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5-12 19:51:28Macoto Chen

地方制度法專題:地方議會審議預算的法定限制

本篇文章在談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於審議預算時,應有那些法定限制?詳言之,筆者將以實務見解的角度,分析目前台灣的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於審議地方政府總預算案時,目前有那些限制或應遵守那些基本原則?請看……

一、前言
  按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對於地方行政機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其次,復按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意旨所指,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對地方行政機關所編列之預算,亦不得在各款項目節之間移動增減(亦即,不得享有預算科目之調整權)。除此之外,尚有其他二、三、四、五等限制(詳如後述)。

二、審議中的地方總預算案不得決議退回地方行政機關重編
  對於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正在審議中的地方總預算案,能否經由議會或代表彙決議退回地方行政機關重編一節,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處實一字第○九三○○○七二七三號函,已明確表示:

  依地方制度法立法意旨觀之,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對已經審議之預算案並無退回重編之權,且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對於地方行政機關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係基於行政權及立法權各本所司之制衡原理,故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如以退回審議中的總預算案之方式,要求地方行政機關在預算編列上主動讓步回應其要求,本質上已形同增加預算支出之提議,並不符合立法規範。

  惟值得注意的是,儘管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對於正在審議之中的預算案,不得決議退回地方行政機關重編;但實務上卻也有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對尚未審議的預算案,則得經由決議後退回地方行政機關重編的傳統見解,特併此指明。不過,實務見解的最新發展是,台中市議會就送請審議臺中市九十四年度總預算,可否退回臺中市政府,要求該府重編案,經內政部函示(內政部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台內民○九三○○○九三一一號函復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處實一字第○九三○○○六七五八號書函):地方制度法地四十條第一項已明定總預算案送達及審議時間,並無退回重編之規定,另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縣(市)議會有議決縣(市)預算之職權,此係劃分預算之提案權及審議權,依上開規定,本案市議會退回總預算案,要求市政府重編,有違行政權與立法權分立原則。

三、地方議會不得代替地方行政機關逕提追加預算案
  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並不能提議增加預算之支出,亦不得代替地方行政機關逕提追加預算之議案,實務見解有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處實一字第○九四○○○○八一九號書函可資參照。主要的理由是,單以鄉鎮市之法定預算為例:

  預算之編製及提案權係屬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則有預算之審議權,如鄉鎮市民代表會自行提出追加預算案,並經代表會審議通過,仍不符合預算法規定追加預算之送審程序(可參照預算法第四十六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二條,以及第九十六條等),且違反地方制度法所定行政、立法權力分立之原則(可另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四十三條等規定,與釋字第四九八號解釋之見解)。

四、地方議會對預算案之審議亦不得違背「禁反言原則」
  又實務見解也認為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不能一方面通過赤字預算(即議決刪除之歲入多於歲出)後,另一方面又請地方行政機關自行調整歲出以資平衡預算,否則即違反「禁反言原則」。例如,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處實一字第○九二○○○三六○號函,就認為:

  本案高雄縣○○鎮民代表會審議○○鎮總預算案歲出預算時,未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機關別、政事別分別決定,其所刪減歲入預算超出歲出預算,復請鎮公所自行調整歲出以資平衡之決議,有違行政、立法分立原則,且無從明確行政、立法權責,顯不適法。

五、地方議會之預算審議亦應恪遵「一事不再議原則」
  不僅如此,實務見解也另指出,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對已經通過的預算項目(如借款收入),不得於地方行政機關依法暨相關決議執行之際,重新審議該已經通過的預算項目,此即「一事不再議原則」(或「一事不二議原則」)。例如,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處實一字第○九一○○六五一一號函,就認為:

  地方行政機關依照地方議會或代表會通過之法定預算項目執行舉借收入時,於每次舉借前,應無需再經議會決議同意即可辦理。主要的理由是,地方預算審議係屬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之職權,預算執行則係地方行政機關之職權,業經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審議完成之地方總預算,地方行政機關自應依法執行。因此,如地方行政機關依照議會通過之賒借收入予以執行時,應不須於每次舉借前再經議會同意。

六、結語
  依此觀之,地方議會於審議地方總預算案時,限制其實是很多的,包括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不得享有預算科目之調整權、不得對審議中的預算案決議退回地方行政機關重編、不得代替地方行政機關逕提追加預算案,也必需遵守「禁反言原則」與「一事不再議原則」等基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