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4-24 13:11:08Macoto Chen
地方制度法專題:地方議會財政監督權之實務見解
本篇係以實務見解角度說明地方議會財政監督權之運作情形......
一、前言
按地方制度法、地方稅法通則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地方議會不僅享有議決地方自治團體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之權,亦有法定稅課(如直轄市及縣市稅,像是地價稅、房屋稅等)稅率決定權。其次,地方議會也有議決地方預算、審議地方審核報告之權,另有議決地方自治團體財產經營、處分之權。不過,這些權限的行使,仍有一定的法律界限必需遵守;以下即另作實務見解的簡單說明。
二、地方議會有法定稅課稅率決定權
實務上,地方議會不僅得依地方稅法通則決定自治稅課(或自治稅捐)之稅率決定權,亦有法定稅課稅率決定權。例如,有關各縣市政府擬訂之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徵收細則及徵收率是否應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乙節,財政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曾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一七三二號函表示:
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有關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徵收細則之制定,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七條、娛樂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由地方政府擬訂,送本部備案或核備,故徵收細則依照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應屬自治規則,僅須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報部備案或核備,並發布或下達,即完成法定程序。至於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徵收率,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娛樂稅法第六條規定,係由地方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本部備案或核備,故該徵收率係屬自治條例,應送經地方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始得據以實施。惟各縣(市)政府如將徵收率訂於徵收細則條文中,則該徵收細則仍須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後始可公布實施。
三、地方議會有地方特種基金之監督權
筆者服務於內政部民政司擔任專員期間,曾處理「新竹市道路建設工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是否需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提送議會審議之疑義案,建議行政院主計處可以作如下的處理:即亦應送同級地方議會查照,但未必送地方議會審查,除非地方議會要求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依此,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處實一字第○九一○○三九六七號函表示:
查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款第一目規定,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縣(市)得就其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有關貴(新竹)市主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貴(新竹市)府可依上揭規定制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加以規範。至究應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定之,應視其內容之重要性是否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形而定。
復查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目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係於完成預算程序後,由主管機關擬具收支保管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送立法院,並無提請立法院審議。又查地方制度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案貴(新竹市)府所訂定之「新竹市道路建設工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似可準用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地方議會有補助款(補助經費)的監督權
有關地方議會依法得對補助款(補助經費)予以監督之案例,如嘉義市政府曾請釋有關承中央部會補助計畫經費納入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是否符合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案:對此,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處實一字第○九一○○六五八○號函表示:
經查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略以:「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地方制度法為地方自治事項優先適用之法律,而上揭補助辦法係基於地方制度法授權所作之規定,以補充立法而具有對外效力,復查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承獲中央部會之補助計畫經費均應納入當年度預算或以追加減預算方式辦理,倘確因當年度追加減預算作業不及,得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先行執行。爰此,本案貴(嘉義)市依該補助辦法規定,將承獲中央部會之補助計畫經費編列當(九十一)年度總預算追加減預算,符合預算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之規定。
五、結語
儘管地方議會有地方公共財政與政府預算之監督、審議權限,但依法仍有一定之界限,例如不得自行增加支出之提議,更應嚴守利益迴避之原則。爰此,近期的實務見解如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處實一字第○九四○○○○八一九號書函,即指出:
……依預算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行政院會議決定後,交由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由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提出立法院審議;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各機關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依法律增設新機關時、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或依有關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得請求提出追加預算;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追加預算之編造、審議及執行程序,均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綜上,預算之編製及提案權係屬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則有預算之審議權,本案新竹縣寶山鄉民代表會自行提出之追加預算案,雖經其審議通過,惟不符合前揭「預算法」規定追加預算之送審程序,且違反地方制度法所定行政、立法權力分立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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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另實務案例,如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處實一字第○九一○○○○二五四號函,曾就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編列並經代表會三讀通過之法定預算及以前年度保留款於執行中或未完成前,代表會臨時提案,要求予以凍結,是否適法案表示:
經查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略以: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鄉鎮市預算審議屬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鄉鎮市公所對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依據上揭規定意旨,預算審議係屬立法機關職權,預算執行則係行政機關職權,業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程序之鄉鎮市總預算議決案,鄉鎮市公所自應依法執行。復查貴部(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臺 (八九) 內民字第八九○八○三○號函曾釋示:「鄉 (鎮、市) 民代表會於審議總預算案時,以預算須經代表會同意始得動支為附加條件,無異賦與該會再次審議預算權」,本案高雄縣岡山鎮民代表會對已完成三讀程序之該鎮總預算,於嗣後會期又作成予以凍結之決議,依地方制度法之立法意旨及貴部(內政部)上開有關地方立法機關於審議總預算案時不得作成預算動支之附加條件之函釋要義觀之,立法機關對已完成法定程序之法定預算,再作成予以凍結之決議,此舉已對行政機關職權構成侵犯,顯亦不符立法、行政相互制衡之民主原則。
至以前年度保留款,係法定預算於年度終了時未及執行,行政機關依預算法第七十二條、預算執行及決算編製等相關規定,本於職權予以核定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之經費,該等保留經費係已完成法定程序之法定預算執行之延續,基於上揭地方制度法規定意旨,預算執行既屬行政機關之職權,鄉鎮市民代表會自無權作成凍結不執行之決議。
一、前言
按地方制度法、地方稅法通則與財政收支劃分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地方議會不僅享有議決地方自治團體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之權,亦有法定稅課(如直轄市及縣市稅,像是地價稅、房屋稅等)稅率決定權。其次,地方議會也有議決地方預算、審議地方審核報告之權,另有議決地方自治團體財產經營、處分之權。不過,這些權限的行使,仍有一定的法律界限必需遵守;以下即另作實務見解的簡單說明。
二、地方議會有法定稅課稅率決定權
實務上,地方議會不僅得依地方稅法通則決定自治稅課(或自治稅捐)之稅率決定權,亦有法定稅課稅率決定權。例如,有關各縣市政府擬訂之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徵收細則及徵收率是否應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乙節,財政部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曾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一七三二號函表示:
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有關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徵收細則之制定,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七條、娛樂稅法第十七條規定,由地方政府擬訂,送本部備案或核備,故徵收細則依照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應屬自治規則,僅須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報部備案或核備,並發布或下達,即完成法定程序。至於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徵收率,依房屋稅條例第六條、使用牌照稅法第五條、娛樂稅法第六條規定,係由地方政府擬訂,提經同級民意機關通過,報本部備案或核備,故該徵收率係屬自治條例,應送經地方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始得據以實施。惟各縣(市)政府如將徵收率訂於徵收細則條文中,則該徵收細則仍須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後始可公布實施。
三、地方議會有地方特種基金之監督權
筆者服務於內政部民政司擔任專員期間,曾處理「新竹市道路建設工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是否需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提送議會審議之疑義案,建議行政院主計處可以作如下的處理:即亦應送同級地方議會查照,但未必送地方議會審查,除非地方議會要求應以自治條例定之。依此,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處實一字第○九一○○三九六七號函表示:
查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十款第一目規定,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為縣(市)自治事項;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縣(市)得就其自治事項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有關貴(新竹)市主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貴(新竹市)府可依上揭規定制定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加以規範。至究應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定之,應視其內容之重要性是否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八條所定情形而定。
復查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目前中央政府特種基金係於完成預算程序後,由主管機關擬具收支保管運用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並送立法院,並無提請立法院審議。又查地方制度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案貴(新竹市)府所訂定之「新竹市道路建設工程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似可準用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地方議會有補助款(補助經費)的監督權
有關地方議會依法得對補助款(補助經費)予以監督之案例,如嘉義市政府曾請釋有關承中央部會補助計畫經費納入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是否符合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案:對此,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處實一字第○九一○○六五八○號函表示:
經查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略以:「本辦法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地方制度法為地方自治事項優先適用之法律,而上揭補助辦法係基於地方制度法授權所作之規定,以補充立法而具有對外效力,復查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承獲中央部會之補助計畫經費均應納入當年度預算或以追加減預算方式辦理,倘確因當年度追加減預算作業不及,得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規定先行執行。爰此,本案貴(嘉義)市依該補助辦法規定,將承獲中央部會之補助計畫經費編列當(九十一)年度總預算追加減預算,符合預算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之規定。
五、結語
儘管地方議會有地方公共財政與政府預算之監督、審議權限,但依法仍有一定之界限,例如不得自行增加支出之提議,更應嚴守利益迴避之原則。爰此,近期的實務見解如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處實一字第○九四○○○○八一九號書函,即指出:
……依預算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經行政院會議決定後,交由中央主計機關彙編,由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四個月前提出立法院審議;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各機關依法律增加業務或事業致增加經費時、依法律增設新機關時、所辦事業因重大事故經費超過法定預算時或依有關法律應補列追加預算者,得請求提出追加預算;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追加預算之編造、審議及執行程序,均準用本法關於總預算之規定;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綜上,預算之編製及提案權係屬鄉(鎮、市)公所,鄉(鎮、市)民代表會則有預算之審議權,本案新竹縣寶山鄉民代表會自行提出之追加預算案,雖經其審議通過,惟不符合前揭「預算法」規定追加預算之送審程序,且違反地方制度法所定行政、立法權力分立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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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說明:
另實務案例,如行政院主計處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處實一字第○九一○○○○二五四號函,曾就高雄縣岡山鎮公所編列並經代表會三讀通過之法定預算及以前年度保留款於執行中或未完成前,代表會臨時提案,要求予以凍結,是否適法案表示:
經查地方制度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略以:鄉鎮市民代表會及鄉鎮市公所,分別為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鄉鎮市預算審議屬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職權;鄉鎮市公所對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依據上揭規定意旨,預算審議係屬立法機關職權,預算執行則係行政機關職權,業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程序之鄉鎮市總預算議決案,鄉鎮市公所自應依法執行。復查貴部(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臺 (八九) 內民字第八九○八○三○號函曾釋示:「鄉 (鎮、市) 民代表會於審議總預算案時,以預算須經代表會同意始得動支為附加條件,無異賦與該會再次審議預算權」,本案高雄縣岡山鎮民代表會對已完成三讀程序之該鎮總預算,於嗣後會期又作成予以凍結之決議,依地方制度法之立法意旨及貴部(內政部)上開有關地方立法機關於審議總預算案時不得作成預算動支之附加條件之函釋要義觀之,立法機關對已完成法定程序之法定預算,再作成予以凍結之決議,此舉已對行政機關職權構成侵犯,顯亦不符立法、行政相互制衡之民主原則。
至以前年度保留款,係法定預算於年度終了時未及執行,行政機關依預算法第七十二條、預算執行及決算編製等相關規定,本於職權予以核定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之經費,該等保留經費係已完成法定程序之法定預算執行之延續,基於上揭地方制度法規定意旨,預算執行既屬行政機關之職權,鄉鎮市民代表會自無權作成凍結不執行之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