課稅要件需以法律定之、(二)課稅要件必需清楚明確,以及需採(三)禁止溯及既往課稅原則,並應兼顧(四)租稅公平負擔原則等。
首先,所謂課稅要件需以法律定之,亦稱「課稅要件法定主義」,亦即課稅的要件,例如租稅事項、租稅主體、租稅名稱、租稅稅率、繳納期間與繳納方法、租稅用途,甚至拒絕繳納之處罰手段等,均應以法律定之。
例如,釋字第五六六號解釋就曾明確指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稅捐減免等項目,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實施母法所定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否則即屬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其次,所謂課稅要件必需清楚明確,亦稱「課稅要件明確主義」,係指上開由法律所規定的各項課稅要件,均應具體合理、清清楚楚,不得含混籠統;如套用行政法常講的學術用語,此即如同「法律明確性原則」(可另參照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
當然,誠如釋字第五九七號解釋所言,法律之規定常不能也無法鉅細靡遺,故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基此,行政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闡釋(即行政釋示或解釋性行政規則),如其解釋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者,即與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惟行政命令所規範之內容,亦不得牴觸法律規定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釋字第三一三號、第三六七號、第三八五號、第四一三號、第四一五號、第四五八號等可資參照)。
第三,所謂禁止溯及既往課稅原則,就是指任何租稅法律之制定及修正,僅適用於法律制定或修正施行後之事項為原則,不得任意溯及既往(目前實務上的情形是,仍允許「不真正溯及既往」);惟法租稅律之制定及修正,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者,仍得溯及立法。也就是說,本項原則旨在確保租稅之預測可能性,並確保法律的安定性,以維法治國家原則。
例如,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亦曾就此原則指出: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第四,所謂租稅公平負擔原則,係指就所得稅、財產稅、消費稅而言,應建以量能課稅原則為前提;其次,租稅公平負擔原則,不但為立法原則(即對於應納稅之各稅群,應依其租稅繳納能力本於平等原則而為差別待遇之合理課徵),亦屬租稅法律解釋與適用之原則(即租稅法律之解釋,應該依法之安定性、預測可能性,以文義解釋為主,不得任意作擴張解釋或限縮解釋;並應秉持誠信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予以適用)。
例如,釋字第四九六號解釋就曾指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稅法之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最後,對地方自治的教學工作者、實務工作者而言,比較有意義的,則是釋字第三四六號解釋。因為該號解釋指出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有關納稅之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並未限制其應規定於何種法律。而法律基於特定目的,而以內容具體、範圍明確之方式,就徵收稅捐所為之授權規定,並非憲法所不許。基此,似另指涉地方自治團體的單行性法律即自治條例,並非不得作為租稅事項的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