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03-27 17:20:10Macoto Chen
地方制度法專題:委辦事項經費的「代收代付」制度
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時,經費如何負擔,地方制度法第七十條第一項雖有初步之規定,惟後者(委辦事項經費)另涉及「代收代付」制度問題......
台灣的地方自治之實務見解已開始明確劃定出一個概念,那就是:「補助經費」不同於「委辦經費」,前者應納入地方政府預算,而後者則以「代收代付」制度為之即可。
詳言之,若對照於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二分概念,也等於是說地方自治團體在辦理自治事項時,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自治事項之經費不足時,始得由中央或上級政府另以「補助經費」補足之。
不同於此,委辦事項的經費本應由中央或上級政府負擔,且相關經費已在中央或上級政府預算中予以呈現,實無須再重複編列於地方政府預算之內,亦即如以「代收代付」制度為之,應屬合理。
舉例來說,有關特種基金補助地方政府推動相關工作經費,應否納入各該地方政府預、決算辦理之疑義,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曾以院授主孝一字第○九○○三三五二號函表示:
依據本院(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修訂之「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二點之規定:「補助地方政府時,應通知該地方政府納入其預、決算辦理」。各附屬單位預算單位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均應儘量配合預算作業時程,及早通知地方政府,以循預算程序辦理。若有未及循預算程序項目,宜請地方政府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五點之相關規定辦理。九十二年度補助款尚未循預算程序但已支用部分,應請通知各該地方政府併案納入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後,進行帳務轉正。至以後年度則請其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納入預、決算辦理。
再舉例來說,另關於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依法撥付予直轄市、縣(市)政府款項,受款單位究應以預算方式或代收代付處理之疑義,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處孝二字第○九一○○一○二○號函,另表示: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依法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款項,係供從事與有線廣播電視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之用,該基金並以「捐助與補助」科目編入年度預算辦理。上該款項並非委辦事項,不宜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為確保經費之有效運用,請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受補助之地方政府宜列入預算辦理。
另有關「代收代付」的原始憑證之核銷問題,如縣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接受中央各部會補助,其憑證銷毀程序為何之問題,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台九十處實二字第○五一四二號函,則曾表示:
中央各部會補助或委託地方政府之經費,如採透列地方政府預算方式辦理,其所產生相關會計憑證之銷毀或會計檔案之遺失及毀損處理程序,應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或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辦理,無需事先經補助或委託機關之同意。地方政府接受補助或委辦經費如採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且相關會計憑證需送回補助或委託機關,則該會計憑證銷毀、遺失或毀損等,應由補助或委託機關辦理;如會計憑證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由於事先已徵得審計機關同意採就地審計方式,其相關會計憑證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或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辦理時,應無需再經原補助或委託機關之同意。
依此可知,委辦事項之經費,始得以「代收代付」制度為之,且其原始憑證亦應送回原委辦機關核銷辦理為宜。
台灣的地方自治之實務見解已開始明確劃定出一個概念,那就是:「補助經費」不同於「委辦經費」,前者應納入地方政府預算,而後者則以「代收代付」制度為之即可。
詳言之,若對照於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二分概念,也等於是說地方自治團體在辦理自治事項時,應就其自有財源優先編列預算支應之;自治事項之經費不足時,始得由中央或上級政府另以「補助經費」補足之。
不同於此,委辦事項的經費本應由中央或上級政府負擔,且相關經費已在中央或上級政府預算中予以呈現,實無須再重複編列於地方政府預算之內,亦即如以「代收代付」制度為之,應屬合理。
舉例來說,有關特種基金補助地方政府推動相關工作經費,應否納入各該地方政府預、決算辦理之疑義,行政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曾以院授主孝一字第○九○○三三五二號函表示:
依據本院(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函修訂之「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二點之規定:「補助地方政府時,應通知該地方政府納入其預、決算辦理」。各附屬單位預算單位對於地方政府補助款,均應儘量配合預算作業時程,及早通知地方政府,以循預算程序辦理。若有未及循預算程序項目,宜請地方政府依「各級地方政府墊付款處理要點」第五點之相關規定辦理。九十二年度補助款尚未循預算程序但已支用部分,應請通知各該地方政府併案納入辦理追加預算或特別預算後,進行帳務轉正。至以後年度則請其依「中央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規定,納入預、決算辦理。
再舉例來說,另關於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依法撥付予直轄市、縣(市)政府款項,受款單位究應以預算方式或代收代付處理之疑義,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處孝二字第○九一○○一○二○號函,另表示:
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依法撥付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款項,係供從事與有線廣播電視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之用,該基金並以「捐助與補助」科目編入年度預算辦理。上該款項並非委辦事項,不宜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為確保經費之有效運用,請參照「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受補助之地方政府宜列入預算辦理。
另有關「代收代付」的原始憑證之核銷問題,如縣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鄉鎮市公所接受中央各部會補助,其憑證銷毀程序為何之問題,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台九十處實二字第○五一四二號函,則曾表示:
中央各部會補助或委託地方政府之經費,如採透列地方政府預算方式辦理,其所產生相關會計憑證之銷毀或會計檔案之遺失及毀損處理程序,應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或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辦理,無需事先經補助或委託機關之同意。地方政府接受補助或委辦經費如採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且相關會計憑證需送回補助或委託機關,則該會計憑證銷毀、遺失或毀損等,應由補助或委託機關辦理;如會計憑證採就地審計方式辦理,由於事先已徵得審計機關同意採就地審計方式,其相關會計憑證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或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辦理時,應無需再經原補助或委託機關之同意。
依此可知,委辦事項之經費,始得以「代收代付」制度為之,且其原始憑證亦應送回原委辦機關核銷辦理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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