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2-29 10:48:55Macoto Chen

行政法教室:教育行政法的基本課題--體罰與管教

筆者最近因出具「地方民代得否兼任家長會代表法律鑑定書」給人本基金會之後,竟然「半路出家」之故,而被教育團體「誤解」為是教育行政法領域內的「學者專家」(必需聲明的是,筆者的專長還是在憲法、地方制度法,以及法律政策分析,至於本案則屬「插花性質」的公共事務參與;儘管我在學校內也教行政法的課程,但此行政法係屬總論性質而非各論性質的教育行政法)。無論如何,時間定於二○○五年一月七日(五)10:00~12:00在立法院第一會議室舉行的「釐清管教與體罰的爭議公聽會」,筆者亦受邀列席說明,將討論如下的議程(謹彙整給教師、網友、讀者或學生與學生家長,作為教學參考或補充資料)……

一、教師有無輔導管教學生之權利?
  擬答:有關教師有無輔導管教學生之權利,除可視教育法令是否明確賦予之外,尚可從「親權移轉說」、「權利義務對應說」,以及「特別法律關係」的「家屋權」等以論。

  首先,我國是否承認「親權移轉說」(即將父母依民法對子女之管教權在就學期間視為移轉給教師)不無疑義,惟另依「權利義務對應說」之理解,既然教師依法負有輔導管教學生之「義務」,自可導得亦應有輔導管教學生之「權利」。

  其次,就教師代表學校與學生(尤其是義務教育之學生)的法律關係而言,應屬「特別法律關係」;就此而言,教師基於學校之「家屋權」仍得對學生為適當之管理經營,而有所謂的「無輔導管教學生之權」。

  不過,必需正視的是,「管教」不等於「體罰」,也不可以「體罰」替代。但問題爭點則在於「管教」與「體罰」的定義如何釐清。

  整體而言,教師輔導管教學生的法令依據係以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規章則享有專業自主」,以及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教師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為主。

二、體罰之定義為何?誰來界定?
  擬答:按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對於「體罰」的定義觀之,係指:「經由製造身體上的痛苦,或經由控制身體造成心理上痛苦的懲罰。」如此廣泛定義「體罰」的結果,即連教師增加學生的課業量,或是要求學生參與勞動服務,都將被歸類為「體罰」的範疇,恐必需修正;畢竟學校亦有經營管理之必要範疇者,如維持上課秩序、環境清潔等恆常事務,必需處理。

  職是之故,較為理想的「體罰」定義,似應修正為「經由製造身體上的痛苦,或經由控制身體造成心理上痛苦的懲罰。但基於教育適性發展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所為的合理管教,不在此限。」詳言之,教師若基於:(一)教育適性發展之目的,且(二)於必要範圍內,如依比例原則且考量個別學生的差異性,加諸(三)合理管教行為,如依教育法令及校規(基於「家屋權」的特別規則,亦屬有效法律規範)所為之行為,像是「輕度罰站」、「留校訓勉」、「責令悔過」等屬於多數公眾均能普遍接受的管教行為,則不在此限。當然,若涉及個案法律爭訟時,依「但書原則」的立法體例,係由教師負舉證責任,舉證是否符合此三大要件:教育適性發展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所為的合理管教行為!

  至於「誰」來界定「體罰」的問題?筆者以地方制度法的觀點而論,認為義務教育之「體罰」的定義權應屬地方自治團體所有,此參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甚明,從而得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自治法規定之。依筆者淺見,甚且不排除得另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以外之「地方行政規則」或「特別規則」(如校規)定之。

  此外,中央如擬立法統一界定「體罰」的定義,並非不可;惟仍不能對地方自治團體的教育事務立法權「恣意掏空」或「全部掏空」,亦不能無限上綱,而將「體罰」與「管教」混淆,連帶影響教師的基本權利,即「管教」(輔導管教)學生的「判斷餘地」與「行為餘地」!

三、國外之經驗為何?
  擬答:這部分的理解,涉及相關參考文獻的真實性,以及「國外」的具體範圍而定,並沒有辦法釐清此次公聽會的爭議問題。例如,所謂國外之經驗,如得泛指後進國家,則不僅管教存在,即連體罰亦可;所謂國外之經驗,如僅限指先進國家,也許僅能管教,卻不得體罰;所謂國外之經驗,若係指某特定國家,搞不好都可能將禁止所有任何形式的體罰。也就是說,這點的討論,真的不具意義以及參考價值!

四、減少體罰之配套措施為何?
  擬答:筆者擬將此點與第五點合併說明。蓋「體罰」的定義,坦白說,必需類型化:  

  (一)如為「凌虐」、「虐待」者,依法當然禁止,也當然構成違法並應予制裁。而所謂「凌虐」或「虐待」之定義,似可指:「凡藉由學校或教師之地位與職權,以違反人道或逾越法令規定之範圍,直接或間接借助第三人加諸學生,而使其身心遭受欺凌或凌辱的懲罰手段。」

  (二)如為「重度體罰」,依法與教育目的之理念牴觸,亦應予以嚴格禁止。「重度體罰」的定義,似可為:「凡藉由學校或教師之地位與職權,以己身或借助第三人之肢體、器械或其他物品,而觸擊受教學生,使其身體易傷、易痛所為之懲罰手段者。」

  (三)如為「輕度體罰」,原則上應予禁止,但合理管教不在此限。亦即,本文所講的,較為理想的「體罰」(不分輕度、重度或凌虐、虐待,均屬之)定義,似應明確定義為「經由製造身體上的痛苦,或經由控制身體造成心理上痛苦的懲罰。但基於教育適性發展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所為的合理管教,不在此限。」換言之,教師若基於教育適性發展之目的,且於必要範圍內,加諸合理管教行為,仍為教育法令及校規所許者,不在此限。我想這樣的規定,應該就可以建立起減少體罰之配套措施的應有界線了!


五、教師管教學生之相關法規如何訂定?
  擬答:業如前述,不再贅言。謹將為文剪貼再度說明如後,(一)「凡藉由學校或教師之地位與職權,以違反人道或逾越法令規定之範圍,直接或間接借助第三人加諸學生,而使其身心遭受欺凌或凌辱的懲罰手段」為「凌虐」或「虐待」者,當然禁止;「凡藉由學校或教師之地位與職權,以己身或借助第三人之肢體、器械或其他物品,而觸擊受教學生,使其身體易傷、易痛所為之懲罰手段者」的「重度體罰」,也當然禁止;即連未達「重度體罰」的管教行為,也就是「輕度體罰」亦採原則禁止的做法,但合理管教不在此限!法律或法規條文之定義可以是:「體罰係指經由製造身體上的痛苦,或經由控制身體造成心理上痛苦的懲罰。但基於教育適性發展之目的,於必要範圍內所為的合理管教,不在此限。」

六、結論
  總之,吾人必需確認義務教育應採「禁止違法或不當之體罰」,還是「禁止任何形式之體罰」。如為後者,即「禁止任何形式之體罰」,恐怕連管教都不行;但如為前者,即「禁止違法或不當之體罰」,則合理的管教仍得為之。至於,管教的定義則建議不予以法定化,直接從「體罰」反面解釋即可,以避免過多的法律漏洞無法釐清!

  採用筆者的建議,則「體罰」與否的「舉證責任」係落在於教師的身上,法院仍有一定的審酌空間,對教師、家長、學生,以及法官而言,應該都不至於不利才是。謹作以上表示,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