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12-25 21:16:35Macoto Chen
地方制度法專題:預算政治與地方府會關係的法律問題
以前在內政部民政司服務的時候(2002~2003),常有機會得與長官、同仁就預算政治與地方府會關係的相關法律問題,尤其是極為特殊的案件進行討論,例如:某鄉民代表會若刪減該鄉公所編列之預算總額,導致該鄉公所認為窒礙難行而提起覆議;未料鄉民代表會卻「欺敵耍詐」,先讓該鄉公所覆議成功(即原預算決議當然失其效力),但嗣後又對鄉公所重提之總預算案刪減更多之預算總額,則試問本案在現行法律規範密度不足且充斥法律漏洞的情況下,究應如何處理?
一、預算政治的法律依據
財政雖為庶政之母,但財政問題卻是高度政治的難題,尤其是「預算的編列與執行」的本質更是政治的。儘管如此,預算政治卻仍需受「依法行政」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例如地方預算的編列與執行,就必需依下列法律規範為之:
(一)依法律規定行之,如應受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制度法、公共債務法、公庫法、政府採購法等項法律之拘束。
(二)依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行之,如應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預算編製要點及預算執行要點等項行政命令,以及諸多「行政函令釋示」(或稱「通達行政」、「行政通達」,甚或可定位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
二、預算政治與地方府會關係
實際上,不僅地方預算的編列與執行是高度政治的,即連預算編列之後、執行之前也必需經過「地方府會關係」的審議互動,始得為之;正因為如此,地方預算的爭議難題總離不開地方府會關係的糾葛。
例如,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即規定,直轄巿政府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巿議會;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而且,立法機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行政機關發布。儘管法律如此規定,惟地方預算之審議與執行仍將發生若干爭議,如:
(一)地方總預算案未如期完成審議,該如何處理?又即使地方總預算案如期完成審議,但附帶決議違法或窒礙難行,則應如何處理?(按:更根本的問題是,地方議會的決議不清不楚,或附帶決議極為模糊應該如何處理?)
(二)地方總預算案縱經各該行政機關提起覆議之後,若地方議會、代表會維持之原決議仍有違法或逾越權限情事,又該如何處理?或者說,地方行政機關不予執行或消極抵制,則應如何處理?
(三)地方府會之間就地方總預算案所發生之爭議,報請監督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協商解決時,如彼此之間無法獲致協商結論,或因逕為決定之故,卻引發更大的爭議,又應如何處理?
三、預算政治與地方府會關係之惡例
承上所述,台灣的地方自治在運轉的過程中,即出現諸多預算政治與地方府會關係之惡例,型態計有如下幾種:
(一)決議文字根本違反「議決明確性原則」者,蓋依地方制度法第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地方議會、代表會得就若干事項為之「議決」,包括地方總預算案之審議決定,如決定通過或刪除,甚或另附加條件或期限。但實際上,很多地方議會、代表會卻宣稱「保留」特定科目的預算,則該被保留的科目預算係通過或不通過?正因為如此,地方行政機關應如何參照法令辦理呢?
(二)附帶決議屬「脫法議決」,亦即其所附加之條件或期限,形式上並非法律或自治法規所不許,但本質卻是違法或高度窒礙難行者。例如,假定○○縣議會於審議該縣某年度預算時,除刪減該縣政府所編列「補助旅台鄉親政令宣導費」二分之一外,並決議將預算書說明欄文字修正為「補助旅外鄉親政令宣導費」,是否涉及該縣政府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即有爭議。更麻煩的是,地方議會、代表會對地方總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本得由行政機關「參照法令」辦理,但「參照法令」辦理的裁量權限到底可以有多大、界限何在?
(三)其他惡例之「惡形惡狀」,如地方議會、代表會認為總預算案或有收支短差之預見可能,得否先要求行政機關自行調整?或是,因為派系爭鬥、選舉糾紛導致地方府會失和者,則地方議會、代表會可否逕行刪除地方行政機關所獲中央部會、上級政府機關業已核定之補助款?(當然,本篇導言案例就是令人感到頭痛的「惡形惡狀」之惡例變形)
四、結語
整體而言,地方制度法或相關公共財政法律應援引「法律明確性原則」增訂「議決明確性原則」之條款,俾以規範地方議會、代表會之決議。其次,針對「脫法議決」應增訂「確認無效」之「義務條款」,允許地方行政機關得以向自治監督機關請求(既是權利也是義務)確認各該「脫法議決」是否有效?再者,所謂「參照法令」辦理不應單純被廣義理解為即指「依法」辦理,應另作「必要性」之限制,以符比例原則之基本要求。最後,關於報請自治監督機關解決之前,應強制地方府會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始得報請自治監督機關解決,俾期吻合「輔助性原則」之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內部制衡的基本原則!
備註—本篇導言案例,在現行法律規範密度不足且充斥法律漏洞的情況下,恐怕僅有兩種解決之道:(一)儘速修法確立「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律原則,惟通常緩不濟急;或是,(二)逕以「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律原則,作為自治監督機關行政函令釋示之基礎,介入個案協商解決。
一、預算政治的法律依據
財政雖為庶政之母,但財政問題卻是高度政治的難題,尤其是「預算的編列與執行」的本質更是政治的。儘管如此,預算政治卻仍需受「依法行政」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例如地方預算的編列與執行,就必需依下列法律規範為之:
(一)依法律規定行之,如應受預算法、會計法、審計法、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制度法、公共債務法、公庫法、政府採購法等項法律之拘束。
(二)依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規定行之,如應受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預算編製要點及預算執行要點等項行政命令,以及諸多「行政函令釋示」(或稱「通達行政」、「行政通達」,甚或可定位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拘束。
二、預算政治與地方府會關係
實際上,不僅地方預算的編列與執行是高度政治的,即連預算編列之後、執行之前也必需經過「地方府會關係」的審議互動,始得為之;正因為如此,地方預算的爭議難題總離不開地方府會關係的糾葛。
例如,地方制度法第四十條即規定,直轄巿政府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送達直轄巿議會;縣巿政府、鄉鎮巿公所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送達各該議會、代表會。而且,立法機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一個月前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十五日前由行政機關發布。儘管法律如此規定,惟地方預算之審議與執行仍將發生若干爭議,如:
(一)地方總預算案未如期完成審議,該如何處理?又即使地方總預算案如期完成審議,但附帶決議違法或窒礙難行,則應如何處理?(按:更根本的問題是,地方議會的決議不清不楚,或附帶決議極為模糊應該如何處理?)
(二)地方總預算案縱經各該行政機關提起覆議之後,若地方議會、代表會維持之原決議仍有違法或逾越權限情事,又該如何處理?或者說,地方行政機關不予執行或消極抵制,則應如何處理?
(三)地方府會之間就地方總預算案所發生之爭議,報請監督機關邀集有關機關協商解決時,如彼此之間無法獲致協商結論,或因逕為決定之故,卻引發更大的爭議,又應如何處理?
三、預算政治與地方府會關係之惡例
承上所述,台灣的地方自治在運轉的過程中,即出現諸多預算政治與地方府會關係之惡例,型態計有如下幾種:
(一)決議文字根本違反「議決明確性原則」者,蓋依地方制度法第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地方議會、代表會得就若干事項為之「議決」,包括地方總預算案之審議決定,如決定通過或刪除,甚或另附加條件或期限。但實際上,很多地方議會、代表會卻宣稱「保留」特定科目的預算,則該被保留的科目預算係通過或不通過?正因為如此,地方行政機關應如何參照法令辦理呢?
(二)附帶決議屬「脫法議決」,亦即其所附加之條件或期限,形式上並非法律或自治法規所不許,但本質卻是違法或高度窒礙難行者。例如,假定○○縣議會於審議該縣某年度預算時,除刪減該縣政府所編列「補助旅台鄉親政令宣導費」二分之一外,並決議將預算書說明欄文字修正為「補助旅外鄉親政令宣導費」,是否涉及該縣政府施政計畫內容之變動與調整?即有爭議。更麻煩的是,地方議會、代表會對地方總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本得由行政機關「參照法令」辦理,但「參照法令」辦理的裁量權限到底可以有多大、界限何在?
(三)其他惡例之「惡形惡狀」,如地方議會、代表會認為總預算案或有收支短差之預見可能,得否先要求行政機關自行調整?或是,因為派系爭鬥、選舉糾紛導致地方府會失和者,則地方議會、代表會可否逕行刪除地方行政機關所獲中央部會、上級政府機關業已核定之補助款?(當然,本篇導言案例就是令人感到頭痛的「惡形惡狀」之惡例變形)
四、結語
整體而言,地方制度法或相關公共財政法律應援引「法律明確性原則」增訂「議決明確性原則」之條款,俾以規範地方議會、代表會之決議。其次,針對「脫法議決」應增訂「確認無效」之「義務條款」,允許地方行政機關得以向自治監督機關請求(既是權利也是義務)確認各該「脫法議決」是否有效?再者,所謂「參照法令」辦理不應單純被廣義理解為即指「依法」辦理,應另作「必要性」之限制,以符比例原則之基本要求。最後,關於報請自治監督機關解決之前,應強制地方府會先行協議;協議不成,始得報請自治監督機關解決,俾期吻合「輔助性原則」之尊重地方自治團體內部制衡的基本原則!
備註—本篇導言案例,在現行法律規範密度不足且充斥法律漏洞的情況下,恐怕僅有兩種解決之道:(一)儘速修法確立「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律原則,惟通常緩不濟急;或是,(二)逕以「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律原則,作為自治監督機關行政函令釋示之基礎,介入個案協商解決。