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3-27 21:36:50Macoto Chen

地方制度法專題:論地方議會對預算審議之決議型態

全文標題應為「地方制度法專題:論地方議會對預算審議之決議型態—主決議、附加條件或期限、附帶決議」。按地方自治實務見解以觀,地方議會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與「準用」(變通適用)預算法規定審議預算時,其可作成之決議包括:(一)主決議、(二)附加條件或期限,以及(三)附帶決議等三種類型。在此,本文擬以府會關係之觀點作初步之解析……

一、主決議之意義與府會關係之互動
  主決議,係指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審議預算案時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就歲入、歲出項目之金額,決定其增、刪之審議意見。

  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審議預算時所為之主決議,對地方政府(行政機關)而言,其處理方式為:

  (一)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並無牴觸時,應即遵照辦理;如認為窒礙難行時,地方政府(行政機關)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提起覆議。

  (二)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牴觸時,得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理,即提起覆議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解釋並予以函告無效。

二、附加條件或期限之意義與府會關係之互動
  附加條件或期限,即附加於預算主決議之條件或期限,則係指地方議會或代表會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預算法第九十六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預算之動支附以須一定條件成就或俟將來確定事實之該當,始得執行者,惟通常以但書的形式表現之。

  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審議預算時所為之附加於預算之條件或期限,對地方政府(行政機關)而言,其處理方式為:

  (一)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無牴觸時,應即遵照辨理;如認為窒礙難行者,地方政府(行政機關)應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而提起覆議。

  (二)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牴觸時,地方政府(行政機關)應不受該附加條件或期限之拘束,並於議決案送達地方政府(行政機關)後,得就牴觸部分附具理由,另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函復」地方議會或代表會。

三、附帶決議之意義與府會關係之互動
  附帶決議,則係指地方議會或代表會於其所通過之各筆預算科目之上,另外對於特定地方行政業務之執行,提出要求或建議。實務上,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審議預算案所作之審議意見,指明為綜合決議、附帶意見、附帶建議等名稱,以及其他無涉及預算動支之但書意見,惟其性質與附帶決議相似者,仍視為附帶決議。

  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審議預算時所為之附帶決議,對地方政府(行政機關)而言,其處理方式則是:預算之動支並不受該項附帶決議之拘束;如另認為附帶決議之執行有困難,或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牴觸,甚未符合地方政府(行政機關)施政之政策目標時,得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函復」地方議會或代表會妥為說明即可。至於,附帶決議內容如係屬適法可行者,地方政府(行政機關)亦得遵照辨理。

四、結論
  又整體而言,地方政府(行政機關)如認為主決議或附加於預算之條件或期限,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先行發布議決案,並就其違背法律、自治法規之疑義,聲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解釋」;或就其違背憲法之疑義,另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予以「司法解釋」。實務上的作法,甚至是於中央主管機關或司法院作成「行政解釋」、「司法解釋」之前,地方政府(行政機關)另得「暫不執行」有違法疑義之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