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4-22 19:10:15Macoto Chen
財政法教室:地方財政的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
本篇短文雖初步歸類在財政法教室(而屬於公共行政法制系列的文章),但亦得歸類為地方制度法系列的專業評論。又本篇短文所談的是,何謂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何以地方行政機關會想要辦理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其辦理型態與行政程序分別為何?相關實務見解又是如何理解?....等項主題。
一、前言
預算保留,又稱為「經費保留」,以地方行政機關執行預算為例,其簽辦時機通常為當年度會計年度(含整理期間)結束後,自次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月下旬或該月底前完成保留程序。
而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主要的法律依據,則如預算法第七十二條:「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以及同法第七十六條:「繼續經費之按年分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年度支用之。」等相關規定。
二、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的原因
若以地方自治經驗為例,地方政府辦理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的原因主要為如下幾類情形:
(一)民眾抗爭,導致土地取得困難使行政機關延後執行;
(二)工程款或預付款、徵收用地補償費無法如期發放或尚未檢據核銷;
(三)預算編列超過執行能力,或是財務資金調度困難導致計畫延後辦理;
(四)計畫提報作業延遲及權責機關核定作業緩慢;
(五)前置作業規劃欠周或規劃設計費時甚或再度(一再)變更;
(六)部分工程集中於五、六月始辦理發包,導致年度終了前仍無法如期完成;
(七)經費支用辦法尚未確定或計畫歷經多次招標未成或因與承包商訴訟中及其他應付款項尚待支付而辦理保留;
(八)縣政府補助鄉鎮市基層建設經費,因尚未提出申請而辦理保留;
(九)部分計畫須配合主體工程或其他機關作業始能進行發包與施工等其他因素,導致預算未能按預定進度執行而必需辦理經費保留。
三、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的類型
不僅如此,其辦理程序亦另可分為「專案保留」與「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部份之保留」:
(一)專案保留:係指當年度預算及以前年度預算,在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如以各縣市政府為例,其府內各局室單位應專案簽辦敘明保留原因、保留金額及預算科目,報請主計室會同財政局核辦;並經縣長核定准予保留後,另由各單位填具「歲出保留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計室會同財政局覈實核定後,再送達主計室即完成保留程序。
(二)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部份之保留:在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則直接填具「歲出保留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報請主計室會同財政局審查,並經縣長核准後,再送達主計室即完成保留程序。
四、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的實務見解
在此,另以地方自治實務經驗為例,玆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案件為例,予以補充說明如後。
蓋高雄縣燕巢鄉公所辦理九十二年度經常門預算包括公墓僱工之清除雜草、鄉內社區道路綠美化、燕巢通訊等未執行預算轉入九十三年度繼續執行之適法性案,前經行政院主計處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處實一字第○九三○○○三四七五號函復高雄縣燕巢鄉民代表會如次:
(一)機關辦理年度預算保留事宜時,如符合預算法第七十二條:「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及同法第七十六條:「繼續經費之按年分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年度支用之。」規定,自可辦理預算保留。
(二)依相關法律所編列之預算,於年度終了時未及執行,在上該法律適用期間,可考量予以辦理預算保留。
(三)上級政府補助款雖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惟經補助機關同意予以辦理預算保留繼續執行者,可配合辦理預算保留。
(四)本案燕巢鄉公所九十二年度預算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應符合上揭預算法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
五、結語
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的用意,固然可以促使行政機關(如地方政府)取得預算執行的裁量權限,惟其相對的缺點則在於,行政機關卻也可以藉由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的處置措施,大幅降低年度預算執行的績效,並藉此另外規避立法機關的強力監督。
-------------
補充說明的實務見解,另如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可否辦理保留,而於下個預算年度給付呢?對此,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處實一字第○九一○○六五三四號書函表示:
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之標準。」;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上開條例係規定鄉(鎮、市)民代表研究費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上限,至實際編列數額,地方政府須衡酌財政狀況自行決定。
至所提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鄉(鎮、市)民代表研究費可否辦理保留?依預算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略以:「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綜上,鄉(鎮、市)年度總預算內所列鄉(鎮、市)民代表研究費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必須給付數額,如因財政因素未能於年度內給付,可視為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依上揭規定辦理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
一、前言
預算保留,又稱為「經費保留」,以地方行政機關執行預算為例,其簽辦時機通常為當年度會計年度(含整理期間)結束後,自次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一月下旬或該月底前完成保留程序。
而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主要的法律依據,則如預算法第七十二條:「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以及同法第七十六條:「繼續經費之按年分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年度支用之。」等相關規定。
二、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的原因
若以地方自治經驗為例,地方政府辦理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的原因主要為如下幾類情形:
(一)民眾抗爭,導致土地取得困難使行政機關延後執行;
(二)工程款或預付款、徵收用地補償費無法如期發放或尚未檢據核銷;
(三)預算編列超過執行能力,或是財務資金調度困難導致計畫延後辦理;
(四)計畫提報作業延遲及權責機關核定作業緩慢;
(五)前置作業規劃欠周或規劃設計費時甚或再度(一再)變更;
(六)部分工程集中於五、六月始辦理發包,導致年度終了前仍無法如期完成;
(七)經費支用辦法尚未確定或計畫歷經多次招標未成或因與承包商訴訟中及其他應付款項尚待支付而辦理保留;
(八)縣政府補助鄉鎮市基層建設經費,因尚未提出申請而辦理保留;
(九)部分計畫須配合主體工程或其他機關作業始能進行發包與施工等其他因素,導致預算未能按預定進度執行而必需辦理經費保留。
三、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的類型
不僅如此,其辦理程序亦另可分為「專案保留」與「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部份之保留」:
(一)專案保留:係指當年度預算及以前年度預算,在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尚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如以各縣市政府為例,其府內各局室單位應專案簽辦敘明保留原因、保留金額及預算科目,報請主計室會同財政局核辦;並經縣長核定准予保留後,另由各單位填具「歲出保留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主計室會同財政局覈實核定後,再送達主計室即完成保留程序。
(二)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部份之保留:在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者,則直接填具「歲出保留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報請主計室會同財政局審查,並經縣長核准後,再送達主計室即完成保留程序。
四、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的實務見解
在此,另以地方自治實務經驗為例,玆舉高雄縣燕巢鄉公所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案件為例,予以補充說明如後。
蓋高雄縣燕巢鄉公所辦理九十二年度經常門預算包括公墓僱工之清除雜草、鄉內社區道路綠美化、燕巢通訊等未執行預算轉入九十三年度繼續執行之適法性案,前經行政院主計處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處實一字第○九三○○○三四七五號函復高雄縣燕巢鄉民代表會如次:
(一)機關辦理年度預算保留事宜時,如符合預算法第七十二條:「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已發生尚未收得之收入,應即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收款;其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及同法第七十六條:「繼續經費之按年分配額,在一會計年度結束後,未經使用部分,得轉入下年度支用之。」規定,自可辦理預算保留。
(二)依相關法律所編列之預算,於年度終了時未及執行,在上該法律適用期間,可考量予以辦理預算保留。
(三)上級政府補助款雖未發生債務或契約責任,惟經補助機關同意予以辦理預算保留繼續執行者,可配合辦理預算保留。
(四)本案燕巢鄉公所九十二年度預算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執行,應符合上揭預算法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
五、結語
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的用意,固然可以促使行政機關(如地方政府)取得預算執行的裁量權限,惟其相對的缺點則在於,行政機關卻也可以藉由預算保留或經費保留的處置措施,大幅降低年度預算執行的績效,並藉此另外規避立法機關的強力監督。
-------------
補充說明的實務見解,另如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可否辦理保留,而於下個預算年度給付呢?對此,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處實一字第○九一○○六五三四號書函表示:
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九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每月得支給之研究費,不得超過鄉(鎮、市)公所單位主管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及專業加給之標準。」;同條例第七條規定:「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補助標準,每村(里)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上開條例係規定鄉(鎮、市)民代表研究費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之上限,至實際編列數額,地方政府須衡酌財政狀況自行決定。
至所提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及鄉(鎮、市)民代表研究費可否辦理保留?依預算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略以:「會計年度結束後,各機關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經核准者,得轉入下年度列為以前年度應付款或保留數準備。」綜上,鄉(鎮、市)年度總預算內所列鄉(鎮、市)民代表研究費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必須給付數額,如因財政因素未能於年度內給付,可視為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依上揭規定辦理保留,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